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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时间:2017-05-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劳动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劳动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前言

诊所的日子快接近了尾声,在劳动法诊所这一学期的点点滴滴,都让我记忆犹新,让我有很大的收获。劳动法的学习,让我对未来的法律工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课程最后的时间内,就对这一学期的工作情况和个人感想进行一个总结。

正文

一:对诊所的初步认识

依稀记得今年六月份诊所面试时候的人山人海,在阶梯教室里面排成的长队延伸到外面,我也足足排了一个多小时,现在想想,这站的一个多小时也值了。在面试前我就赶紧查了很多关于诊所的资料(material),才网上和书上才知道了法律诊所的发展史。

诊所法律教育开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望文生义,诊所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律教育”。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其优点在于培养法学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1]通过这个初步的了解,也在面试中对我帮助很多,在诊所

工作过程中,查了更多资料(material),慢慢对诊所在中国的发展用了更多的了解,在本文不再赘述。

二:在诊所的学习和收获

在诊所的第一堂课是理论课,并且前十周每周一次的诊所理论课,也使我对劳动法律知识有了更多的储备,也使对一些接待当事人的技巧有了初步的掌握,为值班做了更好的准备。

1、对劳动法律知识的储备

虽然在进诊所前已经选修过劳动法这门课程,并对民法,刑法,商法等方面的学习也有了很多认识。但真正到了实践中发现差距还是很多的,在课堂上的理论和法条往往不被当事人认可。现在翻翻上课时或者办案过程中记得笔记发现很多知识都是在这过程中掌握的。比如说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我在办案中遇到很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都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说劳动合同订立问题时劳动合同法之中的最重要的环节,劳动合同的完善订立,是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比如签订劳动合同一定要注意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些内容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则需要告知用人单位约定明确,否则在遇到劳动争议的时候则会出现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劳动者需要注意他所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在诊所值班接待的当事人中,就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没有注意关于报酬,保险等才会在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可依。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就应该教会当事人这方面的知识,这样他

篇二:法律诊所 结业报告

我的诊所,我的法律梦

——法律诊所结业报告

一年又一年的大学生涯已经结束,终于在大三这一年我步入的法律诊所的殿堂;说实在的,一开始我真的不是很想选择这门选修课,因为这门课不仅繁琐而且上起来的时间也很多,对于我们这种已经进入大三的孩子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负担。但是在第一节课上,从我见到刘浩老师之后,我忽然很庆幸我能够在这最后一学期里选上这门课,因为这不仅不是一个负担,反而是人生中一次难得的经验。这并不是每个人都有的机遇,也并不是每个人都能有这样的幸运能够被选上来学习这门知识。

在这学期法律诊所的所有课程里,我学到了许多原来不曾知晓的东西,这些东西对我今后的法律生活都是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的。

在刘浩老师给我们上的几次课里,让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刘浩老师的思维训练。他给我们出了三个题目,一是从李庄案来谈一谈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二是一个经典的问题,那就是的你的父(母)和男(女)朋友一起掉进水里应该救谁的问题;最后是一个关于家庭暴力的现场模拟。在那堂课里,我学到的最多的就是如果想最一名合格的甚至成功的律师,最需要的就是拥有良好的思维,这具有两个方面,一是要破除定式,二是要有多角度的思维。

就拿李庄案来说吧!首先,刘浩老师说给我们每人两分钟的时间来阐述自己的观点,但是等所有同学都说完自己的观点之后,都没有一个人来质疑老师给的两分钟时间是否够我们表达,这就是固定思维

闯的祸。每位同学不管两分钟够不够,也不管自己说了多长的时间,始终没有一个人表明自己两分钟不够的想法。其次,在这个问题里,其实是存在着陷阱的,好律师实际上在每个人的心中都有着不一样的标准,因为“好”是一个道德标准,并不能用客观上的评价来当做自己的主观感受。

在经典的“救谁”这个问题里,大家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有的人说一定要救亲属,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到刑法上的“不作为”问题,有的人说救男(女)朋友,因为他相信父母会理解他的做法,还有人分了许多具体的情况来谈······实际上,刘浩老师的这个命题更多的是希望我们能够保留一丝质疑的精神,救谁这个问题本身严格上来说一个伪命题,要想干好律师或者说法律人这个角色,就一定要跳出既定的框架,不能拘泥于任何一种形式,要像水一样能够瞬息万变。

接下来,迎来了作为法律诊所学员所拥有的一项特权活动——参观位于江苏警官学院的中华指纹研究博物馆。中华指纹博物馆是近几年我校自主设立的,经过悉心的整理与完善,博物馆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而且也会时常对外开放,馆内的文物都是非常稀有的,有些甚至只能在此馆内才有,这些文物在给我们新奇感官的同时也带领我们走进了以前那段老一辈人民对于指纹的热爱的光辉岁月。

