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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性思考】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时间:2019-03-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随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趋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势在必行。本文力图对于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难点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对于科学设计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
  [关键词] 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损失道德风险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在我国有了一定发展,其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的管理作用也日益显现。责任保险在环境领域的运用促成了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受到国外和国际环境法的影响,我国在环境领域也已推行责任保险,我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已经开始实施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在大连、沈阳、长春等城市相继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但是,近些年来,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范围不广,同时开办这项保险的城市保险规模也不大。而且投保户数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经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上仅局限于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损害赔偿方面,虽然在实践上进行了一些尝试,但并不成功。这与我国日益迫切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社会化需求似乎并不相符。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举步维艰,是否因为它不适应中国国情,无法在中国实施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虽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但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一样。所以笔者认为,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科学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能否真正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根本性因素。
  
  二、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相关难点问题的理性思考
  
  1.关于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首先来从理论上探讨对于累积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累积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第二个问题,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笔者认为应采取分两步走的策略,来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2.关于损失赔付范围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
  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3.关于投保模式的选择问题
  根据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是否能真正实施自己的意愿可以把保险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自愿保险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为其根本特征,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最基本形式;而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一定范围的民事主体或标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投保,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法律的强制性为其根本特征。目前各国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以下几种:德国《环境责任法》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和瑞典《环境保护法》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因此,如果单纯推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既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迫切需要,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另一方面,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五部分以 “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为题指出,“要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必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也给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指明了方向。因此,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在该《意见》的指导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立法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一种模式选择。
  
  三、对于其他相关问题的理性思考
  
  1.承保机构的科学组建
  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巨大的赔偿数额使许多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保险并不热心。所以目前在我国将此类保险完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情形并不乐观。而且,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还无法像美国一样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关键时期,财政相对紧张,要求国家组织人力物力设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也是不太现实的。我国台湾环境法学者陈慈阳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公办民营’的运作方式,因为这样既能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的公信力和国家注入资本的可靠性,又较能善用现有民间保险市场之资源,减少浪费公务机关庞大之人力物力,且较易获致效率与弹性之利益。”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必须依赖于政府的支持,但根据我国国情设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的条件尚不具备,所以宜采取官办民营的方式来组建承保机构。
  
  2.严格恪守理赔数额的限额制
  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所涉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实行全额的赔偿制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基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的实践。如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等。所以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笔者认为在设计环境责任保险的保单时,应按照其它责任险的做法,在保单中约定一个责任限额代替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3.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施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从理论上讲,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商品价格,价格应该通过市场形成和调节,保险监管机关不应过多干预。保险法对于此三类保险费率要求审批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市场尚不规范的现状提出来的。笔者建议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社会公益性极强,环境责任保险又属于新险种,应当在保险人根据市场拟定价格的基础上再经保监会审批。目前进行适当的管制是符合现状的。
  此外,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实务中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做法,在保险费率的适用上附带一些激励或惩罚机制,比如对于出现率低者可以实行优惠费率,而对于出现率偏高者的被保险人实行成型的费率甚至拒绝续保等等。
  参考文献:
  [1]刘耀棋:《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展望》[J].《中国环境管理》,1996年第15期
  [2]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政法论坛》,2003年第10期
  [3]秦道夫主编:《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5页
  [4]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5]别涛王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中国构想》[J].《环境经济杂志》,2006年底35期
  [6]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417页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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