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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的改革 证人保护制度

时间:2019-02-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地区中绝大多数证人没有出庭。该文对我国的证^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制度完善作相关探讨。   [关键词]证人作证制度;现状;原因;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51-01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已由原来纠问式庭审改为控辩式庭审。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有效运行,客观公正的关键。但是很多案件的法庭调查,以宣读证人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代替当庭陈述,举证流于形式,质证难于展开,法官难于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据的真伪,尤其在控、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原因解析
  证人不出庭有许多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证人怕事心理,认为到法庭作证不是好事,因而不愿意出庭公开作证,有的干脆拒绝出庭。二是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证人怕出庭公开作证后,会受到有关人员的打击报复,而现有的制度并没有对这一状况进行保护。三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物质补偿,如证人出庭作证所必需的费用和误工补助等。因此,造成证人不出庭的主要原因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其一,强制作证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将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无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理由,或者证人接到法官再次出庭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而不出庭的,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将证人带上法庭;对证人无合法理由不来法庭作证的,可判处5000港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答的,证人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最高刑罚为两年监禁。其二,法律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由于没有做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法庭,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另外,就证人如何传召出庭,法院和检察机关也有不同意见。从法律规定上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法官必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个别检察官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造成消极应对,甚至认为有利于控诉。
  三、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调查的效率,也使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期望和信心。因此,尽快研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补充完善证据收集、固定、出示、排除、采信规则,是庭审方式改革获得成功的重要保证。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凡是证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出庭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拒不出庭的,没有强制让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处罚措施,对出庭不回答问题的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只是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影响庭审工作的,则不能以罪论处,而应考虑采用一些强制措施;但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意在包庇、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应规定对拒不出庭或出庭不回答法庭询问的证人可以采用强制措施或处罚性措施,目的是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完善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保护,而我认为应侧重于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而且由于没有切实的保障措施,致使证人受威胁、利诱而作伪证或拒绝作证的发生。可以说,如果不建立保护证人作证的机制,那么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为此,必须制定完善的证人安全保障措施。第一,法律要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各项义务以及不履行保护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第二,建立预防性保护制度,借鉴香港警方证人保护组的做法,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第三,建立事后补救性保护制度,如改变身份(更名)、移民他处等。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机制。证人作证除了害怕人身、名誉遭受损害外,就是担心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作为国家不能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为了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国家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应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往往实行“谁举证谁负责”,这种做法容易受到利益标杆的驱动,难以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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