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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拘留的完善|完善的反义词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206-02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形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内涵决定了由它产生的羁押状态除了拥有一般羁押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外,还拥有紧急性、暂时性的特点。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的使用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本文就从该问题的成因分析,提出了几条改革的意见。
  关键词:拘留;现状;问题;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拘留期限过长。
  在我国,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1]不仅有违刑事拘留的原理,且对人权的保护相当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期限有三个档次,即10天、14天和37天。这个期限大大超过了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讲自己的真实身份,侦查机关也查不清其身份的话,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就有永远被关押下去的可能。《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从而导致无限制地延长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拘留期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肆意延长的拘留期限必将会对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
   (二)拘留期限极限化。
  拘留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法定情况的出现而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情形,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如“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有一组调查数据反映:在调查的所有案件中,被调查者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8%,而延长至30日的为88.4%;然而从处理结果来看,被延长者中有57.3%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理由并不符合延长的条件,从判处的刑期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并不复杂、严重。超期羁押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肆意践踏,更是不尊重法律赋予办案机关的权力。
   (三)刑事拘留适用的随意性、反复性。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但是刑诉法并没有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细化解释,也没有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适用拘留措施的次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给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留出了空档。根据调查发现,几乎8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几乎80%的被刑事拘留嫌疑人被报捕。[3]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向西方国家那样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如何界定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以及多次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情况并无其他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监管,在拘留程序中对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二、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异化的成因分析
   (一)在刑事拘留适用方面规定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拘留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立案并且出示拘留证。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要迅速确认立案条件本身难度就很大,而要对现行犯出示要事先申请的拘留证更是不可能的事。针对这一情况,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这里的法律手续指立案和拘留手续。而在实际办案中,基层公安机关迫于上级公安机关破案率等绩效考评制度的影响,会先讯问嫌疑人以获得足够证据后才去办理拘留手续,但同时也会带来相应负面后果,当口供问不下来时,又没有其他证据,很可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敢刑事拘留但又不敢释放的局面。同时法律适用规范上的冲突也导致侦查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产生混乱,缺乏统一性。况且,用一个由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去改变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程序要求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的。
   (二)刑事拘留期限规定不合理。
  拘留期限一再延长,导致拘留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拘留在某些侦查人员眼里已经不是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临时性措施,而演变成为获取口供、侦破案件的常规性措施。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口供历来被侦查人员奉为“证据之王”,任何案件的查办都已获取口供为中心。即使在国际社会大力提倡保障人权,注重实物证据运用的今天,口供却依然被国内多数侦查机关视为最具证明力、最有价值的证据。毫无疑问,拘留期限的延长也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赢得”了更为充裕的时间,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讯问没有外部监督三个“有利”因素,必然滋生侦查人员的惰性,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温床甚或“鼓励”了刑讯的发生。[5]由于拘留期限的延长,也导致检察机关以审查批准逮捕方式进行的侦查监督具有滞后性的缺陷。我国的拘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上羁押的做法很相似,而逮捕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和羁押。但是,英国的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允许超过96小时。警察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都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嫌疑人带至检察官或法官处就无证逮捕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样一方面限制了嫌疑人被警察单方面控制的时间,有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事后的、动态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客观上满足警察为侦查犯罪之需求。
   (三)非羁押措施的立法及适用规定不尽完善。
  我国对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规定并不完善,使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时缺乏更多宽大处理的选择。在目前的刑事非羁押类强制措施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但这两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时又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使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当中,法律也只是规定“可以”适用,而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优先采取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往往更为倾向于采取羁押类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尽可能采取对人身强制程度更低的非监禁类强制措施。[6]而在保释制度完善的国家,在保释的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排除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强制措施基本适用规则。
  另外,在我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后,逃保现象也是屡屡发生。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也就是说,就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保,也只会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且最多不过作为原犯罪行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却不会导致实体上更为不利的后果。[7]这也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不得不谨慎考虑,进一步降低了非羁押措施的使用率。
   (四)司法监督和救济权利的缺失。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并非像国外规定的那样毫不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司法官面前,由法官裁决拘留的正确与否及有无必要继续关押,而是一般先将其带进派出所进行讯问,如果需要的话还要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羁押。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行使拘留权的监督问题,虽然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即审查其在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但如果案件根本就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种监督就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由于其自身与公安机关一样属于追诉机关,“他的职业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心理倾向性”,[8]追诉者身上那种与生俱来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思想,使其与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进行的监督相比,有值得怀疑之处。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这种法律监督显然就名存实亡了。[9]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尚未设置对拘留权实质有效的监督程序。而在我国,被羁押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的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75 条规定的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措施的权利外再无其它,并且这种申诉和控告的“非正式”救济程序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即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侦查机关。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的,既无权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和救济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刑事拘留的泛化。
  三、关于我国刑事拘留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确立无证拘留制度。
  一般来说无证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刑事犯罪的特定情形才能使用,但在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显,很多紧急情况下也无法要求侦查人员能立刻准确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所以应该赋予相关侦查机关对一些治安案件的无证拘留权。需要强调的是,“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紧急性和必要性,否则就不能适用。在拆分合并《刑事诉讼法》拘留对象和《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对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废除在拘留前应该立案且申请拘留证的规定,赋予侦查机关在面对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时无证拘留的权利。
   (二)缩短现行拘留期限。
  根据刑事拘留的特点,尽量缩短应急强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是比较合理地保障嫌疑人人权的方法,而这已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10]德国的法律规定警察暂时逮捕嫌疑人或者收到公民个人扭送的现行犯后,如果不释放嫌疑人,必须不迟延地将被捕人移送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最迟不得超过被捕后的48小时。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侦查机关的拘留期限限制在24小时至48小时之内比较适宜。侦查机关应当在抓捕后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复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4小时,即侦查机关最长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48小时。
  (三)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必须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单纯以打击处理数量作为考核依据,建立以控制发案率及强调破案率、提高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及幸福度的科学考评体系。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同时,完善事后审查赔偿制度,对刑事案件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拘留逮捕决定,不予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四)完善拘留期间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 就没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必须在司法程序上体现出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拘留羁押期间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的权利,将受理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超期羁押的机关由侦查机关改为中立的法院。因为法院是中立的,公众对其有合理信任,所以采取司法审查制度会有效制约刑事拘留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保障人权。
   (五)完善拘留后其他分流措施的适用。
  我们应该看到,拘留的短期性和临时性特点决定了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占主导地位。被羁押人拘留期限到期后,应有完善的后续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分类处理。经审问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发现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但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改成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如 12 小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另外,对于取保候审中“逃保”行为的惩罚对取保人威慑不大的情况,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上的成熟做法,保释金的数额由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的数额等来裁量决定,并将“逃保”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并在审判时与原犯罪行为数罪并罚,以增大被取保人“逃保”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228页.
  [2]侯晓焱.刘秀仿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05,第11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页.
  [4] [日]松尾浩也 《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 丁相顺 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版 第60页.
  [5]刘计划《拘留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刍议》 人民检察 2007年第14期.
  [6]周博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完善刑事拘留措施问题探析》 公安研究2009年第10期.
   [7]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年版 第191页.
   [8]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188页.
   [9]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24页.
   [10][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 刘迪 译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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