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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法学毕业论文

引 言

在挪用公款罪单独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论处。为了更有效地区分和惩治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首次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逐步走向科学化。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正式将挪用公款罪纳入刑法典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条文中。根据现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作为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公共财产权益,也直接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近几年,挪用公款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涉案金额不断增加,挪用行为方式日趋复杂、隐蔽,如“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性质认定、挪用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定等,都直接影响到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认定;法律虽明确规定了按照用途来区分,挪用公款主要有三种基本的行为方式,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型;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种行为有不同的判断基准和司法认定;同时,对一些特殊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挪用公款为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担保、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私人借款的行为等等,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4月就“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2001年9月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问题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特征。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但尽管如此,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仍不能全面涵盖已出现的挪用公款犯罪的复杂行为和关系,刑法学界围绕着挪用公款行为方式的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定位、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的判断基准与司法认定、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本文拟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实践当中的挪用公款案例,对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作些探讨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刑事立法的见言。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最为困惑的是对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能否定罪的实体判断。97刑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部分不一致的界定,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问题出台了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部分不一致的立法解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也给实践中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定罪带来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一)当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384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是否属于该罪客观要件的一个构成要素,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方面的一个构成要素。其理由是: (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归个人使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情况,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表现;(2)设置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惩治公款私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为个人私利,还是用于单位需要,在违法程度上显然是不同的;1(3) 从条文语义上看,在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突出强调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前提行为。因此,“归个人使用”应当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三类行为中起统领和决定作用。(4)实践中,对于挪用归单位使用的情况也要区别对待:如果挪用的是特定的款物,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来定罪处罚;如果挪用的是一般公款,那么可以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来进行处理;如果挪用一般公款归单位使用,是以个人名义且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则与个人使用并无质的区别。2

否定说认为,“归个人使用”不是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方面的一个构成要素。其理由是:(1)被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只是行为人在主观动机上的不同表现,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与否不产生直接影响;(2)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和挪用时间的长短是决定挪用公款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只要挪用公款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时间,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何处,并不能改变和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3)从法律条文的语义上来看,刑法第384条规定只在“进行非法活动”前注明了“归个人使用”,对“进行营利活动”1

2 参见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l月版,第423页。 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和“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并未标明这一点,由此可见, “归个人使用”在三种挪用行为中并不具有统帅和决定作用,也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认定其统领三种挪用行为的说法显然是缺乏根据的。3(4)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挪用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既没有以个人名义,也没有谋取私利,如果一概不处罚,将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利于惩治犯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换句话说,只有能够证明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

4能成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此无关的事实特征是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而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行为对犯罪客体实际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它既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因此,“归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决定了它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构成要素。挪用公款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的。修订后的刑法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贿赂罪并列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说明这三种形式的犯罪具有共同的特点:一是主体均为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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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由于该类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殊身份和重要地位,其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然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所形成的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该类犯罪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挪用公款罪同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指将公款挪用私用,改变公款的用途,但最终还是要归还的,因此,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只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而不包括公款的处分权,这也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由于机制上的不成熟和管理上的不完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呈现易发、多发特性,国有公款成为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对象。挪用国有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尤其是一些严重的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国有银行、企业的挪用公款案件,涉案金额常常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这必然会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和伤害。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将“归个人使用”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客观需要。

3

4 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35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讯》,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73页。

(二)司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目前仍存在许多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1998年、2001年就该问题两次颁发司法解释,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相反却引起了更多的歧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

1998年5月,为了解决实践中适用挪用公款罪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98《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学者们对该《解释》中关于“个人”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很多学者认为,首先,该《解释》与有关的市场主体立法发展不相协调。我国经济主体立法在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一直实行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对所有制不同的企业采取的是差别待遇模式。1994年全国人大颁布《公司法》后,《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形成了市场主体法的一个基本的规范体系框架。这也意味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所有制而差别对待的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其内在需求,我国市场主体法的分类标准正在逐步从所有制向企业组织形式过渡,因此以所有制分类的立法模式必将被以企业组织形式分类的立法模式所取代。而该《解释》置市场主体的立法发展于不顾,仍坚持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判断企业刑法地位,呈现了观念的落后。第二,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而最高法98《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从语义上来说,这里所指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是不属于单位范畴的,这显然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第三,挪用公款的行为是相对于本单位而言,挪用公款给私有单位或其他公有的单位,在社会危害性的评判上并无差异,两者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把私有公司作为个人,这样的区分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第四,该《解释》违背了世贸组织关于非歧视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也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适应国际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在我国,不管是国有资产、私有资产还是外国资产,在法律面前都是一律平等的,只要其合法经营,其权益都将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01《解释》),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立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内容上看,最高法01《解释》增加了“以个人名义”和“为谋取个人利益”等条件,较98《解释》更为明确具体。但实践中,对“为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理解,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个人利益”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物质性利益,是指具备物质形态、可用货币价值衡量的利益,如赠送房产、购买家用电器等贵重物品、给予好处费、提供免费旅游机会等。精神性利益是指非物质形态、精神领域及私情方面的利益,如帮助就业、升学、提升、提供色情服务等。私情方面包括为满足亲属、情人消费或经商而挪用公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01《解释》与98《解释》相比,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和不足。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01《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个人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两个条件,也只有在两个条件并存时该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的规定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给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带来较大的困难。事实上,由于实践中很多挪用公款行为在形式上都是以单位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在无法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的情况下,必将使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陷入相应的司法困境。

(三)“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01《解释》发布后出现的司法困境,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立法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02《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一种情形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这条规定具体、清晰,让人一目了然,较好理解,是最常见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即挪用公款后无论是给本人、亲友还是其他自然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面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限于行为人私自作出上述决定的行为。如果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则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在2003年《全

