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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公告

时间:2017-05-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送达判决书公告

省县人民法院

公 告 :

本院受理诉你 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 字

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省 市中级人民

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篇二:送达判决书公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 告 长沙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殷展昊:

本院受理广州市置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殷展昊及长沙

市盛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科捷物流科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已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广州市置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

司广州分公司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告武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

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6个月),即

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

期瞒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二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承办法官:解建厚 027-65686235 邮寄样报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56号 邮政编码:430024篇三:公告送达判决书

的批复

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 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1982年2月7日 (83)法研 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 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

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应否公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

意见。即: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民事 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被告逾6个月

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判决 书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

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判决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再经过60日的上诉期,被告不上

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此复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是否公告送达的请示报告1982年12月16日 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

题的批复》中,对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 是否公告送达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经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不必公告送达,在判决后60天上诉期届满即发生

法律效力。理由是,6个月的应诉期限都尚未应诉,那么再公告送达判决也无济于事,公告

送达时间又比较长,民事诉讼法(试行)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是认为: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理由是:第一,送达起诉书付

本与送达判决书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起诉,本应向被告送

达起 诉书付本。而公告限时应诉,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送达形式。判决、裁定、调

解书 等法律文书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也采取公告送达,才有法律依据。对居住异

国的 诉讼当事人以较长的应诉和公告送达判决的期限,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第二,

我国计算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在接到判决、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在法律规

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公告送达判决,60日的上诉期的起点就没

有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虽未提及公告判决和期限,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

个月 ,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198条给予当事人上诉期限60日之规定精神,计算上诉期的起点

时间和期限,应该是公告送达判决满6个月后的第二天起,60日内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

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审理民事涉外案件,判决的送达和上诉期起止时

间的计算,按第二种意见办理。 当否,请予批示。篇四: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作者:李 逵发布时间:2012-10-10 16:25:16

一、公告送达的概念及特点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

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

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推定为已经送达、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公告送

达是法院诉讼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方式和唯一的一种方式。法院在送达法律

文书时,一般情况下都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辅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

达等方式进行,除特殊情况才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8条、第89条对公告送达进行了规范,公告送达有如下特点:1、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

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2、公告的法定期限是

60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3、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

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

和经过;5、公告的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

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

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

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的目的,一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是为了使被送达人参加诉讼,及

时行使诉讼权利,是希望借助公告这种手段以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

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确保案件程序合法,审理公正。公告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

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

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增多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告送达不断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前社会人口流动量大,城镇和农村大部分劳动力都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知其

下落;二是现代先进的通讯和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感情交流平台,即使是身处天南

地北的有情人也能终成眷属。但是不断加快的生活节奏和婚姻价值观念的改变,使得他们喜

则“闪电结婚”,恶则分道扬镳,婚姻家庭纠纷增多,而实际送达则困难重重,导致公告送达

随之增多;三是一些个体经营者在经营破产或欠下巨额债务后,为躲避债务,举家外迁或长

期不归,致使案件只得适用公告送达。 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数量和范围将继续增加和扩大,为保证

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

恶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将会更加广泛的适用公告送达。

三、公告送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

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关不严,扩大了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一些法

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 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

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者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一、

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

用公告程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

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

(二)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被人利用实现恶意诉讼目的。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

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1、有些案件本来可以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能够直接送

达,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2、有

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刻意隐瞒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伪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的相关证据,从而使用了公告送达。如基层法院婚姻家庭类案件占很大比重,尤其是离婚案

件,一些人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离婚诉讼中占“便宜”,故意不说出对方外出打工的

地点及联系方式,甚至干脆乘对方刚刚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这样不仅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

定程序,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权,而且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

证据,容易造成裁判不公和激发另一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三)公告方式单一、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

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有的公告案件一律在《人民法院报》

上刊登公告,这样做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的,但绝大多数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报纸

而缺席判决。并且在实践中,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外,能保证每一案件均能在法院公告

栏张贴

公告的都不多,更不用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可能的活动地域范围张贴公告了。这些

做法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告内容表述不全面、不规范。

1、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如“某某某:本院受理某某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

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这样的公告内容,没有受

送达人的个人特征信息描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即使自己看到这一公

告,也无法确信某一公告中的受送达人是自己,就更不会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

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

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而实践中的公告并

没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 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

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

3、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不够明确。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未对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做(原文来自:wWW.DxF5.com 东 星资源网:离婚判决书公告)

出明确规定,容易使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模糊不清,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不明确,

甚至出现了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当事人就已经再次结婚,或是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已

经要求申请执行的情况。

(五)案件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

1、卷宗中找不到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及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之经过的记载和说明,

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即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多数案件

只能在法律文书中看到“某当事人因下 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简单表述,对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时间、

原因以及法院查找、认证“下落不明”的过程无任何说明和记载。

2、案件审理时适用了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的程序,宣判时想当然地也直接适用

公告宣判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放弃了再次直接宣判或送达的可能。

3、缺席判决的案件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时,没有合议庭的决

定,全凭合议庭中的案件主审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

四、规范和完善公告送达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彰显司法文明,笔者认为应从

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告送达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慎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不得已的一种送达方式,只有在

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故要慎用公告送达,能不用则坚决不用。

特别在审理离婚纠纷等身份案件中,不能仅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或所在居委员的证明,

即认为被告人下落不明,从而适用公告送达。另法院一定要依职权明确告知被告近亲属原告

已经提起诉讼和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尽量通过各种途径使被告获知并出庭应诉。

(二)严格把握公告送达条件,防止公告送达滥用。“一项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了起码的刚性,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的尊重;相应地,法院的权威

地位才能树立,诉讼的效率才能得到保证。”适用公告送达时,一定要严格遵循“被告下落不

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

的材料,并记录在卷。

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的状况必须经查证属实,不能以原告一方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

