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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历史演进] 中国历史年表

时间:2019-03-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合作社法律原则历经160多年的演进,决定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始终被信守下来,这也是合作社制度的比较优势之所在。合作社在日益复杂的市场形势面前,进行着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新一代合作社对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创新是合作社焕发生机的源泉。在中国全面建设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时期,拥有诸多制度优势的市场主体――合作社应当大有作为。
  [关键词] 合作社法 法律原则 历史变革
  合作社法律制度在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伴随着合作社实践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不断地调整。通过对合作社法律原则历史演进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法律制度构成要素的法律原则,在坚持自身的制度特性之外,始终围绕着合作社经济的实践而展开。合作社法律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成不变的应当是作为民间互助自治经济组织的合作社对私法精神的坚持、对合作原则的信守,这也是合作社制度的比较优势之所在。
  
  一、传统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发展与变革
  
  1844年,在英国罗虚戴尔城,28个纺织工人成立了消费合作社,名为“公平先锋社”,该合作社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则,第一次真正确立了具有一般性的合作社原则。我们将第一次所确立的合作社原则称为“罗虚戴尔经营管理原则”,该原则的内容一共有八项,分别是:1.入社自愿、退社自由;2.一人一票;3.现金交易、不赊购赊销;4.货真价实、足斤准尺;5.按市价销货;6.按惠顾量分配盈余;7.重视社员教育;8.在政治和宗教上保持中立。1895年,为顺应世界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客观需要,国际合作社联盟在伦敦成立,并且将承认“罗虚戴尔经营管理原则”作为加入该联盟的先决条件。193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14届代表大会在罗虚戴尔经营管理原则基础上重新确立了11项原则,命名为“罗虚戴尔原则”,分别是:1.门户开放(入社自由);2.民主管理(一人一票);3.按交易额分配盈余;4.股本利息应受限制;5.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6.实现现金交易;7.促进社员教育;8.只对社员交易;9.入社自由;10.按时价或市价交易;11.创立不可分割的社有财产。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维也纳第23届大会上将“罗虚戴尔原则”修订为6条,命名为“合作社原则”,并在1984年加以确认。分别是:1.入社自由;2.民主管理;3.资本报酬适度;4.盈余返还;5.合作组织教育;6.合作组织间联合。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第31届代表大会,庆祝百年华诞。大会最终将合作社基本原则确定为七项,称为“曼彻斯特原则”。分别是: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控制;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在合作社法律原则160多年的历史演进中,由于合作经济实践的日益发展,“罗虚戴尔经营管理原则”的许多方面都被修订。尽管如此,但作为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基本原则还是被信守下来,这也是合作社不同于其它经济组织的比较优势之所在。这些信守主要体现在:
  1.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原则。合作社民主是一种经济民主。在合作社治理中,每一个社员都有平等参与合作社治理的权利,并且坚持“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原则。作为对“一人一票”原则的修订,允许个别社员依照投资额或者交易额享有更多的表决权,但这些特别的表决权在总表决权中的份额被严格限定。“一人一票”仍然是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2.资本报酬有限原则。资本报酬有限首先表现在合作社的股份一个社员原则上只认购一份,个别社员可以持有更多股份只是合作社资本制度的例外;二是作为持有更多股份的社员,其所持有的股份能否作为投票权以及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还要看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并不得否定“一人一股”原则的基础地位;三是合作社作为投资者与惠顾者共同拥有的企业,惠顾者的交易额应当在分配制度中体现出来。资本所拥有的表决权并不具有绝对的优越地位。
  3.惠顾额返还盈余原则。“一人一票”体现的是公平,惠顾额返还盈余要解决的是合作社的效率问题。惠顾额返还鼓励社员与合作社开展交易,以切实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在传统合作社原则的指引下,合作社取得了长足发展,合作经济在世界各国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但是,在世界经济的新形势下,合作社治理的实践也在对传统的合作社原则进行着各种各样的创新。以美国新一代合作社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社开始了对传统合作社原则的修订,传统合作社法律原则新的历史变革正在进行中。
  
