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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 [当事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的赔偿责任]

时间:2019-02-06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高层次立法空白,使得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可依“法”主张因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该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重要法律,对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作了原则规定,其他相关问题如登记行为的性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结束理论界和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诸多方面的争论。笔者结合房地产登记和行政应诉实践,选取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混合过错导致赔偿的责任分配之争作为研究对象,试图解决在该情形下,各侵权主体对登记错误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分配
  《物权法》第21条对房地产登记错误的过错形态分为两类:一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一款);二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但对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却只字未提。
  正是因为立法的缺失,登记申请人、第三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既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困扰法官们的一个问题。对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法律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观点各异,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连带责任
  这种做法是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登记机构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
  主张登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避免司法实践中各方对救济责任的推诿。但它的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在主要因登记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不加区分地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在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而且《物权法》出台以前,原《国家赔偿法》第14条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如何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故登记机构在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上缺乏制度保障。而《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表面上看赋予了登记机构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申请人或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并不可行:登记机构通过何种诉讼途径向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追偿,显然不可能是行政诉讼;而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登记机构作出行政赔偿后,并不是民事权利受损,无法以此为由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物权法》第, 21条第2款关于“追偿”的规定,实际上被架空了。可见,连带责任是不现实的。
  2.补充责任
  这种做法是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这一赔偿顺位的要求。他人与登记机构均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房屋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需要赔偿时,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以登记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受害人必须先向其他责任人索偿。
  3.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第23号)中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此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它确立了行政赔偿中的按份赔偿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的空白,对解决本案中混合侵权发生时登记机构的行政赔偿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按份责任方式既避免了连带责任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又避免了补充责任方式须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受害人求偿的难度,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近来在房地产登记赔偿案件中,上海市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就运用了该原则(见下文案例)。
  二、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实例分析
  本文拟从上海市一个真实案件为例,来剖析“混合过错”这一复杂情况下,审判机关是如何突破缺失具体明确的立法的现实,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此案为《物权法》出台后上海市不动产物权登记赔偿第一案,具有典型意义,基本代表上海市审判机关对不动产登记赔偿案件的审判思路。
  1.基本案情
  2005年1月,王某在某坐落房地产权利人蔡某之妻倪某的协助下,利用照片为王某自己、其余信息为蔡某的假身份证,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人员袁某的帮助下,补办了权利人为蔡某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由王某领取。同时,原告郁某经人介绍,在未事先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即与王某(冒充的“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涉案房屋。合同签署后,双方到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袁某在明知转让方不是真正的“蔡某”的情况下,违规受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郁某于2005年2月取得产权证。
  2005年9月,王某因犯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法院同时判决王某退赔郁某25万元购房款。
  2005年12月,蔡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06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郁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处房屋属蔡某所有。蔡某于2006年2月持生效民事判决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系争房屋恢复至权利人蔡某名下。
  2006年11月,郁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认登记机构向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袁某因违法受理登记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追究刑事责任,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没有争议,经协调,原告撤诉。
  2008年3月,郁某向上海市房地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并于2008年5月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郁某经济损失的原因具有多重性。其一,第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其二,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其三,第三人倪某向王某提供蔡某的身份证件,陪同王某冒充夫妻关系办理买卖交易手续,也是原因之一;其四,原告郁某在购房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详细了解房屋状况,其自身对交易安全怠于关注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
  因此,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判决:在多因一果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下,造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由法院根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退赔责任的王某行使追偿权,也可以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登记机构赔偿原告郁某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对争议问题解决方案的选择
  本案在混合过错情况下责任分配的选择分析时,法院起初是采用“补充责任”的原则对各方责任分担进行分析的。即在登记赔偿中,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在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得到赔偿时,登记机构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这种方式有限制当事人诉权的选择权之嫌疑。“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但并无先后之分,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不过,在最终确定登记机构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采用了“根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原则。虽然此时《房屋登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是按份责任原则并非没有先例:此案例参照上文述及的法释[2001]第23号司法解释确定的按份责任分配原则,较好地解决了本案所遇难题。
  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作出上述判决,并与其第12条规定不谋而合,甚为难得。
  三、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最新立法
  2010年1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迄今为止我国针对房地产登记作出的唯一的司法解释,可见房地产登记类案件已经得到了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重视,其中有关房地产登记赔偿责任的规定是第12条和第13条。
  第1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之间存在混合侵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主观状态为过失)时两者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按份责任原则。第13条是关于当事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时责任分担的规定,明确两者之间共同侵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主观状态为故意)时责任分担的原则为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该两条规定主要是解决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交叉问题,对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的分担进行了明确规定,此规定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本文前述《物权法》第21条的诸多问题,但在部分内容上有突破,将对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指导作用。
  王春敏/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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