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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词著作权

时间:2017-05-2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什么是著作权?公益性广告的广告词有无著作权文档 (3)

1. 什么是著作权?公益性广告的广告词有无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二者均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广义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狭义著作权仅指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利。

公益广告的广告词有著作权

2.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是著作权保护中最常见、最有效的制裁方式之一。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对于上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三)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指行为人的侵权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对其处以刑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不保护的客体有哪些?

(一)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创造

(二)不属于专利法上的发明创造

(三)不宜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4.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5. 请结合本专业内容,写一篇学习体会,具体要求如下

浅析山寨文化背景下的驰名商标保护

近日,笔者在某执法论坛上看到一则关于山寨文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帖子,帖子中列举了两种山寨文化现象:一个是经营油炸鸡腿的路边小摊,打着“啃得鸡”的招牌,并配有一只大公鸡的图案;另一个是某手机销售商销售

“NCKIA”的手机。此帖的跟帖若干,对啃得鸡炸鸡腿和NCKIA手机两种山寨文化的评价是褒贬不一,众说纷纭,但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大家的观点却大致相同,即啃得鸡炸鸡腿不构成商标侵权,NCKIA手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啃得

鸡”虽与“肯德基”读音相同,但这种相同只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戏谑式关注,而绝对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肯德基,或是与肯德基有何联系;而NCKIA与NOKIA极为近似,且都使用于手机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典型商标侵权行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误导相关公众”,即除了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侵权外,其余的情形商标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需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或误导才可,其理论依据即是传统的混淆理论。而在当今山寨文化横行的时代,此混淆理论还能否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对被仿的驰名商标能否予以合理地保护呢?笔者认为,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何为混淆理论

为确保消费者将商品与其生产者正确联系在一起,而不致发生混淆误认,以混淆作为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制止“混淆的可能”,这便是传统的混淆理论。混淆理论是一种从商标原始的指引功能角度对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理论。原始意义上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是为了将一个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可能够构成商标。这样可以帮助商标所有人推销其商品或服务,并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做出选择。如果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类似则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也无从知悉商品的来源,无法对其建立信任。

传统混淆理论认为,商标混淆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消费者的这种误认又最终导致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这正是商标权人极力主张打假的原因所在。具体说来,混淆分为两种:一是直接混淆或者狭义的混淆,即消费者无从分辨或者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一种是间接混淆或者广义的混淆,即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但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者商品化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但实际上不存在该种关系。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在有关混淆问题的规定中只涉及到对直接混淆的规制,即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确保消费者与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正确联系起来而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保护消费者免遭欺诈。

传统混淆理论可以说是一切商标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首先也是建立在这个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商标法》也规定禁止他人通过各种方式混淆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将“制止混淆”表述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攀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执法实际表明,仅仅从相关公

众是否构成混淆或误认即商标的指引性来保护商标权已明显不足,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显力不从心。

二、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局限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强烈的识别性、财产性及巨额的价值性,社会上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印象和广泛知名度,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使用或变异使用的情形非常频繁、复杂,俗称“山寨文化”,如将娃哈哈商标用于家具上、上述案例中的“啃得鸡”炸鸡腿等等,其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此时,以混淆理论是无法认定其商标侵权的。但这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却有着隐性的侵害——如果驰名商标被他人如此反复使用,久而久之,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会减弱,其商标价值也会受到影响。这样,再单纯地用传统混淆理论来保护驰名商标就显得力不从心,就会对新类型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束手无策。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突破传统混淆理论的束缚,扩大保护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引用“反淡化理论”保护驰名商标的审判案例,这对于我们工商部门开展保护驰名商标的行政执法工作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保护驰名商标应引入反淡化理论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弱化使用,即通常所说的“搭便车”。弱化是一种典型的商标淡化形式,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削弱了该驰名或知名商标与其商品间的特定联系的行为。如将娃哈哈商标用于家具上,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家具与娃哈哈饮料相混淆,该买家具还是会买家具,该买饮料还是会选择饮料,但如果长此以往,“娃哈哈”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势必会逐渐下降。