在馆内,有着许多令我难以忘记的新奇之物。进入指纹博物馆,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四只灵长类动物的模型和几个造型奇特的陶罐。这灵长类动物就不用说了,作为人类的近亲,它们也是有着与众不同

的指纹的;而这陶罐,重要的就是在于罐表面的花纹,这可不是普通的纹路,这都是和指纹有关的“重要证据”。

之后,指纹博物馆的负责人就带领我们陆续参观这“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博物馆,在这过程中,我们看了我国指纹的发展史,从7000-8000年前的中国遗址中的指纹化石,到3000-4000年前的古代瓷器,再到近代中国关于指纹的文字资料和一些印有指纹的文件。这些,无一不展示着中国指纹学的产生发展历

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程,从这里就可以看出中国其实是世界上最早对指纹进行研究的国家。之后,老师还给我们介绍了我国两个著名的通过指纹破解的悬案,这两个案件都是有重大影响的,要不是当时留在案发现场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这两个案件都会成为谜一样永远破不了,这两个案例不仅是指纹界的典型,同时也是我们法律生今后的榜样,指纹就和我们法律生今后的职业生涯一样,需要细心和专注,否则就不会找到这些“蛛丝马迹”。

在指纹博物馆里,不仅是历史让我们肃然起敬,老师给我们讲解的小知识也是趣味横生的。就拿馆内的《麻衣相》这本书来说,其实,指纹是不能照射出人的一生的,都是算命的人通过观察人的各个方面最后以指纹为媒介告知当事人。所以,指纹其实并没有那么大的功能。可是你也不能轻易的忽视指纹,因为有研究表明,在人的手上通过指纹可以看出一个人的协调能力好坏与否,这可是有数据证明的哟!

最后也是最有趣的是老师让我们每个人都有机会制作自己的指纹样本,通过印制自己的指纹,我第一次感受到了人的手上原来是有这么多的玄机;原来在不同的东西上的指纹原来是要用不同的物质才

能获取的;原来指纹也是能够作画的,而且用指纹作的画反而更美,更能直抒胸臆。

在指纹博物馆里的那近三个小时,将会成为我今生难以忘怀的记忆。当今中国在指纹这一领域取得的成就与发展,与为新中国指纹事业奋斗一生的先辈们是分不开的,与先辈们的远见卓识是分不开的,与为指纹事业发展提供帮助的人们是分不开的。这次指纹博物馆的参观使我对我国的指纹历史有了更深刻的了解,使我更加坚定了证据的重要性,对中国指纹道理的发展充满了信心。

作为年轻的法律人,我应该像指纹研究先驱一样,始终把精力投放在自己所应当专注的领域,在学习工作中勤恳踏实,永葆法律人的热情,只有这样才能发现像指纹一样微小的证据资料,才能有所作为。

法律诊所的第一次大型活动就是去白云园小学的法制安全教育活动,作为法律诊所的第二次外出活动,这次我们相对于第一次有了更为安定的心绪和更加稳定的秩序。下午一点钟,我们坐上了学校的校车,去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白云园小学。

经过半个小时左右的车程,我们到达了这次小学法制宣传的目的地——白云园小学。这个小学从外观上看和南京的其他小学没有什么差别,但是你要深入了解的话,就会知道这所小学是南京市首批小班化教育实验学校,所以一班大概只有20-30人;同时是南京市绿色学校、南京市百家优美校园、江苏省绿学校、江苏省绿化景观学校······有着种种称号的学校,也就可想而知,这个学校是多么的优秀,这个学校的学生是多么的有思想。

在进入教室进行讲课之前,我们在校门口接受了门卫大叔的严格审查,这虽然让我们没有在打上课铃之前进入教室,但是却让我深切的感受到了门卫大叔的负责任以及对于这所小学的新认知,这所小学不仅是有着良好的环境,也有着严格的纪律规则,这是很好的。

在一系列的波折之后,我和小组成员王浩终于顺利的进入了我们的四年级二班。第一眼映入眼帘的就是偌大的教室只有少数的桌子,这真是一种幸福啊!想想我们以前的小学,就是一点点点大的教室坐满了人啊,就像是下饺子一样!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和现在我国对教育的重视程度。

在上课铃响过2-3分钟后,我们的法制安全教育步入了正轨,胡静作为主讲人,由于我是之前制作PPT和知识问答的人,就只能在讲堂下面和我们的组长王浩同学一起维护秩序。其实,说句实在的,维护秩序也是很累人的,现在的小孩子根本不像以前那样死板了,他们有自己的思想,总是会天马行空的想到一些我们所没有涉及或者是没有想到的东西,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维护秩序也需要很大的精力和耐心。在这节仅有四十分钟的课堂上,胡静充分的发挥她的思维扩散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把这节课讲的生动有趣,小朋友们都很踊跃的回答相应地问题,也学到了许多以前并没有遇到的法制安全内容。总体说来,这节课上的还是很成功的,不仅达到了我们一开始为小学生宣传法制安全的目标,也在上课的过程中并未出现冷场,课堂气氛一直很活跃,

