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高考资料 > 高考报名 > 正文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上市公司大股东的义务

时间:2019-03-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弊端,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和弱势股东利益事件频繁发生。本文认为,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我国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恶性掠夺中小股东利益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通过立法对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选择。本文还提出,我国可引入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和表决权信托机制,以加强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规制。
  [关键词] 控制股东 公司治理 诚信义务
  
  一、 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
  
  1.公司治理的定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解决股东与经理之间代理问题的一整套控制和激励机制,主要是董事会的功能、结构,以及股东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治理是指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有关参与者之间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狭义的公司治理强调解决两权分离情况下股东和经营之间的代理问题,而广义的公司治理强调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问题。Shleifer and Vishny(1997)指出,在多数国家的大公司中最基本的代理问题并不是外部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外部股东和控制性的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为控制性股东几乎能够全部控制管理者。
  2.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由公司股权结构特征所决定的。下面就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入手,分析其给公司治理结构所带来的弊端,找到公司治理矛盾的主要方面,以便寻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
  (1)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给公司治理结构所带来的弊端分析
  我国的上市公司主要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在其股权结构中,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占了60% ~70% 的比重,而上市流通的社会公众股仅占总股本的30%强。非流通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带来的弊端如下:
  ①持股主体行政化倾向,导致国有资本缺少真正投资收益最大化股东。我国的上市公司虽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但没有形成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国有股的持有主体并非最终财产所有者,只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公司实际控制权,但并不拥有企业剩余索取权,这种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错位,导致长期激励机制丧失。而且他们持有的“廉价投票权”,随时都有被公司内部人收买的可能,致使他们不可能像真正的股东一样关心国有资产营运效率,也无法承担其应有责任。而国有股持股主体与经理人之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市场基础,他们之间的契约也只是流于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同时并存。
  ②公司的经营完全由大股东操纵,形成较强的内部人控制,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中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占多数,而以个人身份出现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因股权有限而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无足轻重,再加上信息不灵和“搭便车”心理,有意无意放弃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这就导致大股东凭借自己的股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甚至操纵董事会和监事会,使之成为大股东的“影子”。因此,在公司决策中,控制股东都可能把公司变成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偏离整体股东利益,甚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我国,国有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层“精诚团结”大肆掠夺上市公司,践踏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可谓比比皆是。如ST猴王原第一大股东猴王集团破产,使得ST猴王有逾10亿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又如“五粮液”帐面未分配利润高达13.5亿元,而企业管理层决定不分配股利,但却高价配股,圈钱动机十分明显。
  (2)寻求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根本问题的有效途径
  ①股权分散和多元化不能有效解决“一股独大”引起的公司治理问题。尽管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存在上述弊端,但是鉴于在中国过渡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因此,想绝对的排除控制股东也是不现实的。而且,相关研究也表明,股权分散和多元化并不能有效解决一股独大引起的公司治理问题,同时会产生其它问题。股权分散使得任何一个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控制受到限制, 只能通过“用脚投票”来控制公司,极易产生“内部人控制”, 此外, 经营者为取悦于股东或者为了自身所持股票的利益,难免会产生财务欺诈,比如美国安然公司破产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股权多元化既不是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的目的,也不是公司治理有效的手段或必要前提。因此,必须另辟蹊径,解决上市公司治理问题。
  ②如何对控股股权行使行为进行规范才是公司治理矛盾的主要方面。世界经合组织OECD指出,亚洲国家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暴露出的大量问题, 也说明我国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不是管理者偏离股东利益目标最大化, 而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恶性掠夺中小股东利益问题。而造成控制股东控制权滥用的根本原因则是公司制度中控股股东义务与责任机制的缺失。因此,要想克服“一股独大”给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带来的弊端,必须立法规制控股股东行为, 通过对控制股东课以更多的义务进行控制权行使上的限制,以达到完善公司治理之目的。
  
  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就是控制股东在处于控制地位或者能够行使控制权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义务,即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fair dealing)的要求。注意义务是对控制股东所施加的勤勉、谨慎等积极的作为义务,它要求控制股东善意的、以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形下应有的注意来从事活动,它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应将因资本多数决而无法直接表达自己意愿的中小股东视为信托人,对所托之事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力或影响力损害公司和其他非控制股东利益。
  从上述两种义务的关系来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因为,控制股东并不像公司董事那样受公司或股东之托直接履行经营管理职能,而是凭借自身的控股权及其实际影响力通过控制公司的人事、经营、财务等间接方式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因此,控制股东并无履行职务之直接授权,也谈不上积极、审慎处理公司事务之义务。但当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则是必须的。如在控制股东转让其控制权时,法院多要求控制股东履行合理的调查义务,即注意义务,不能将其股份出让给怀有不良意图的购买者。
  对控制股东课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有着广泛的理论基础,也是当今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我国公司立法理应吸收。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选择。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把制约控制股东的权利行使当作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表明我国此方面的立法已经取得了初步进展。
  
  三、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规制
  
  为确保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西方各主要国家均设立了若干制度,或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要求控制股东在违反诚信义务后要承担某种责任,或规定中小股东一些救济制度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引入了诸如累积投票制、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诉权制度(包括派生诉讼或直接诉讼)、控制股东的民事赔偿等制度,此处就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还可借鉴西方国家的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和表决权信托机制,以加强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规制。下面,对这两种制度作一简要介绍。
  1.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
  它指控制股东通过种种不正当行为恶意减少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于公司破产时,其对公司的债权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比如,德国法规定,控制股东对其施加给公司的不利影响加以补偿,若违反此补偿义务,则须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于此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2.表决权信托制度
  所谓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持有股份法律上的权利(legal title)――包括表决权及相关的附属权转让受托人,由其行使表决权,从而达到对公司经营事务的控制。表决权信托利用信托的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通过股东权利的集中行使(通常由专业人士统一行使)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话语权和对公司事务的“干预”能力,使得中小股东不仅可以“用脚投票”,也可以“用手投票”,能够有效地制约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标签:公司治理 股东 义务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