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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退还协议书

时间:2017-05-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退婚协议书范本

协议人:,女,年 月 日,住: 协议人双方经媒人介绍,于阳历月 日(阴历月日)定婚,现因性格不

合,双方自愿退婚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和 自愿退婚。

二、女方退给男方:1、礼金壹万元(10000.00元);2、改口钱壹万元(10000.00元);

3、黄金首饰四件(其中包括:戒指、手链、项链、吊坠)、银饰一件及玛瑙手饰一套;

三、男方给女方写一张收到条。

四、双方签字后,不得出现经济纠纷,不得干扰各自生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媒人一份,签字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退婚协议书退婚协议书男方:

女方:

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退婚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1、女方退给男方礼金及所有一切用费,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

2、男方给女方写一张收到条。

3、双方签字后,不得出现经济纠纷,不得干扰各自生活,如有任何一方干扰对方的生活,

将由司法部门立案追究责任。

本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签字生效。男方: 女方: 年月日篇三:退婚协议 退婚协议 男方: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男方与女方于______年____月相识,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订婚,但因

感情不和 ,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定立退婚协议如下: 女方一次性退回男方包括礼金在内的所有订婚花费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

元),从此双方互不拖欠,自签定本退婚协议后,不得以任何原由影响另外一方的正常生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收 条 今收到方燕(身份证号:)退回婚礼定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拾万

元整(¥100000.0元),从此双方互不拖欠。 特此证明!收款人:

收款人身份证号:

收款日期:篇四:退婚协议 退婚协议

女方:

男女双方当事人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结婚,后来因双方多方面差异较大,不能继续一起生活下去,经调解人劝解,于年月议,双方必须

严格履行以下规定:

一、 双方分手、退婚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及双方 家长断绝来往,断绝彼此一切联系。双方从此以后男婚女嫁各不 相干,任何一方不得再进行纠缠、骚扰、破坏。

二、 鉴于女方不愿意生活下去的原因,女方同意退还男方 摩托车一辆。

男方不再向女方及女方父母、家人索要任何钱财及物品,女方不能再向男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为其违约。

三、此协议一式方父亲________、女方父亲________及调解人________________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人(签字): 男方父亲(签字): 女方父亲(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五:订婚书范本 订婚书

先生与经过双方家长认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于月xx先生将于月日与xx女士结

婚,男方 元(大写),如果女方 女士,不能与男方 先生在xx年月日的时间结婚(因

自然灾害等人力不能为的情况下可以延迟婚期),应在一周内退回男方 先生订婚彩礼

万元。

立此为据,双方签字生效。

篇二: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一、 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

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

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

彩礼退还协议书

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人相互间所为之赠与,于婚约解除时,得请求解销之;赠与物不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结之;婚约依婚约人之一方死亡而消灭者,不得请求任何返还”。

四、 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

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3、妇女权益保护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4、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一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第一、提供帮助一方要有负担能力,一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第二、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女与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却与另一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该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然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请。在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男方生活困难,笔者认为,也不应支持男方的诉请。因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为法律所保护,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那么男方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担负责任。

5、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

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篇三:彩礼返还相关法律知识

彩礼返还

【案例14】

2009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识三天不到便订婚,结婚两月不到就闹离婚的离婚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

2009年8月25日,陈某与艾某经人介绍相识, 8月28日两人便按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时由陈某给付艾某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2010年10月9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0月3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艾某便回娘家居住, 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案例15】

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66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去深圳打工,直到2010年4月份回到老家。后来,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出去打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这期间,双方相处时间很短,又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原告还花费了3000多元钱。后双方无法再继续相处,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和各项花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

解除婚约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尽管做出了上述规定,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可以看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的彩礼,并不是普通的赠与活动。彩礼赠送是一种民间风俗,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行为。通常而言,一方赠送另一方订婚彩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谈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答应和另一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该前提条件并没有实现,即收受彩礼的一方没有与赠与彩礼的另一方结婚,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没有成就(即没有结婚),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生效,收受方也就不存在彩礼占有的基础了。另外,从社会整体来考虑,如果结婚不成,收取彩礼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很容易导致借订婚来索取财物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腐蚀社会大环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三天便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个月不到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十天,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准予原、被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造成原告陈某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

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15】

法院判决认为:1、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订立婚约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效力,对双方均不存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约束力。双方订立婚约后,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继续交往的过程中,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彩礼时,被告拒绝返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元,被告应返还;

【解析】: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定有婚约而且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性质未作规定,所以他们之间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另一方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婚约自一方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但是女方在订婚期间,收受了男方较大数额的彩礼,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女方应当归还。

2、关于原告订婚期间的花费3000元,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双方订立婚约后,相互之间为培养感情的花费,该部分钱物是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要求被告赔偿的花费的范围。另外有部分属于原告家人对被告的花费,其目的也是为了进行感情上的培养,这一部分同样属于对被告一种礼节上的赠与,不属于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6】

甲和乙199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1999年,甲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乙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乙于1999年9月19让向甲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帮甲炒股,由甲投入5万元人民币,至10月27日乙返给甲5200元人民币。”9月27日,乙又向甲借了30万,并签订协议约定:“乙用甲个

人资金30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股票红利12000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乙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甲。2003年,由于甲、乙二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甲借款35万元炒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甲乙之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经营、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乙二人同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对此部分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12】

刘某与妻子高某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够某呆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其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1年11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以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万元。

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高某以刘某某的名义起诉刘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解释三》的这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体应用进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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