篇三:《法律诊所实践》课程报告

《法律诊所实践》课程报告

引言

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效地限制了股东的债务责任,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人格混同手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本小组在法律诊所值班过程中就承办过一个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具体案情如下:

2008年6月2日,被告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七次收到被告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便于2009年6月22日向宁波市江东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6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只执行到4473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是,原告张某来诊所寻求法律援助。

经本组成员深入了解之后,认为此案系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本文拟从这一案例出发,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成为股东的傀儡。①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

(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该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出资部分的个别财产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请求权。公司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帐薄与股东帐薄不分或合一;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2、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

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 对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二)组织机构混同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等。

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在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中尤其突出,因为这类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十分特殊,往往会发生公司与股东在事业上的关系混同。按照一般的商法原理,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家族公司,构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本身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他们分别独立的担当着各自的角色、承担着各自的责任,如无其他要素的介入,债权人不能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活动,将公司组织机构与自身人格相混同,法院则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单个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甚至绝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凭此特权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

具体到本案,经小组成员调查,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二人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叶秀勇、股东周启伟的投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另经核实,宁波大邦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大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秀勇,股东都只有叶秀勇和周启伟,各个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位均由这两人担任,住所均在江东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本小组成员认为,虽然这几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但实际 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组织机构等方面已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③②

由相同股东掌握,这样,各个公司系为已发生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4条将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了成文法规则,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能否适用姊妹公司在学界观点不一。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涉及的仅是最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如果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对人格否认之基本法理进行全面诠释,这一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姊妹公司混同的场合。根据“企业人格主体责任”理论,“如股东成立数公司以经营同一企业者,此等公司实际上为同一企业之不同部门,从法律上之观点而言,虽系多数人格主体,惟从企业事实上着眼,此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对外负同一赔偿责任”。因此,否认姊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姊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姊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姊妹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也是有迹可循的。2008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突破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的限制,撇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同一控制人项下的数个姐妹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广东省高院在处理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是持相同的态度,判令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此,小组成员在处理本案时认为,既然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张某可就宁波大邦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大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它们对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⑥⑤④

三、公司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民法上之民事主体理论、责任财产共有理论、法律原则等理论可以视为追究姐妹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

第一、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要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名称、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如果不具备规定的经济条件,那么该法人即使进行登记注册,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仅仅是被视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旦多个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财产等发生混同,各个公司就不具备拟制法人的条件,各个公司就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不再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其实体财产和责任将被合并到一起,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楼东平、陈文东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作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

第二、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的特征。而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当姐妹公司之间的⑦

责任财产发生混同时,各姐妹公司实质上对该责任财产都具有处分权,且事实上也进行了处分,那么基于责任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法律原则说。依据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姐妹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显然违背这些法律原则,加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姐妹公司之间理应各自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人格混同在司法实践处理中的困难

虽然上述民法基础理论在法理方面能够说明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各自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适用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点困难:

第一、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由于适用上述民法基础理论的举证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都在原告身上,可是要证明姐妹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股东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所掌握,而公司多数情况下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此时,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举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使得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是高额标的,这实际是给原告设置了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第二、操作标准不统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还是规避法律理论、法律原则理论,它们毕竟只是法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并且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第三、可能导致民法基础理论被滥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法律原则在某个个案中被突破使用,法官就会将此法律原则或此些法律原则延伸适用到其他各式各样的案件中。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无形中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五、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的规定,期望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基本一致,但是必须留意,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亦有其特殊性,需要通过立法将其明晰。

第二、注重司法实践的积累。新《公司法》立法之初,尚未完善,成文法难以概括列举,鉴于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司法解释逐渐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此外,各级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通过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例进行学习和研究,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判例,经过对若干典型判例的总结,可以将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正式的立法。

第三、提高法官的素质。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在立法模式上,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立法尚未完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必须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加强法官的职业化。

第四、加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认识和研究。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尚属薄弱,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⑧

一,造成实践适用结果的差别比较大。学界可以充分发挥权威作用,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学术研究作进一步的深化和总结,为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贡献。

结语

通过在诊所承办这一案件,笔者对公司人格混同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笔者认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撅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国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以弥补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不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

⑤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制与经济》 2008年第3期。 曾英姿:《从一个具体案例谈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谭玲:《试论公司人格混同》,《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李岳:《对公司人格混同司法适用的再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法学》2009年第7期。

⑥ 邱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⑧ 楼东平、陈文东:《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制与经济》 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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