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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企业形式选择的法经济学思考|商事组织的形式主要有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企业形式选择的过程中,投资者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考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实现公平和效益,还需要综合考虑很多影响因素,权衡各种企业形式所要付出的成本和所能得到的利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我国商事企业形式的选择作成本――效益分析,不仅兼顾了公平和效率,而且还能为投资者在企业形式选择时提供很好的借鉴,使其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
  关键词:企业形式;法经济学;效益分析
  作者简介:刘辉,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学、会计学双学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公司法;牛海燕,经济师,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财务部,研究方向:会计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99-02
  一、商事企业形式概述
  我国现阶段企业形式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在此不予详论。在本文中,三种主要企业法律形式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是指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中最简单和最古老的企业形式。从法律性质来说,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是相通的,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其经营的最高决策权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如果某人决定要开办一个这样的企业,此人就对企业的成败负全部责任,全部的盈利归他个人所有,作为代价,他也要承担全部的亏损责任。
  合伙企业(Enterprise of Partnership),是指由二人以上按照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营业场所、劳务、技能、信誉等)、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负盈亏的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紧密联系,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破产等都将导致合伙的解散。在我国,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仍被视为自然人的联合形式,不属于企业法人。欧洲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己承认合伙商业的法人资格,但并未改变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形式。
  公司(Company Corporation),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各国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下定义,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各国公司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下述三个内容上,即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我国现阶段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目前我国存在有七种不同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它们分别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由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定数额的股东组成,将公司全部资本划分成等额的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法经济学相关理论概述
  (一)法经济学的概述
  所谓法经济学,是指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主张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它是以传统的微观经济学理论为前提,以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为指导,以波斯纳的经济效益观及对法律的系统的经济分析为操作模式的理论体系。从法律角度讲,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它侧重于经济学的准则和价格来评判法律问题,认为一切法律都应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
  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交叉、渗透的前沿学科和综合学科的重大成就。法经济学既不同于传统的法学研究,又与经济学本身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目的相区别。其讨论问题的出发点是基于法律问题和法学研究的现实需要,认识方法以及手段则是经济学,研究问题的最终归宿和落脚点则是法律法学。法学的诞生要远远早于经济学。传统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其缺陷在于忽略了效率,而经济学则是往往忽略了公平。
  在法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中,介绍法经济学的主要观点,基本上也就是科斯、波斯纳两人关于法经济学方面的理论和学术观点。科斯主要是研究通过产权和交易费用如何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益问题,其代表作是《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并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而波斯纳从经济学的基本命题出发,归纳出法经济学的一些基本规则和观点,其比较有影响的就是效益观,代表作有《法律的经济分析》等。综合这二位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法经济学的核心就是成本效益。甚至可以认为,法经济学的分析就是成本-效益的分析。基于此,笔者拟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对我国商事企业形式的选择做出分析。
  (二)科斯的《企业的性质》及科斯定理
  企业是微观经济活动的基础,古典经济学认为企业是社会生产大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产物。但这仅仅说明了企业产生的经济前提和条件,而没有揭示出企业本身的性质。1937年,科斯(Coase)发表了他的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对企业的性质及其存在原因给予了新的分析。科斯用“交易成本”概念,解释了“企业在一个专业化的交换经济中出现的根本原因”。科斯用“交易成本”概念所阐述的企业理论,主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论点:(1)企业存在的根据就在于它能减少交易成本。他认为:“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运作是有代价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种权威(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 (2)关于什么是交易成本,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运用市场价格机制的成本,包含有获得准确市场价格信息的成本和进行具体交易活动的成本两个主要因素。(3)科斯认为,企业组织出现后,依靠价格纽带形成的单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就被企业内不同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服从企业家的“权威”所替代,从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对于同样的交易,当通过某种组织让某个权威指挥调节生产要素的成本低于通过市场价格机制的成本时,企业就产生了。(4)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但因为企业内部交易也有其成本,即组织成本,因而企业的规模并非是越大越好,企业规模扩大的限制因素同样也是交易成本,即科斯所言:“企业将倾向于扩张至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在另一企业中组织同样的交易的成本为止。”
