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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的利益平衡] 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例

时间:2019-03-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网络的出现和发展,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特别是冲击了传统的版权制度,打破了传统版权法所建立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希望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案例研究等方法,尝试探索建立一种新的版权利益保护机制,恢复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版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限制
  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了USV.LaMacchia一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该案例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律如何界定保护版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即网络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版权制度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机制。那么,如何才能使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它的社会功能,即在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呢?笔者认为,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这种保障分为两个方面:首先,立法上要赋予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受保护的新权利,其次是也要有效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对版权人的权利要附加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人财产权中最为首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复制权对于权利人的极端重要性在于通过作品的复制,权利人能够控制以后的多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但是,当数字网络技术出现以后,版权作品的复制成为广泛存在和难以控制的现象。例如,以扫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数字化,在计算机内存和其他电子装置中储存数字化的材料,以及更为普遍的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瞬间的或附带的复制,等等。这种新型的数字化复制在数量上有传统复制无可比拟的优势,而它又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被传统的复制权所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可见我国立法并未对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做出规定。
  然而,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欧盟于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清楚地明确了互联网上的复制行为应该受控于复制权的调整。《指令》第2条“复制权”规定,“成员国应该赋予授权或者禁止进行复制行为的专有权利,不管复制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暂时的或者长远的,不管复制采取何种手段、方式,整体或者部分。”从上述规定看,欧盟将网上的任何复制行为统统归于复制权的控制。在美国,根据1976年版权法和一系列的法院判决表明,其对复制行为的认定也是广义的,它包括当作品被存储于计算机的硬盘、软盘、ROM、其他存储器或者RAM上超过短暂时间;作品被数字化;作品被上传;作品被下载等等。由此可见,将网络上大量的复制行为置于版权人的复制权的控制之下,已是大势所趋。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予以借鉴。
  当然,如果过分维护版权人的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也会产生一系列恶果,比如公众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对复制权进行扩张保护的同时给予合理的权利限制,以平衡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由于各国版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的差异性很大,伯尔尼公约对此只做了原则性规定,也就是“三步法”,即权利的限制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个三步法已得到TPIPS协议、WCT和 WPPT的一致认可,并把三步法的适用范围由复制权扩展到网络环境中。作为伯尔尼公约及TPIPS协议的成员国,我国的版权法在设计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限制规则时,应在遵循三步法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我国国情做出相应的具体化的规定。比如,网络上的浏览。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但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考虑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是一种数字传播,即将文学、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数字化的网络传播集传统的报纸邮件、电话传真、影视广播等传统媒介优势于一身,是一种具有世界性的新的传播途径。随着网络的深入发展,各种形式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正成为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但同时,人们也意识到“在互联网或类似网络上传输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应受权利人的某种专有许可权的控制”但是在应该选择哪一种权利的问题上,各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做出。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十条之(十二)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设定。我国的立法有两个特色。第一,我国立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并非发行权。发行权适用“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即版权所有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了作品的复制件的所有权后,就该复制件所享有的发行权用尽,不能再干涉该复制件随后的转售、分销等。但是,这一原则却不能适用于网络传播,因为网络环境下,传输接受方对复制件的使用如果不受约束,鉴于互联网复制的便捷以及传播的世界性,那么原有权利人的利益将根本得不到维护。第二,我国的网络传播权没有涵盖传统的广播方式。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因为网络传播毕竟是一种具有交互性、覆盖面广、信息量大、快捷方便,而且是具有世界性的,完全有别于传统传播方式的新的传播途径。受传统版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空间面临比传统传播空间更为容易、范围更广、次数更多的侵权,作品的使用更容易失去版权人的控制。传统的版权市场不仅面临巨大的冲击,可能迅速萎缩,而且如果由于无法利用专有的权力维护自身利益,版权人也很难从网络中对作品的传播获得任何利益。
  
  三、技术措施
  
  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诞生,给人们获取作品带来了方便快捷的好处,同时也给版权人按照传统版权法保护权利以巨大挑战。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作品去制止侵权和防止侵权给其投资收益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困难。版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技术保护其利益的“自助”系统便产生了,“技术措施”成为版权人自力救济的“防火墙”。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未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但是,某些个人和企业出于营利等目的,专门从事破坏或规避技术措施的活动。因此,各国法律版权法都对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并增加了规避技术措施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包含了一条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月2日修正发布)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技术措施还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使版权人完全控制作品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如果对其不加限制则会构成版权人对作品的垄断。也即是说,当你要访问某个作品或对其进行使用时,你必须按照版权人的要求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或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其他条件。在美国己经有了这方面的案例。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由此可见,法律有必要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加以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确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使版权人有向这些例外性规定的受益人提供作品或获得作品的适当方法的义务。这些例外性规定应包括:一是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有关人士指出,公益图书馆对电子图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的进步和发展,也有利于促进新的信息资源的产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没有对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之相关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惩罚条款,设置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失衡,也不合理地增大了非赢利教育机构及那些公益性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困难和风险。二是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三是反向工程和加密工程的例外;四是出于保护隐私权而保护个人识别信息的例外;另一方面还需增加“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受保护的版权,则这种规避不够成违法”的规定,作为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
  参考文献:
  [1]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Directive 2001/29EC ofthe European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4]郑坤山:《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https://www.省略
  [5]参见《资讯法务透析》,第66-67页
  [6]米哈依.菲彻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载于郑成思之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7]蒋志培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https://www.省略.
  [8]鲍永正著:《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9]US Copyright Office : Summary of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law
  [10]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11]《公益图书馆对电子图书著作权如何合理使用》https://edu.省略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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