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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典权制度的存废]论述构建我国典权制度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F27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9-01   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典权制度被废除,但对民间以私有房屋为典物所设定的典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予以确认和保护。目前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仍是空白。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进而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使其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实现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附买回条件的买卖
  典权,有学者这样给它下定义“典权者,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物权也。”[1]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我国古老的、特有的一项物权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其中的典权制度随之被废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有房屋的权属发生了重大变化,房屋的商品化进程加快,对私有房屋设定典权的现象在我国大有复兴之势。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这项重要的制度却仍是空白。本文就典权和其它几种相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来说明我国确立典权制度的重要性和社会现实意义,以及如何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典权制度。
  一、典权的性质决定我国应确立典权制度
  首先,典权看似担保,实为用益。典权人对他人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典权人最根本的权利。典权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具有担保作用,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实现一种用益。典权人的基本目的,在于典的用益,而不在交换价值,因而应属于用益物权。其次,典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主物权,它与担保物权不同,它不是为担保一项主债权的安全而存在的,它的设立,不以用益物权人对典权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典权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再次,典权是一种直接的利益,典权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来实现,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典权人就可以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其所须利益。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在于民间的重要原因。最后,典权不能为担保物权所取代的另一重要性质是典权不具备变价受偿性而具有可分性。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不是将典物变价以受偿,而是直接取得典权的所有权。典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当出典物的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无需对低于部分进行补偿,而当典物价值高于典价时,出典人就可请求找贴。相反,担保物权当其所担保的债权一旦确认就不能改变。
  二、典权制度是我国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
  现阶段,典权制度是既能满足出典人经济上融资需求,又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需要的最理想的方式。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卖房屋所有权的人而言,将该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不便和麻烦,因而典权在现代社会还是有生命力的。
  1.中国入世以后,中国的经济将得到更快速的发展,农民农产品收入减少的推动力和外出工作机会的吸引力,使得农民大规模地走出农村,涌入城市,这就是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民工潮”现象。在这批涌入城市的农民中,除了一部分短期劳动者外,更多的人是想在城市谋求进一步的发展机会,他们需要资金投入,但对于本来就不富裕而来城市淘金的农民来说,他们最大的财富就是进城后而因此闲置的住房。而《担保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因此我国农村农民的私有住房依法也不得设立抵押。那么如果两个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正好想要利用对方闲置的住房,而房主又能取得相当于房屋价值的金钱,为自己在城市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别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
  2.由于中国城市,特别是老工业城市的经济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发生重大转变,再加上日趋深入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朝着股份制和私人企业等更市场化的组织形态转变,导致了自1996年以来大批产业工人下岗失业, 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比如在养老保险、职业伤害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一旦失业、生病、遭遇变故等,能从社会保障制度中得到救济的比例和程度是非常有限的。根据我国现在一般职工的实际收入来看,要购买住房,则必须拿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一旦用其来购买了房屋,它便成了普通家庭最大的一笔财富,一旦家庭成员中遭遇“天灾人祸”而急需资金时,将无所适从。如确立典权制度,则住房所有人可将其住房出典,谋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待经济好转时再将其赎回。
  反对设立典权制度的学者也许会认为,房屋所有人可以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同样可以解决急需资金的困镜。笔者认为,出典与抵押相比,至少有两点对房屋所有人更为有利。第一,出典人能得到略低于房屋卖价的金额,而对于抵押人往往只能得到大大低于房屋卖价的金额;第二,当典物价格减低时,出典人可以抛弃其回赎权,当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而对于抵押人来说,如遇抵押物价格下跌,对不足部分仍须负担。在此情况下的出典人为经济上之弱者,自然会选择一种既能得到更多的资金、又能免受因市场变化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风险的融资途径。在下岗、待业、失业这批经济上的弱势人群如此庞大的社会中,而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远远不能解决这此等现实问题的情形下,设立典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3.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使人才得以迅速流动起来,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更加速了人才的国际流动。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我国出国人数大幅度增加。2002年我国共批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401.7万人次,与2001年308.2万人次相比,增加了30.3%。[2]在这股出国大军中,出国留学、工作的人数占了不小的比例,对他们拥有的房屋,将会有较长时间不使用,又不愿出售,若采用出租方式,自己则无法管理,这就必须要找代管人,且还有定期收租、维修房屋之麻烦,而典权则可避免这些烦琐之事,此时,出典就成为实现闲置房屋价值的最理想方式。
  三、物权法规定典权,可以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群众选择采用
  在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物权法不给典权一席之地,对己经设定的典权,只能依照民间习惯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调解。这样势必会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司法解释与地方规章不一致等矛盾,也将导致法律结果不一,人民无所适从。倘若发生纠纷也无法迅速解决,不能达到物的充分利用。
  总的来说,套用台湾学者郑玉波的观点:“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要,亦即该制度在社会上有其独特之作用,典权自亦不例外。”[3]所以说,目前还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因此,应当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给典权一席之地,这不仅是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清波:《民法概论》,开明书店出版社,1979年版,第23页。
  [2]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2003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3]郑玉波:《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社,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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