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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复查

时间:2017-05-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公证复查申请书

篇一:公正复查申请书原版

公正

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 康弘,女,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退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区建设路2815号33

栋1门1102号

康非,女,汉族,

1950年4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佩斯米德兰德花店经理,住:澳大利亚佩斯米德兰德201信

箱6084号

委托代理人:康建

灿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

要求撤销(2008)

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01121号公证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2

月2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号公证书,才知道父亲

康非于2008年1月24日把房屋赠与给了受赠人康燕,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后申请人以康小燕为被告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赠与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将房屋折价

款补偿给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赠人康燕出示了公证处接谈笔录、公证程序录音录

像。但极为关键的赠与人的神志清醒诊断证明,受赠人康小燕没有出示,当法官要求受赠人

康燕出示神志清醒诊断证明时,受赠人康燕只拿出了复兴医院的出院诊断书。

作为年近90高龄,

大脑受过严重损伤(曾经脑淤血、呼吸衰竭

导致大脑严重缺氧)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的赠与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应

要求赠与人提供适合做公(本文来自:WwW.dXf5.coM 东星 资源网:公证书复查)证的神志清醒诊断证明,之后附在(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

号公证书的卷中。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只看了受赠人康燕提供的赠与人的出院诊断证明,并

且没有附卷,就为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了赠与公证。申请人认为该赠与公证程序有瑕疵,涉

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121号公证书的公证。

特此申请!

此致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申请人: 2009年 月 日

篇二:公证申请

公证

申请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

公证处:

我们申请人借款人、

抵押人、保证人与临沂市兰山区盛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

《 》,为确保严格履行合同,我们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特申请临沂市

沂蒙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申请人借款人、抵

押人、保证人已明确公证员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法》的有关规

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

安管理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声明:申请

人为申请公证事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联系电话、家庭住

址均真实有效。同

时申请人确认,如果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和做出虚假陈述及联系电话、家

庭住址有误,导致公证处无法核实或出具了错假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

任)均由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

借款人(抵押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

保证人:

保证人:

年 月 日

询问笔录

询问人: 临沂市

沂蒙公证处公证员: 石增霞 被询问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

询问时间: 年

月日 地点:临沂市兰山区盛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问:你们申办的公证事项,

并申请对已签订的合同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你们的真实意思吗?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是我们的真实意思。

问:贷款金额、期

限、利率、用途?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一切按照合同约定,详见合同。

问:你们对签订的

合同内容是否全部清楚、认可?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我们都清楚、认可。

问:合同中约定,

如果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借款人、抵押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条款,是你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吗?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条款,是你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是我们的真实意思。是我们的真实意思。

问:你们与贷款人

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就放弃了通过法院诉讼和贷款人解决纠纷的权利。

在你们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时,贷款人不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持公证书向本处申

请执行证书,并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你们知道吗?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我们知道,就是不诉讼直接执行。

问:贷款人向公证

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公证处会按照你们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方式核实你们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的违约情况,你们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规定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核实,如果没有及时回

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没有及时提供你们履行了合同的证据,或者你们提供的电话或地址

有误,使公证员无法进行核实,就等于你们同意公证机构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

申请法院对你们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你们是否清楚?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我们清楚。

问:你们借款人、

抵押人、保证人如果认为贷款人申请执行证书损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你们应当在公证机构

向你们核实违约情况的时候,及时地提出异议和相关的证据。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不

再受理你们提出的复查请求。你们是否清楚?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答:我们清楚。

问:以上笔录你们

核对无误后,请签名或按指印、盖章确认。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

公证告知书

现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司法部《公

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郑重提请您,请认真阅读本告知书所载内容并在阅读后予以签字

确认。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在签字确认前提出,本公证员将为您解答,直到你清楚为止。

您在本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本公证员及本处将认为您已经知道并正确理解了本告知书的内

容。

1、“公证”是公证

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公证机构出具公

证书后,你与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书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

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你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公证申请人必须

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明)材料,同时,如实陈述与本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

的证明材料和所陈述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骗取公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申办公证的过

程中,你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如果你认为承

办公证员以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参与办理该项公证的人员与你或你申办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你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有权要求公证

机构和公证员保守在办证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或隐私;

(3)你有权请求公

证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

实有关情况所需的时间除外;

(4)你在询问笔录

上签字(捺指印)之前,你有权要求公证员修改询问笔录,并对笔录和笔录的修改之处签字

(捺指印)确认;

(5)在办理公证过

程中,你对办理公证的相关材料的内容和办理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有不清楚之处,你

有权要求公证员进行告知和解释;

(6)在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时,你有权申请减、免公证费;

(7)在公证机构出

具公证书之前,你有权撤回公证申请;

(8)本公证处出具

公证书后,你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本公证处提出复查。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你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变更

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公证机构的过错给你造成损失的,你有权要求

获得赔偿。

5、在申办公证的过

程中,你应当承当以下义务:

(1)你有义务向公

证机构做如实的陈述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如果你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

证据,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如果

因为你所作的陈述不真实,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或者隐瞒、遗漏重要事实,公证机构有权

拒绝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已经出具的公证书,并有权要求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你有义务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公证费以及支付办证中发生的翻译费、副本费等费用。已受理的公证事

项,申请人要求撤回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

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费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双方的

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公证费;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

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6、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上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承诺。

7、经公证并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8、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

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

承 诺 书

我们作为借款人、

保证人、抵押人,与贷款人共同签订了《 》并申请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

对以上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为保障合同履行,我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承诺:

1、在收到公证机构

公证员的《公证处核实记录函》后及时回复公证机构,并提出借款人履行了或部分履行了债

务的证据。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未及时回复,或回复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视为认可《公

证处核实记录函》,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由贷款人直

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强制执行。

2、我们借款人、保

证人、抵押人的联系电话、家庭住址以本承诺书载明的为准。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如变

更联系电话或家庭住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公证机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未将变更的联

系电话或家庭住址及时通知公证机构,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核实借

款人违约的事实,或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拒绝接受核实的函件,视为借款人、保证人、

抵押人对公证机构的《公证处核实记录函》没有异议。

3、承诺人同意公证

机构以电话核实方式或到家庭住址实地核实的方式对我们承诺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

位)的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在接到公证机构核实电话或公证人员的核实后,及时对我们借款

人、保证人、抵押人(单位)履行借款情况进行答复并提出充分的证据。

4、电话核实号码或

家庭住址以本承诺书载明的为准。我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位)如变更电话号码或

家庭住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公证机构(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1号;

电话:0539-8315713、8314150)。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位)未将变更的电话号码

或家庭住址及时通知公证机构,或拒绝接听公证机构核实电话或拒绝接见公证人员,视为我

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位)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公证机构可按照有

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5、公证机构出具执

行证书后,公证处不再受理我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复查请求,我们借款人、保证人、

抵押人认可。

承诺人:

借款人(抵押人):: 电话:

保证人:电话:

年 月 日

篇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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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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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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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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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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