  三、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我国企业形式选择的影响因素
  (一)税收
  一般说来,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也就有很大差异。现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与合伙企业则仅征收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之间不同的税收安排,是投资者进行企业组织形式选择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现行企业法和税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征收规定不尽理想,实践中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看,第一,既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对企业主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从某一个时段来看,有利于增加国家和政府的财政收入。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成本,降低企业的效益,削弱企业的竞争力,从而不利于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采取无限责任制,其企业财产与企业主的私人财产是相关联的,对它们进行双重征税,既不公平,又降低了它们与公司之间的竞争力。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和我国加入WTO,建立一种与世界税收制度接轨的中国企业税收制度,应是明智的选择。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和费用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都规定了相关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由于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其相应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也有较大差异。同时,不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所需花费的设立费用也有较大差距。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宽松,设立程序简单且设立费用较低;而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严格,设立程序复杂,当然其设立费用也就较高。所以,在进行企业组织形式选择时,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和费用也应是予以考虑的重点因素之一。
  一方面,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相对来说其设立的各方面的要求都不高,如法律对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任何具有经营功能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均可作为出资财产的标的,表面上看其成本较低,但考虑到其责任形式,即企业主对企业的经营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我们便发现其成本其实不低,因为企业主很可能由于其经营不善而使得自己倾家荡产;但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于其规模较小,经营方式灵活,使得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根据市场需求来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以获取更大的效益。
  (三)资本与运营成本
  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各方面的成本相对于公司企业都比较低,但相对来说,单个的公司企业的总体效益要远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前文所述,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无庸置疑,任何一个商事企业都是把营利作为首要目标,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作为宗旨。一个企业在其成立之初,可能考虑得更多的是其经济效益,但企业在做大做强后,考虑得更多的则应该是社会效益问题,只有回报社会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金雄厚、规模较大,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其资金和运营成本都非常高,但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是其它企业形式无法比拟的。
  (四)企业的存续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于企业主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生命存在的存续条件,因而受企业主个人情状的直接影响,其存续期限比较短。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主决定解散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都将随之消亡。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因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由于合伙企业成员人数在二人以上,从合伙企业成员的角度讲,导致合伙企业消亡的随机因素更多,因而合伙企业较个人独资企业的存续期限更短;但从合伙企业登记商号意义下的组织体而言,合伙企业可以不因某一合伙人的死亡等原因而终结,因而其存续期限又较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其存续期限不受某一成员个人状况的影响。当然,上述两公司的全体成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订明企业的终结原因或存续期限。除此之外,公司成员的其他个人因素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企业的存续期限也是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值得注意的因素之一,从企业的设立资金、设立程序和运营等方面所需要的成本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较低,而公司企业则较高,但如果企业设立人不充分考虑企业的经营期间和存续期限,那么势必会因设立的企业形式不恰当而不能使其整体效益最大化。
  (五)投资人的权利转让
  在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若全部转让其经营企业,就等于出售企业;若部分转让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因成员人数的增加而形成新的企业形式,如合伙或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一般是不允许转让的,除非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理论上其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实务上这个原则也有例外。
  企业成员在企业中的出资或股份能否自由转让,其转让受多大程度的限制,应是投资人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着重考虑的内容之一。对企业投资人而言,其投资能否可以随时转让兑现,对其利益影响甚大。没有任何限制或限制较少的投资转让可使投资者审时度势,在投入与退出的选择中谋取利益,而较多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投资,则使投资人丧失许多的利益或花费较高的转让成本。也就是说,权利转让的自由度越大,投资人在这一项上所花费的成本就越低,就有可能取得更大的效益;反之亦然。
  (六)投资人的责任范围
  对企业所负债务,不同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人所负债务责任界限不同,主要分为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三种。在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负无限责任;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公司企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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