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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夫妻财产问题伦理探析]

时间:2019-02-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提要]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涉及到房产权属的夫妻财产问题,受到普遍的关注。本文采用法学和伦理学相结合、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新时期的夫妻财产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反思。
   关键词:夫妻财产;《新婚姻法》解释(三);伦理探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日
   一、夫妻财产问题在立法上坚守伦理风俗的必要性
   (一)由婚姻家庭财产的特殊性决定。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这种财产关系脱离不了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并且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在实践中不能用物权法直接适用于夫妻财产问题,必须考虑到婚姻家庭的本质,否则就是直接将身份关系转为了契约关系,这不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
   (二)由《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决定。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完善婚姻法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它的三项基本原则体现出了婚姻家庭的核心价值。
   首先,男女平等原则。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它的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在对家庭财产贡献上相差悬殊,在财产上也应具有平等的权利。它是在法律上承认男女双方生理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双方各依所长对家庭做贡献,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具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的契约自由仅限于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的法律法规中又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去在我国受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对财产约定的家庭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观念上的改变,约定财产的比例也在不断增加。但是契约自由并不是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不顾他人利益,随意的约定财产。
   最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这是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现代家庭生活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对弱者进行保护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实现不了实质上的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可以对相对弱势的一方进行法律上的弥补。
   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基本原则规定,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从家庭观念、伦理风俗角度进行规范。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现状
   婚姻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较,除受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的决定外,更是受到习惯、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的影响,并且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限制,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是如此。
   1950年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共同行使管理权,实行的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制。1980年的《婚姻法》是一部承前启后的《婚姻法》,开始允许夫妻之间对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财产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区分了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确认了不同的所有权,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2001年的婚姻法是本着“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近年来,伴随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又无法解决这样的矛盾,最高法院就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解释,在高房价、高离婚率的背景下出台了解释三。这些具体明确的解释成了街头巷尾热论的话题,之所以能引起这么大的反响,是与我们传统的伦理道德有关。在传统观念上颠覆了我们原来的看法。引起热议的主要是涉及到房权归属的夫妻财产问题。
   三、《新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问题的伦理探析
   (一)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对伦理风俗的挑战。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确定了《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高于了《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这就是意味着,产权登记的形式高于婚姻价值,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故在房产上建立个人财产制,就等于是在家庭中建立个人财产制,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成为了形同虚设。
   第7条第2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就要按份分割。目前,无论广大农民还是城市的中产阶层,房产都是他们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中国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子女结婚都是在家庭上下两代间传递家业,通常表现为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为女儿置办嫁妆。中国千千万万父母千百年来都是这么做的,并且子女也受之泰然。按照“解释三”,则可能出现小夫妻结婚之后“同居而不共财”的情况,这就是人为的在制造家庭矛盾,夫妻间甚至两代人之间很容易为这些琐事而矛盾四起。
   (二)从社会性别、男女分工角度分析。政策和法律要实现性别平等和男女平权,必须在承认男女社会角色差异下,进行权利的平衡和保护。新法的实施,看似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但从性别上分析,女性是处于弱势的地位。目前,中国社会现实是女人工作和赚钱的机会要比男人少得多,男女平等已经不再是口号,我们也确实能在生活中看到它的进步。可现实生活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大局依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观,如果不动产本就属于男方,那么一旦婚变,为家庭作出更多贡献的女人极有可能会净身出户。所以说,我国婚姻法立法中应该考虑的最核心的因素,应是家庭伦理亲情。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在家庭中引进契约理念一定要有个度,也就是婚姻法的实施要有利于家庭中亲情关系的建立,要充分考虑男女在家庭中的角色、家庭分工和社会分工的差异,建立起有利于保护子女、有利于维护普遍还处于弱势的妇女利益,而不能让弱势的一方更加弱势。
   (三)构建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地域性的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应体现其独特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为适应社会的发展,我国《婚姻法》也在不断地修改调整着,夫妻财产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中,为了能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最高院对《新婚姻法》做出适时的司法解释,目的在鼓励女性经济独立、人格独立、倡导婚姻契约化。但婚姻家庭关系是要受到伦理道德约束的,身份婚姻到契约婚姻的转变,显然还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伦理风俗。家庭关系不应该被单一的物质化,婚姻要得到久长,家庭要长期和谐,首先就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就是体现在家庭成员彼此的关爱和责任、义务、互惠乃至牺牲,而婚姻长久、家庭和谐的根本就在于夫妻恩爱的感情和互信包容、性别和谐的建构以及亲情的重视与互动。所以,我国夫妻财产的立法必须考虑到伦理风俗,向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方向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平.夫妻财产制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法学系,2008.
  [3]张志全.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价值取向的变迁[N].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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