第二,丑化使用,即通常所说的“傍名牌”,又可称之为玷污,是指将驰名或知名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会产生贬低、污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该商标的价值,甚至还污损了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相联系所唤起的人们的认可度。如上述案例中的“啃得鸡”炸鸡腿是绝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但事实上丑化了“肯德基”的形象,降低了“肯德基”的价值。第三,退化使用。即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或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使他人的驰名或知名商标的显著性丧失。如历史上,“阿斯匹林”、“Jeep”、“84”都曾是商标,现在则成了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

反淡化理论就是禁止一切商标淡化行为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理论。反淡化所依据的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可以通过其蕴涵的声誉和价值为消费者提供他们所需要的社会色彩和意义,不再仅仅是产品或服务的附着物,本

身已经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其主要功能不仅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重要的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这是一般的商标不具有或至少不那么显著的性质。而商标淡化行为人不正当的利用了被淡化商标已有的市场声誉和市场成果,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该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从而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当的经济利益。因此,反淡化理论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更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讲,反淡化理论可以大大增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反淡化理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禁止使用该商标本身。因此,在判定商标淡化行为是否成立时,不需要考虑驰名商标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勿需考虑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商标的“驰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即只要他人未经允许将驰名商标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即“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权利即受到了侵犯。在法律未明确制定反淡化条款之前,可以依据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是否构成侵犯驰名商标权利进行审查。在适用法律处理方面,则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定性处理。

篇二:著作权宣传册资料

著作权宣传版面

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是如何产生的?

在我国,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和一般我们能容易理解的对有形物体的所有权不同,著作权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被称为“无形财产”或者“智慧财产”,所以“无形性”是著作权的一个特征。著作权又和知识产权范畴内的其他权利不同,相对专利、商标必须登记才能成立而言,著作权是一种自然产生的权利,不以登记为前提。比如,作家写完最后一句话、点好最后一个标点,作曲家标好最后一个音符,画家涂好最后一笔色彩,对其所创作的小说、音乐、绘画作品的著作权随即产生。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有哪些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

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具体包括: ?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

作品出租制的的主件表要的演的标的权权的除利利外; ;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

各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有多长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集字成新的作品利权的利权利; ;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作者向报刊社投稿可以“一稿多投”吗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哪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

(5)剽窃他人作品的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

演,或者录的制其表演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哪些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篇三:谈谈广告的版权保护

谈谈广告的版权保护

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商业广告(以下简称广告)在形式上日趋多样化,艺术格调不断提高,已成为一种商业文化。广告的商业性,使人们往往忽略了其中凝结的智力劳动,加上广告的一些特殊性(传播者越多越好,不象小说那样惟恐有“盗版”),使得广告的版权保护很少被提及。美国 版权法虽然在美术作品中包括了美术广告,但迄今为止也没有侵犯广告版权的判例。然而,笔者根据广告的发展趋势和国内发生的一些实例,认为广告的版权保护值得探究。

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即“科学、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应该肯定,广告是一种智力成果,它由编辑、写作、美工、设计人员共同创造。广告借助文学艺术手段,追求高度的创意。现代广告,绝不仅仅是产品说明,它要有鉴赏性和艺术性,让消费者在获得美感的同时接受商品。广告还必须短小精悍,用最简洁的形式包含丰富的内容。因此广告与一般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商业宣传手段,是文学艺术成果在商业上的应用,这并不使广告与一般作品之间形成本质区别。港台的一些流行歌曲原先就是广告歌。可以断言,广告的发展趋势是艺术价值不断增长,与一般作品的界限不断缩小。

广告必须有独创性才算是作品。大多数广告为了使商品脱颖而出,都尽量在设计上做到与众不同,多数广告都有独创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广告都是作品,下面几种缺乏独创性的广告不是作品:(1)通用宣传语。如“实行三包”、“质量上乘”。 (2)对某类商品的笼统称赞。如“好酒”好茶“。 (3)某类商品的通常图案,如:酒瓶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后两种广告如果配上音乐、图案、人物特写,在整体上还是有独创性的。