篇二:法学毕业论文电子版

[内容摘要] 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已被世界各国用宪法的形式加以保障。由于新闻传媒信息传播广泛、社会影响力大,日渐成为人们表达言论的重要工具。于是,世界各国用新闻立法的形式去保障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知情权等各种涉及言论自由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新闻法》至今还未出台,有限的涉及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本文从界定言论自由的概念和内涵入手,阐释言论自由和新闻立法的密切关系以及新闻立法的意义,分析新闻立法困境,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加强新闻立法、保障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思考。

[关键词] 言论自由权 新闻自由新闻立法

[Abstract] Freedom of expression a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has been used around the world in the form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Because of extensive news media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social influence,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mportant tool to express their views, therefore,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th news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freedom of the press, the right to know and other rights related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Due to various reasons, China's "press law" has not yet promulgated, relating to the limited freedom of speech laws and regulations can no longer meet the needs of the times. This article defines the concept and meaning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start to explain the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 and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s well as the significance of news, analyze the present plight of legislation and rationally think about strengthening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rotect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combined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Key words]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Freedom of the pressNews legislation

目 录

引言·················································································································4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内涵·············································································4

二、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5

三、新闻立法的现实意义·····················································································7

(一)新闻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7

(二)新闻立法规范新闻传媒业,保障舆论监督··············································7

(三)新闻立法有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 ···················································9

四、我国新闻立法现状及其困境的分析 ·································································9

(一)我国新闻立法现状···············································································9

(二)我国新闻立法困境··············································································11

五、对加强新闻立法,规范言论自由的思考····························································13 (一)明确新闻主体资质,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13

(二)平衡利益、价值冲突,保护媒体言论自由权············································14

(三)制定宽容的制度实现言论自由·····························································15 结束语············································································································16 参考文献········································································································17 谢辞···············································································································18

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

引言

在我国, 新闻立法的呼声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而出现的。更准确地说,20世纪80年代初,立法界、行政部门、法学界、新闻界各种有识之士开始纷纷提出了制定《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的口头呼吁和建议。1984年, 新闻立法被正式列上议事日程。这期间, 虽然曾经起草过一个《新闻法》草案, 时至今日也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效力不同、层次不同的法律不断出台,法的体系也初具规模,其中宪法保护言论的出版自由的若干条文和著作权法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此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的保障。但对公民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知情权更有力地保障则应来自《新闻法》。所以我国制定《新闻法》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但与此同时,许多人对《新闻法》的认识存在着误区, 比如认为《新闻法》的通过就意味着必须保障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 或者认为《新闻法》就是民事权利保障法, 或者认为《新闻法》就是规范新闻行为的法。凡此种种, 均成为制定《新闻法》的障碍, 因此我们有必要澄清误区,促使《新闻法》早日出台。

一、 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内涵

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州宪法,后体现在美国 1791年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今天,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以及相关的区域性与国际性公约所确认。我国《宪法》第 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修正案第 24条明确宣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广义的理解,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语言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或不公开地表达思想、观点或传播信息、知识等的权利,因此,可以将其与表达自由、表现自由、表述自由、见解自由或意见自由等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宪法所保障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产生有着深刻的人性基础。言论自由是保障人的本能的权利,人类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万物是因为人有思维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进行观察之后通过大脑的思考,产生一种主观反映,这种主观反映一旦形成,人就会有一种强烈的欲望, 便是通过语言功能将其表述出来,和其他的人进行交流。人的表达欲望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假如在人大脑中形成的主观反映不通过语言表述出来,

进行交流, 得到他人的认可或反驳的话就有可能思维僵化,无法在更高的起点上进行思考, 因此基于人类本身发展需求的一种本能,语言表达欲望是不应该得到抑制的,因此言论自由成了社会文明、制度民主的象征。

然而历史和社会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项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都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受到限制。例如,1789年法国制宪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传播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 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出版的自由,但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也提出 “每一个自由的人都拥有在公众面前表达他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权利,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适当、有害或非法的言论,就必须为自己的轻率行为承担后果”。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同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有一定的限度,虽然言论自由所表达的是人的精神,不应该得到限制,但以言论的形式表达本身是一种行为,是行为就应该在实施当中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界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反过来,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随意地限制和惩罚,也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追究言论自由的后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政实践中总结出的“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标准是审查言论是否可以受到限制的依据,它表明要控制言论,“危害必须是真实的而非想像的,是清楚的而非模糊或不确定的,是即刻就要发生而非遥遥无期”。否则,言论就不能够受到追究。与对其他基本权利的立法限制相比较而言,最高法院对于限制言论自由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通常要求立法或行政部门必须能够证明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实现某种“实质性的政府利益”而不是“声称的公共利益”,否则,公共利益就会成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借口”。在一个社会,权利需要有一种边界,这个权利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是不能被剥夺的,政府应当遵循一个正当的程序,这是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需要的一个共识。

二、 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和手段逐渐多样化。新闻传媒这种强大的言论传播工具正承载着历史的重任。新闻自由权的概念也由此产生,新闻自由权成了言论自由权的衍生和深化。固新闻自由也为宪法所保护,“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

篇三: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条件执行,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当人民法院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其自觉执行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应越大。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

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

生效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条越来越多和应对失措。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层次的。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

(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包括:第一,因败诉方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

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 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他会心悦诚服的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一样很快蔓延,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开展。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的少且原则性的多,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

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

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二)法律意识单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

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

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而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的骨干企业给予重点保护,所以常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工作。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

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而且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的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当地领导也自然要维护当地的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它不受地方的敢于是不可能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在所难免。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臵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1、执行体制不健全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第一,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第二,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第三,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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