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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吸毒规章制度

时间:2017-03-06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最新吸毒规章制度

”,即:依托社区,充分发挥社区民-警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严格掌控吸毒人员,是从源头上加强对吸毒人员的一条有效措施;依托群众,有效调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禁毒工作,发挥群策群力作用,是从根本上解决对吸毒人员掌控不准,去向不明,吸戒毒病史不清的一项重要手段;依托基层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是从基础工作上筑起一道防范的屏障;依托部门联动,深入辖区、场所、家庭,积极主动地发现吸毒人员,到达互通情况,形成全方位的格局,切实搞清弄实吸毒人员,做到人人见面,排查一个、登记一个、上网一个,不断创新管控方法,杜绝照搬过去掌握的陈旧信息上网入库现象,保证上网入库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与其他公安管理信息碰撞对比,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实现吸毒人员信息在全国共享,全面提升对吸毒人员的管理能力。

(二)建立四大机制,是有效管控吸毒人员的最佳方法。在排查摸清吸毒人员底数和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对吸毒人员一人一档的建档工作。一是要建立规范管控机制。对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初次被查获吸毒的时间、强制戒毒、复吸送劳教戒毒的时间、次数、每次尿检依据、结果及跟踪帮教谈话记录,季度和年度等资料登记在册,确定专人负责,采取网络化管理手段,全面加强对吸毒人员的信息化管控,有效防止失控漏管;二是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对吸毒人员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谈话见面,全面了解掌握或进行尿检掌控,及时发现复吸毒人员情况,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三是建立互联互动协作机制。对外出吸毒人员,加大管理力度,加强信息收集,掌握活动地点及规律,并与异地公安机关建立互动协作平台,加强联系,将其纳入工作视线,努力实现吸毒人员行千里,跟踪帮控不断线的目标。四是建立心理健康咨询机制。由于吸毒人员长期吸、扎毒品,在心理和生理健康上受到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校正吸毒人员心理健康,对收戒人员在戒毒所,初吸和复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分别建立心理健康咨询机制,聘请心理健康咨询师辅导,针对不同吸毒人员的心理特点,开展有效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将此项工作与戒毒康复有机结合,并坚持化、规范化、常态化,促进吸毒人员恢复心理健康,有效减少涉毒品案件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

(三)加大收戒力度,是减少吸毒人员的有效措施。一是强化禁毒民-警执法技能,加大毒品检测设备投入,以提高对毒品人员的检测手段,提升对毒品案件的办案能力和收集、固定证据的水平。二是运用网络管理信息,严格依法查处。执法办案单位查获吸毒人员后,要在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中进行比对、核实,查清吸毒记录、表现状况,用好、

最新吸毒规章制度

用足法定戒毒条件和期限,杜绝以罚代戒、降格处理和随意缩短戒毒期限。三是集中优势兵力,适时开展收戒专项行动。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吸毒人员特点,采取多层面、全方位地开展收戒专项行动,强力实施“滚动式收戒”,实现收戒与社会面上无失控吸毒人员的对接目标。四是做好重病、传染病吸毒人员收治工作。在国家未出台对重病、传染病吸毒人员管制的法律法规之前,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协调,由社区戒毒(康复)中心收治,民政、卫生等部门协调配合,把吸毒的重点、难点人员纳入管理范畴,有效控制传染病吸毒人员的传播。

(四)树立民本理念,是为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强化认识,加大对群众的宣传力度,改变对吸毒人员“违法者”的歧视,以及家庭地位和社会定位,要从违法人员到病人、受害者三个方面下功夫,营造对吸毒人员包容关爱的社会氛围,为吸毒人员回归社会铺平道路。二是在落实传统“四帮一”模式的帮教基础上,选择聘用有经验的帮教人员,实施重点帮教和跟踪帮教,实现帮教工作专门化和常态化,不断提高帮教水平帮教能力,通过帮教工作有效促使吸毒人员早日回归社会,重做新人。三是从维护大局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将吸毒人员帮教工作作为公益事业来抓,鼓励社会募捐,设立帮教基金,来解决生活十分困难的吸毒人员,同时,将生活特别困难的吸毒人员列为社会低保对象进行救助,使他们真正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促使他们改邪归正。四是政府加大投入,解决吸毒人员就业安置问题,在生活上给出路、在困难上给关爱,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支撑,为吸毒人员融入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综合治理,是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最佳效果。对毒品违法犯罪始终坚持严打方针,多警种、多部门联合参战,形成高压态势,首先,由县委领导、政府主导、公安牵头、部门联动,明确各禁毒成员单位职责,公安机关要发挥主力军作用,广泛深入发动,充分调动各禁毒成员单位的积极参与,形成齐抓互动,打一场声势浩大的人民禁毒战争。其次,坚持综合治理与常态化管理并重,采取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上下功夫,把吸毒人员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建立互联互通机制,截流堵源,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部门联动和疏堵结合的管理模式,形成齐抓共管格局。三是强化综合治理,提升打击实效。把打击处理与收戒措施相结合,把打击处理与管控堵源相结合,把打击处理与感化帮教相结合,把打击处理与取得社会效果相结合。真正实现对吸毒人员“发现得了,收戒及时,管控得住,措施到位,打击处理效果好”的目标,有效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蔓延。