广告通常采用文字说明、美术、录音、录像等形式,无论何种形式均可被复制。只有具备了可复制性,才有被侵权的可能,法律的保护才有必要。

以上只是从理论上说明广告作品符合版权保护对象的特征,那么,这种保护有无必要呢?我们知道,侵犯版权的常见行为有侵占、抄袭、非法复制发行、擅自使用,这些侵权行为很少发生在广告领域。其原因是;(1)无论是企业还是广告商,都尽量使广告有新意,不

与他人广告雷同,使消费者对所宣传的商品有深刻的印象,而不愿“抄袭”他人广告。(2)如果(原文来自:wWW.DxF5.com 东 星资源网:广告词著作权)一则广告非常出色,就会马上被公众知晓,该广告即与商品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人再抄袭,相当于义务地为该商品做了扩大宣传。被抄袭者绝不会予以追究。(3)广告虽然有艺术性,但毕竟不是专门的欣赏对象,不可能被复制发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广告的版权保护毫无意义。首先,企业避免广告与他人雷同,是从正当竞争目的而言,但也有的企业不是为了扩大商品宣传,而是想借用某种产品的声誉,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这种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说明式广告中。因为关于性能、功用的说明,消费者认为是客观的,不同于艺术夸张性的宣传。两类产品在性能、功用上居然完全一致,那么B产品就可以替代A产品了。

第二,即使是抄袭非文字说明的广告,也不都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广告媒体是有地域性的,如果A广告未在B地宣传,B地另一产家立即模仿A产品的广告,对A产品显然不利。即使在同一地域,如果A产品的广告刚推出,其它广告即一哄而上,内容雷同,A产品的影响力也很难建立。前两年有一则药物广告“两片!”一时间,几乎所有的药都只需“两片”,反倒教人无所适从。如果该广告是靠重奖征得,就更不利了。

第三,广告虽然不是专门的欣赏对象,但有些情况下其艺术价值甚至超过了商业价值(以前述港台流行歌曲为例),广告可能被当作一般的作品传播。此类广告作品被任意使用虽然有利于企业,但不利于作者。如果承认广告是作品,作者只要不重复提供给他人作为广告,还可行使一般作品的著作权。

从这三个方面看,广告的版权保护是有实际意义的,上面所举的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目前我国信息媒介的辐射面还不是很广,地域阻隔使抄袭他人广告还是有利可图。加上广告的作品性不断增强,广告的版权保护将会越来越有必要。目前此类案例罕见,主要是因为影响如此之大的广告尚不多见。 对其它作品采说,版权法有允许和禁止两个方面:允许合理使用,禁止非法使用。但是广告版 权的保护,主要起禁止作用,这是广告作品的一大特点。任何厂家都不愿意自己与他人使用同一则广告,不可能发生作品的版权贸易。另外,广告追求传播效应,只要厂家不追究他人的抄袭行为,不需要任何单位主动干预。所以,广告作品的认定貌似复杂,实际操作却非常简单。因为只有侵权者怀着不正当目的搭他人产品的“便车”时,被侵权者才会诉诸法律,侵权手段必然非常明显,往往是两则广告完全雷同。并且,

只要诉讼发生,公众了解到侵权广告与被侵权厂家并无商业联系,侵权者的“搭车”目的就会落空,再主张自己的广告作品有独创性也毫无意义,结果是停止。使用、赔偿损失,不需要在“认定”上纠缠。

可见,广告的版权保护,主要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一是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漏洞,二是为了防止广告的艺术性增强趋势可能带来的问题。本文的目的只是为了建立“广告作品”的概念,以便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把广告列入不保护的对象,“广告作品”概念的建立不触动现行法,广告作品依其表现形式分属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录像作品等类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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