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文档大全 > 心得体会 > 正文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防治]

时间:2019-03-0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显出重要的作用。文章在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危害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法律防治措施。   [关键词] 商业秘密法律防治反不正当竟争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创造丰厚的经济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反保护的国际、国内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样的情况下,进一步研究商业秘密保护与保护中的侵犯与法律防治问题,对各个竞争中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市场主体之一的企业尤其重要。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主要包括设计图纸、研究成果和研究报告、有关某种产品的普遍有效的图表和计算结果、工艺流程、生产数据、产品配方、公式和方案、操作技巧、制造技术、测试方法等。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诸如:管理方法、产品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投标价格、广造宣传计划等。由于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也常常遭到非法侵犯。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违害
  
  实践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出于竞争目的,以各种非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如以优厚待遇诱使竞争对手的技术骨干和高层管理人员“跳槽”到本单位,使其将自己掌握的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予以披露。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秘密的有关人员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是指盗窃、利诱和胁迫以外的非法手段,如利用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施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使用,是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和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如果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转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主要表现为:首先,严重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一般均是投入了一定时间、资金和精力,经过艰苦的研究和劳动获得的,旨在以此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和经济利益,一旦该商业秘密被不正当地获取,泄露或使用,就会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其次,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必须有序、公平,必须诚实信用,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糟蹋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的妨碍了市场竞争秩序的顺利进行。再次,阻碍技术进步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当今的时代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在经济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愈来愈大。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制止,将会挫伤人们进行科学研究、积累经营经验的积极性,对开发、研究和发展知识产业是极为不利的。
  
  三、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防治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对他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裁。我国目前已基本上确立了一个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若干法律法规构成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事前预防、事后制裁和程序防护。
  1.事前预防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事前预防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允许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禁止单位雇员在其任积期间及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利用雇主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与本业务竞争,以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不被侵害。《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涉密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2)规定了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我国现行法律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了行为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之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合同法》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350条也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规定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确或者应知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对上述内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2.事后制裁
  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散见于《民法通则》、《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文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①侵权责任。即侵权人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笔者注)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只有这样才能禁止侵权人继续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阻止商业秘密的扩散,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受到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到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合理的费用。”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二部分:一是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是补偿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花费的其他合理费用。这种赔偿责任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关键、最实质的方式。
  ②违约责任。即按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51、352条规定了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和受让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包括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如已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合同已约定了损失的赔偿额应依合同约定,如没有约定,可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失。违约人虽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
  (2)行政责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分:“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给予行政处分。”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是一种信息,一旦泄露,其扩散可以是很快的,同时会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所以规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可以对侵权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
  (3)刑事责任。对于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家应对侵权者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刑法》第220条还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既罚金(包括单位),又判刑的刑事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同时也使一些不法之徒虽利欲熏心而想侵犯商业秘密,却因明法严律望而生畏。
  3.程序防护
  程序防护,是指诉讼法规定的在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论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也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很明显,诉讼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公开审理,势必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使权利人欲求法律保护反而使商业秘密更加公开化,以致不敢或不愿诉诸法院,从而失去了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的保护。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标签:商业秘密 防治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