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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原则的确立_权利法案确立了怎样的立法原则

时间:2019-03-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从发展趋势看,加入WTO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应逐步与国际规范接轨。为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国际化原则,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立法原则 政府主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密切联系。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转移险或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风险等;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担保或政府保证,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5.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这种代位求偿权,往往通过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予以确定。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国家也适时地提出了“走出去”战略,这必将会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势在必行。我们应立足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实际,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政府主导原则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都规定是由政府机构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国营公司作为承保机构。
  如美国规定以国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誉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担保。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负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虽然名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体制和章程运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它直属于美国国务院,资金来源主要是美国国库的专用拨款,具有极浓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设置为一元化政府机构,直接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大臣为法定的保险人,通商产业省贸易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具体业务。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比较复杂,实行的是审批机关和经营承办企业分立的制度设置。根据规定,主管审查与批准的机关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则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当然,其中起到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机构。
  从以上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导地位还是一致的。这也是海外投资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风险发生后赔偿过程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到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三方利益,不仅涉及到两国的国内法,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豁免、国家行为和双边条约的国际法制。这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索赔过程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私人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组织这样的经济实体,信用度高。在处理投资纠纷时,可以动用一些私人公司无法动用的国家资源,有利于索赔的成功。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关系,不能体现国家、政府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代位索赔都存在众多的困难。因此,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体现政府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是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政府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机构,主管海外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主管海外投资的审批等。
  
  二、 国际化原则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多极性竞争,使得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国际性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走国际化道路。
  1.应把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种法律规范的最大功效,构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已广泛缔结了国际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过去10年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已从大约1500个增至1800多个。现在有170个国家已经订立了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条约。同时,还应注意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注重国际因素,另一方面国际立法也应照应国内实际,二者相互照应,协调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应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资本的跨国流动,它的经营管理无不与国际因素有关,因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各国有益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能够比较完备、科学和有效。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我国立法者应对其加以研究和考虑,取其所长,去其所短,使我国的立法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当然,国际化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实际。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时候,应以中国发展现实为基础,综合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实际状况,从我国国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三、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
  
  改革开放的目的在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进外资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应按平等互利原则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即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同样地,对外投资也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对适格投资,日本从本国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规定得非常详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
  韩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允许承保的投资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能为对外贸易往来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此外在投资环境上,吸收投资的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不能有突出的问题,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则上投资要得到该国政府的书面批准。其他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也必须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应对我国的就业、出口、外汇收支平衡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战略等方面有促进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海外投资,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终目的应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这是不容置疑的准则。
  
  四、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投资,而国有资本在海外投资中的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应逐步退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美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实质上是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同意的国有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逐步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流。对于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所谓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严格审查。
  
  参考文献:
  [1]姚梅镇:[M]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吴智:[J]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2年(5)
  [3]熊志根:[J]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实用美国法令汇编(律师版).1982 年英文版,第 22 卷
  [5]黄顺武何永义裴斌:[J]当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及借鉴.华东经济管理,2004第4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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