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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 网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时间:2019-02-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广播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规定存在缺陷,网络广播无法完全受到转播权以及录制、复制权的控制。因此有必要对广播组织权进行扩张,将转播权延伸主网络环境,同时设立重播权。
  关键词 网络广播 广播组织权 扩张
  中图分类号 G220
  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620
  网络广播(webcast)是一种媒体的文件传播方式,其实质是利用互联网的流媒体技术将单一来源的内容面向大众传播的广播形式。根据播出形态的不同,网络广播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网络同步转播,即网络广播组织将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信号通过数字化处理后在网站上向公众播出。二是网络广播,网络广播组织在规定时间向公众播放节目。三是网络点播,网络广播组织将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置于网站中供用户“点播”,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到该节目,不受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对广播组织权已有规定,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复制权、录制权三项邻接权利。但面对网络技术的冲击,原有广播组织权邻接权已不能完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无法受到“转播权’控制
  在网络广播转播的三种类型当中,只有网络同步转播在播放上和广播组织的播出时间相同。符合公约中“转播”的同步性特征。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转播权的规定严格参照了《罗马公约》,根据公约的解释以及当时的技术背景,转播权的主体显然不包括网络广播组织。转播仅指某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然而在现实中,随着宽频技术、视频软件技术、“三网合一”技术的组合与“联姻”,出现了以众源网络公司PPS,聚力传媒技术公司PPlive为代表专业网络广播组织。网络广播具有诸如不易受到干扰,画面质量好,节约无线频谱资源都优点,受到大众的青睐。任何网站经营者只要具备一些基础设备,就可以轻易将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转化为数字形式在网络上播放。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禁止或者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向公众传送的权利。在TRIPS第14条第3款则规定,广播组织应有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如果不加以调整将导致我国不能完全履行TRIPS协定下的国际义务。从国外立法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考虑制定一部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广播组织者利益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草案也已形成,应当说根据技术发展趋势修改“转播权”范围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
  二、网络广播不能受到“复制权”控制
  《著作权法》第10条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虽然该条例中没有明确将上传行为归为复制权所能控制的范围。但总结各国立法,不难发现复制行为具有两个要件:一是该行为能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这也是复制行为与其他再现表演行为,如表演、广播和放映等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如果再现作品的行为并非借助在有形物质载体,则该行为不可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比如记忆一段歌曲或者一篇文章,由于没有在有形载体上再现作品,因此不能称为复制。二是作品能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数字化处理后的广播节目上传完全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而且,在我国《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明确指出将已有作品制作成数字化制品,即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无论以何种形式固定和表现已有作品,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笔者认为虽然上传行为属于数字复制,但复制权无法控制上传行为。
  自《安娜女王法》制定以来,复制权便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传统环境下的复制往往可以是公开的、有明显侵权意图的行为。但是随着网络的出现,任何数字化的作品可以近似无成本地、不受改变质量的复制,在有形载体下“复制”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下当然无存。传播权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传播”意指向未在传播起源地的公众进行传输,尤其是网络传播则更离不开复制行为。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复制者的意图是将作品进行传播,而不是取代原件。用复制权来控制与网络广播作品的行为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来看没有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有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网络点播行为无法受到广播组织权控制
  在以往的广播模式下,公众不能自由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只能被动接收。相比传统的广播方式,网络点播摆脱了过去单一的“点对多”模式,具有“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在交互式播放的情形下,信息传播的发送者与受众之间存在交互的过程,传播具有双向互动性,不再是单一的点到面,而是点到点,遵循终端对等原则。用户不仅能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选定节目的播放,还能够在播放过程中暂停、快进或后退播放操作。“交互式”广播对传统的广播模式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借助网络点播技术,用户不用在节目规定播出的时间守候在电视机前等待节目开始。通过互联网,可以不受时间。空间的约束,欣赏喜爱的广播节目。
  通常作品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必须经过三个过程,一是将有关的作品数字化。二是将数字化的作品在网上传输,作品通过上传等手段实现在服务器和计算机中的复制。三是社会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访问或者获得有关的作品,即前面所说的“交互性”特点。
  从网络点播的传播过程来看,网络点播行为完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将信息网路传播权赋予广播组织。
  当然,如果广播组织不仅播放了节目,其本身也是节目的制作者,则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广播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广播组织是节目的录制人,则可以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果广播组织仅在节目的播出过程中仅从事了播放行为,则广播组织无法控制其他网站将电视节目用于网络点播服务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却难以从现行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的依据。由于在网络点播在播放效果上,与传播广播并没有本质差别,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轻易得到被信号盗版(piracy)广播节目。这将会降低广播节目的收视率,阻碍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
  四、对广播组织权的扩张
  (一)广播权主体延伸至网络广播组织
  随着科技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 护广播组织的条约》首次将计算机网络纳入广播的范围,如果草案最后能够得以通过并被各缔约国转化为国内立法,则广播组织权就能获得与著作权相当,在网络环境中的较高水平保护。
  相比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广播节目的传播介质。根据技术中立的原则,网络广播在效果上与传统广播并没有区别,法律没有必要专门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此外,为网络广播组织的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同样是网络产业发展的需要,赋予网络广播组织以专有权能够防止未经授权信号盗版行为,防止网络收视率的流失。
  (二)广播组织权客体应当是信息流
  郑成居教授曾提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产权既可以涵盖现行的知识产权,又可以把不被视为知识产权的创作纳入其中。传统著作权法一般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与无线有线广播技术不同,网络广播所采用的流媒体技术运用数字化技术把连续的声音和图像经过压缩后放在网站服务器;使用户一边下载一边欣赏。网络广播传输的都数字信息,可以称其为“信息流”。其他网站未经许可截取了合法网站上传输的“信息流”,然后将其播放,实质上是对广播组织的信号盗版。将广播组织权客体定义为“信自流”,既涵盖了节目信号的定义,同时能够包括网络广播中流媒体传播的形式。
  五、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应延伸至网络环境
  (一)扩大转播权的权利范围
  “转播权”是广播组织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网络时代对广播组织的最大冲击在于未经广播组织许可,把通过无线或者有线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成数字形式在网上传播。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而且信号盗版确实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收视率,给其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对于转播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应当将其定性为“转播”行为。
  (二)设立重播权
  对于网络广播以及网络点播这一类延时性网络播放,因不符合“转播权”必须同时播放的特征而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重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单独的对重播进行控制的权利,广播组织才能单独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在下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可以借鉴《草案》的立法,为广播组织设置一个“重播权”,无论是电视台、广播电台还是网络电台要对广播节目进行重播都必须得到广播组织的许可。

标签:广播 组织 保护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