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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法院推翻公证书

时间:2017-04-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共5篇)

篇一:公证的效力

论公证的证明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只有建立权威、实效性的公证体制才能有效地回应这一趋势。而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公证效力,因此,必须维护以公证书为载体的公证证明活动的效力,使公证书具有法律效果。但目前关于公证效力的讨论和实践较为混乱,已经影响到公证制度的良性运转,所以,有必要通过厘清公证效力的认识误区来树立公证威信,提升社会信用体系。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基本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就案件事实来说,通过质证有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形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无须质证。因为,第一,我国实行“实质公证”,公证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时状况,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才出具公证书;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将不得进行公证。所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在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书无须质证;第二,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当事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公证书所载内容为法院所信赖,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这样,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列入免证范围,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免证事项当然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了生效要件效力说,规定,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项,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当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对当事人来说,不仅要交纳公证费,而且耗时、耗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定公证的范

围不宜过于宽泛,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甚至沦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壁垒。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只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一般归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包括婚姻契约、生前赠与、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认购等;第二类是须有公告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交易事项。这两类行为或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或仅是单方得益而使双方利益失衡、或是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如一经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易生纠纷。而规定公证作为必经环节,可使当事人冷静考量后再做出最终决定,有利于减少纠纷;而且通过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保障合同质量,防患于未然。在法定公证以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公证,约定公证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

如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21条规定: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这份合同不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这种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篇二:公证证据效力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 要: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公证 公证证据 公证法 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

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由于公证的定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

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样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根据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另一

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民事诉讼法》

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开来的。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证活动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从而。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推翻”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 那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务,即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

固定的活动。这种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例如,在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保全证据公证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当前大部分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作为经常在民事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法

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操作。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是由于公证是一

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识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此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证据要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1]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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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2011(04)

作者简介:王伟建,性别:男,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

篇二: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

摘要:公证机构作为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职能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其所为之公证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组成要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

关键词:公证;公证行为;行政行为;法院;撤销

近年来,在银川地区已有多起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的案件,有的公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不妥,一己之见愿求赐教。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现举一例。甲公司有一处平房因城市建设需拆除(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其中部分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被乙占用(未建立租赁关系)。在周围房屋均已被拆而乙不同意交出房屋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丙公证处审查了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乙房屋内的财产逐一清点登记,随后出了(98)X证字第886号公证书。房屋被拆,乙的财产由甲公司保管。后乙向丁区法院起诉了丙公证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98)X证字第886号公证,并由丙公证处为其解决住房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丁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丙公证处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任由甲公司“采取破门入室的非法手段”,将乙所有的财产搬出室外,属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了丙公证处(98)X证字第886号公证书,并判令丙公证处向乙返还公证书中“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乙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可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证明法律行为,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赠与、分割财产、收养;二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身份、学历、经历、出身、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及亲属关系;三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四是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五是其他业务,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等。

公证机关的职能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作出。公证的作用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本身并不直接给当事人及他人设定或消灭权利义务。

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职能要素,不是依据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三是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中就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过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公证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三要素,特别是不直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变更或消灭具体权利义务,所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

对于丁区法院有关前案的判决结果,笔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乙没有对涉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其不予搬出阻碍拆除的行为,影响了甲公司对该房屋行使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进而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故丙公证处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尽管在具体做法上有欠妥之处,但并没有损害乙的任何合法权益,是合法正确的。

从丁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看,除撤销了丙公证处的(98)X证字第886号公证外,没有支持乙关于解决其住房和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的任何请求。判定丙公证处向乙返还公证书中“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更是对判决自身的否定,因为丙公证处的(98)X证字第886号公证是一例保全证据公证,其目的就是证明乙所使用的房屋被拆时,屋内的财产品种数量等状况,丁区法院的判决使用了该公证中的“财产清单”,说明该公证已起到了证明作用,丁区法院撤销该公证的判决,既没推翻“财产清单”,也没给乙解决实质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而乙与甲公司的民事纠纷仍需另案解决。

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为假证或错证,假证、错证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现实中经常有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文书被拒绝认证、使用而退回的现象。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也有公证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出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来办,即“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者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在人民法院经过以上程序的工作后,如果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仍拒不撤销公证书,根据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认定公证的证据效力,而没有必要判决撤销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是解决公证争议的基本法规。《条例》和《规则》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和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以及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第26条又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规则》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在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有权撤销公证的主体是作出该公证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而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已将公证机构从国家行政机关中完全分离出来,也将公证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笔者相信,随着公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公证制度改革的深入,将公证机构作为行政被告,公证行为当作行政行为进行的诉讼将会逐步消失。

冯涛

篇三: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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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作者:宋琼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在法(转自:wWw.DXf5.Com 东星 资源网:如何在法院推翻公证书)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这其实与约定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证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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