#2楼吸毒人员登记办法吸毒人员管理制度 | 2015-09-07 16:52

第一条  为了准确掌握全国吸毒人员的状况,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

(二)公安机关发现和查获、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四)司法行政部门采取戒毒措施和发现的吸毒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吸毒嫌疑对象供述、他人指证和生物样本毒品检测(如尿检)等多种手段对吸毒人员进行取证、确认。

吸毒人员及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办法,按照公安部、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治安、边防、刑侦、监管等相关警种和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谁发现、谁登记"的原则,对在工作中发现和查获的吸毒人员及时进行登记。

各级公安禁毒部门负责与同级司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吸毒人员登记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及时将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采取戒毒措施或发现的吸毒人员和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自愿戒毒、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的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全国人口信息库、在逃人员信息库、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指纹库、DNA库等信息资源库进行比对,与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等方法,核实身份,防止错登、漏登。

对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经办单位需采集其照片、指纹和DNA信息留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将吸毒人员登记信息统一汇总,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查明其身份后,原经办单位应当及时对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并将核实更新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备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核实认定的吸毒人员信息,按照要求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格(式样附后),经登记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一起归入吸毒人员档案,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劳-动-教-养-所、监狱的吸毒人员和在卫生医疗机构自愿戒毒所、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吸毒人员,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采集并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信息,定期提供同级公安禁毒部门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吸毒人员登记表的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第八条  吸毒人员登记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和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的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吸毒人员信息维护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的统计实行"月、季、年"定期汇总制度。基层科所队、县(区)、市(州、盟)、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的登记吸毒人数应当按照"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的吸毒人员数据库记载进行统计汇总。

第十条  对某地区某一段时期内登记吸毒人数的统计,应主要反映实有登记在册吸毒人数、戒断未复吸三年(含)以上人数两个数字(出国定居和已死亡的吸毒人数除外)。

实有登记在册吸毒人数是指截至统计时间点,本地区以下几类吸毒人员的人数总和:

(一)正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正在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

(二)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

(三)正在接受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在戒毒医疗机构自愿戒毒的吸毒人员;

(四)违反有关戒毒规定脱管失控的吸毒人员;

(五)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吸毒人员;

(六)社会面上其他有吸毒史的人员。

如同一吸毒人员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统计人数时只按一人计算。

戒断未复吸三年(含)以上人数指截至统计时间点,在公安机关已登记的吸毒人员中,未发现有复吸毒品行为已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人数。主要包括:

(一)已完成三年社区戒毒的未复吸人员;

(二)自接受社区康复之日起已满三年或三年以上未复吸人员;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服刑三年(含)以上吸毒人数、拘留(羁押)期满后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是否需要再去社区康复?);

(四)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吸毒人员中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

(五)主动登记吸毒人员中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对吸毒人员登记过程中应当保护被登记人员的隐私权,对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每年的公安禁毒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以及登记台账、数据库信息的维护等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年终禁毒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上级公安机关对登记单位和责任人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作处分:

(一)瞒报、漏报吸毒人数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将吸毒人员错误信息登录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变更吸毒人员情况的;

(四)故意登录吸毒人员虚假信息的;

(五)故意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吸毒人员登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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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最新吸毒规章制度

/p>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 以上 、 内 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 日 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三:最新吸毒规章制度

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纳入学校日常教 育工作。

2、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贯彻落实教育部制定的有关学 校防毒、 禁毒的制度和措施, 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 把学校无吸毒、 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3、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 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4、加强校园管理,防止学生涉毒违法犯罪。

5、建立禁毒教育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年终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局如实 汇报一年以来学生的禁毒预防教育效果及涉毒情况。

6、对涉毒学生加强监控、家防和跟踪调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情况。

7、充分利用每年 6 月 26 日国际禁毒日,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生喜闻 乐见的各种禁毒预防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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