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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问题原因与解决对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8

时间:2019-02-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为公民知情权的侵害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如何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有序诉讼,如何规范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知情权,减少诉讼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 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经常存在公民诉讼立案难,诉讼程序各异,举证难,起诉多,胜诉少等问题。问题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解决,笔者试着探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问题出现的原因分析
  (一)由于立法上的原因
   1.关于原告的规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第11条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形。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事实上采用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标准来界定原告的资格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公益诉讼,如果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目前公民是不允许就该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1]
   2.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三部分的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受案范围的原则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八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正面列举;三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的排除。这些规定都没有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限定在“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方面,其他与公民无关的政府信息是不能依申请而获得的。
   3.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诉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体现了立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没有做过细的规定。
   (二)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
   1.基于权力观念上的原因
  行政机关除了行政管理权外还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而公民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很多公民不敢或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公民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领导,基于政府工作考核或社会影响的考虑,会采用其他的手段说服原告撤诉。
   2.基于体制上的原因
  在财政体制上,法院经费来源于政府税收后的财政拨款,由此产生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往往 偏向于政府,致使公民的胜诉机会大大减少。
   3.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从一些案件中可以看出,本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常常称为“国家秘密”和“内部信息”等,被法院当作判决自己胜诉的理由,实为构成了对免除公开条款的滥用。
  (三)由于法院的原因
   1.难以界定信息公开范围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哪些属于涉密信息,哪些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公开或者必须公开,这些信息的分类司法机关同样难以把握区分。
   2. 裁判出于保守
   正因为难以界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的信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时,慎之又慎。因为,如果判决原告胜诉并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一旦造成不良后果,法院将面临着承担巨大的压力,这就使得法院在裁判时尽量判决维持行政机关不公开或是驳回起诉。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利于法院运作
   1.扩大原告资格范围
  《信息公开条例》将原告资格限定在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三需要”有关,范围过于狭窄,司法解释应当将公益诉讼明确纳入,不管原告出于自身利益要求还是出于社会正义、维护公共利益,只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一旦申请遭到拒绝或者得不到答复,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明确拒绝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举证。告诉之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保有政府信息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就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举证,或者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说明。
   3.明确诉讼程序和规则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方式,举证规则,对不公开信息条款的适用,裁判的方式和种类等等,司法解释都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
   1.重视条例,打造阳光政府
   行政机关领导要真正把信息公开工作放在打造“阳光政府”、“服务政府”的高度来认识,剔除官本位思想,切实以民为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规范信息公开主管机关
   根据条例的规定,地方的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可以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这样灵活的规定却导致了散乱,有的在政府办,在纠风办,在法制办或在信息中心,造成管理机制不顺。还存在有机构却无专职人员,有的地方是临时抽调或兼职人员,较难满足现实需要。因此,统一、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是作好信息公开工作实实在在的保障。
   3.有效区分涉密信息,保护国家利益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保证政府公开的信息是不涉及国家秘密或有损于国家、公民利益的信息,同时为公民的涉密申请提供有效的拒绝原因证明。
  (三)宣传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民众法律维权意识
   从目前起诉的信息公开案件看,绝大多数是学者和法律人士提出的,大多数公民还不是十分了解这个条例。有的公民遇到信息公开问题,不去申请,而是托关系找熟人,或者是通过信访等渠道去表达诉求。这样一来,对信息公开需求的原动力不足,缺乏持久深入的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脚步就不会太快。[2]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07
  [2]黄庆畅.申请信息公开遭遇“玻璃门”[N].人民日报,2008-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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