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对 自然人进行公告的,应该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共同出

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他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

另在掌握“下落不明”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或者依法取证,比如调取受送达人的

近亲属或原住所地邻居的证人证言或者调查笔录;询问原告关于被送达人的情况、住址、下

落不明的时间、原因并制作成笔录;再比如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法院工作人员最好

亲自到被送达人的户籍地或者住所地进行现场确认,并向周边的群众了解相关的信息,以确

定被送达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等,以此为补充依据,排除有较可靠线索可以找到受送达人的

情形,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总之,只由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前

提下,才可推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尤其是在离婚等关系身份类案件中,必要时应通过积极

联络受送达人的父母、亲戚等进一步核实情况,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公告申请得逞。

(三)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确保公告内容表述全面、规范。 公告送达的内容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相关的法律事项应通过公告公之于众。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中,应增加受送

达人身份特征的信息,如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以使受送达人在看到公

告后能够确信送达人就是自己,从而采取积极的应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人提出如

果在公告中向受送达人说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为公告

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公告的字数增加,必然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采取在公

告中增加法院承办人员办公电话的变通方式以替代公布法律文书的具体内篇五:民事诉讼中

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臵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

达等。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

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

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一定要慎重,只能在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

性。 分析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现状,其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1、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

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方式进行。为了规

范公告送达,最高院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

面很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则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2、公告内容不规范。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而很多公告没有载明这些内容,即使受

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

3、受送达人身份不特定。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身

份特定的人。现在的公告,一般开头直接就是受送达人的名字“某某某”,没有注明个体特征。

公告中的被公告人不“特定化”,往往导致同姓名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案件无法执行。

4、公告周期长,拖延诉讼。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还要加上

从寄发公告到见报的时间,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多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5、原告怠于参与送达,送达责任法院承担。一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

解决的心理,怠于落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详细地址,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

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公告送达是末位送达方式,如果尚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那么

送达的责任则主要由法院承担。

6、导致缺席审判,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实践表明公告送达的后果就是缺席审判,由于被

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辩,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争议所在,审理变得简单。同时由于缺乏监督,普

通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7、诱发恶意诉讼。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一定会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

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微妙的关系。个别当事人故意

隐瞒对方地址或提供虚假地址,造成被告下落不明的假相,要求法院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审

判或作出其他处理,从而轻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

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必然逐步增多。公

篇二:公告离婚之事宜

公告离婚之事宜

诉讼离婚时,如找不到一方的话,可采取公告离婚。而就公告离婚而言,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1、公告离婚形成的原因

自然人大量自由的流动,是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案件日趋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广大农民纷纷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多年下落不明,导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还有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也有部分夫妻为逃避债务、躲避计划生育等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这些造成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增多。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婚姻是关系到人身的重要身份关系,每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都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从而准确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显得更为重要。

2、公告离婚应注意什么问题

(1)婚姻关系有效性的严格审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将婚姻划分为三大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婚姻的有效性,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在审查时没有多大难处,而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时只能以结婚证的持有与否作为依据。这也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水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这一证据。另提醒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是否收回结婚证,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结婚证对当事人一般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决之前,法院只应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为定案由的依据,不应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决之后,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决定。

(2)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实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

第二、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

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能成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3)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4)子女的抚养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子女的抚养,必定带来抚养费的问题。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处理方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处理。笔者认为,抚养费处理与否不能一概而论,要统筹兼顾,即要考虑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又要考虑子女的抚养、财产认定、分割、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处理的就处理,不能处理的可暂不处理。

(5)过错赔偿的补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条件及实现可能,它对保护无过错方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如何体现这一法规的精神有点困难。其一、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即使搜集有材

料,但因无法质证或法院难以查证而不易认定;其二,无过错方的原告假使打赢了官司,因无法执行,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诉求只能有两种结局:要么被驳回诉求;要么被劝撤回诉求。法院对此也无奈。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不妨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略作修改,修改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公告离婚案件除外,公告离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可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下落后的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篇三:公告离婚程序

公告离婚应注意什么问题

时间:2013-05-29 15:3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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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 诉讼离婚】导读:公告离婚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下面找法网介绍的是公告离婚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应注意什么问题。

一、公告离婚形成的原因

自然人大量自由的流动,是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案件日趋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广大农民纷纷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多年下落不明,导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还有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也有部分夫妻为逃避债务、躲避计划生育等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这些造成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增多。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婚姻是关系到人身的重要身份关系,每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都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从而准确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显得更为重要。

二、公告离婚应注意什么问题

第一、婚姻关系有效性的严格审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将婚姻划分为三大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婚姻的有效性,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在审查时没有多大难处,而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时只能以结婚证的持有与否作为依据。这也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水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这一证据。另提醒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是否收回结婚证,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结婚证对当事人一般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决之前,法院只应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

作为定案由的依据,不应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决之后,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决定。

第二、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实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两层含义:

1、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

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

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能成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第三、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第四、子女的抚养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

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子女的抚养,必定带来抚养费的问题。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处理方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处理。笔者认为,抚养费处理与否不能一概而论,要统筹兼顾,即要考虑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又要考虑子女的抚养、财产认定、分割、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处理的就处理,不能处理的可暂不处理。

第五、过错赔偿的补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条件及实现可能,它对保护无过错方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如何体现这一法规的精神有点困难。其一、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即使搜集有材料,但因无法质证或法院难以查证而不易认定;其二,无过错方的原告假使打赢了官司,因无法执行,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诉求只能有两种结局:要么被驳回诉求;要么被劝撤回诉求。法院对此也无奈。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不妨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略作修改,修改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公告离婚案件除外,公告离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可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下落后的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以上就是小编对公告离婚的介绍。婚姻法里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下落不明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要通过审核,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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