  二、新一代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创新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传统合作社在世界各地的发展中遇到了程度不同的困难,传统合作社越来越不适应新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以美国新一代合作社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社开始了合作社制度的创新。这次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变革是合作社历史上最为重大的革命性变化,但是作为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坚持了下来,保证了合作社制度的比较优势。
  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合作社法律原则相比,其创新之处表现在:
  1.社员资格封闭原则。传统合作社坚持成员资格开放原则,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通过缴纳规定的股金加入合作社。但新一代合作社坚持社员资格不开放原则,申请加入合作社不仅要履行购买股份的义务,而且要完成与合作社约定的交易额。社员资格的获得还应经合作社理事会的批准。由于合作社股份的稀有性和稳定性,也就同时形成了一个合作社股份市场,合作社的股份可以自由流通,有效地激励了社员的交易积极性,保证了合作社资本的稳定性和高效运营。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合作社的控制、所有权和剩余分配决策都建立在交易额比例之上。”美国农业部在其指导的合作社中坚持奉行这一富有弹性的原则。这样一来,社员的股份、投票权、分配盈余的权利都与交易额相关。交易额决定了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地位。比例原则有效地解决了合作社运作的低效和搭便车现象,为合作社更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
  3.营利原则。传统合作社是服务取向的,以服务社员为本。新一代合作社在坚持服务取向的同时,强化了合作社的市场营利功能,努力将合作社打造为具有较强营利能力的市场经营主体。(1)强调合作社与社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双向性,社员不能只从合作社获得服务、获得较优惠的交易条件,社员还必须向合作社缴纳比过去要多得多的股金,获取交易权;社员必须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交易额成为社员权利的基础。(2)合作社不再是简单的销售初级农产品,合作社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为目的,开展对初级农产品的进一步加工。(3)为提高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水平,新一代合作社开始从社员之外选聘理事,理事会趋向专业化、职业化。
  新一代合作社除了在法律原则上的创新之外,传统合作社的基本制度特征仍然被保持了下来:(1)坚持了合作社是投资者与惠顾者共同拥有的企业经典原则;(2)坚持了资本报酬有限和惠顾返还经典原则;(3)不允许少数社员形成对合作社的控股地位。这也是合作社的制度优势之所在。
  以创新为主要特征的新一代合作社法律原则较好地适应了经济形势发展的变化,有效克服了传统合作社法律原则的内在缺陷,必将会成为合作社法律原则演进的潮流和方向。
  
  三、国际合作社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承继与发展
  
  1934年3月1日,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合作社法――《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由南京国民政府颁布,1935年8月19日,《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内务部颁行,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细则至今仍然在台湾地区施行。国民政府的合作社立法,对国际合作社法律原则作了较好的坚持,但由于合作社事业带有极强的政治功利性,合作社法律原则在施行的过程中没有被很好地贯彻。各级官员都把合作社发展作为谋取政治资本和经济利益的工具,“没有一点服务心,完全当升官发财的差事去做。”合作社业务发展极不平衡,信用合作社一枝独秀,合作社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被少数权贵所独占。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国民政府时期的合作社法对国际合作社法律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
  1.坚持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第29条规定,“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第27条规定,“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从立法的角度坚持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合作社原则。但在国民党时期,由于战时体制的需要,这一原则并未被有效落实。
  2.规定了资本报酬有限(股本利息应受限制)原则。《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第24条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这就是“罗虚戴尔原则”中的“股本利息应受限制”原则的体现。
  3.坚持惠顾返还(按交易额分配盈余)原则。《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第24条规定,“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资本报酬被限制,交易额在盈余分配中居于基础地位。
  4.贯彻了民主控制原则。《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第49条规定,“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 体现了“一人一票”原则;第32条规定,“合作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体现了社员民主参与;等等。在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安排中,民主控制原则得到了较好地贯彻。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1934年的《中华民国合作社法》在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已经吸收了世界合作社法律原则变革的最新成果,与国际合作社联盟此后公布的“罗虚戴尔原则”基本一致。
  新中国成立后,及时进行了合作社立法,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但一直未经颁行。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偏差,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运动严重背离了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合作社已经丧失了自治互助组织的根本性质。遗留下来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积重难返,难以承担合作社振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在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阶段以来,合作社立法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各地轰轰烈烈的合作社实践与立法为统一合作社法的出台做好了准备。2006年10月31日,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规范对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颁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9章56条,对国际合作社联盟所确立的合作社原则作了一定地贯彻。但由于解放初期社会主义合作化运动留给人们思想上的阴影太深,合作思想的宣传不够深入,各地在推行合作社经济中的行政化倾向仍然严重,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地区差异较大,再加之合作社法的研究不够全面深入,因此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合作社法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概括起来就是“喜忧参半、任重道远”。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范的合作社,仍然属于传统的合作社,因而在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确立上,对国际合作社联盟所公布的基本原则作了一定地贯彻。
  1.坚持了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并且在其后的“成员”一章中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
  2.坚持了惠顾返还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3.坚持了社员民主控制原则。民主控制原则除了对“一人一票”原则的信守外,还坚持了以出资额与交易额作为获得附加投票权的重要依据,但对其附加表决权的上限作了明确限定,不允许个别社员控股的局面出现。
  另外,国家在资金、税收、技术、人才等方面对合作社的扶助原则也得到了体现。尽管如此,从总体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法律原则的确定上是比较粗糙的,制度规范非常简单,一些重要的原则没有能够很好地体现在立法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细则》迫在眉睫。
  合作社法律原则演进的历史规律告诉我们,合作社作为弱者进入市场的组织选择,其应当具有不同于公司等其他市场主体的比较优势,其对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信守是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生命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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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演进 合作社 原则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