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倡导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三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必须实行火葬。对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一存放到县殡仪馆。
第九条 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可以深葬在乡镇或者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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