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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非法所得 [刍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之适用]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呈现高度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智能化等特点,使得侦查、起诉及审判难度不断加大。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形势下惩治、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设了财产刑,但本文认为,该修正案仍有可完善之处。本文将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法条中有关财产刑的规定为出发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及立法、司法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刑;刑法修正案
  作者简介:汪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16-02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新增财产刑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设了财产刑,对同样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增设财产刑,依然处以自由刑。
  《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从财产刑的设置可见,该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危害性较大的组织、领导者,并科较重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者得科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附加刑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从内容上看,它是一种能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此,对组织、领导者并科没收财产刑,对积极参加者得科没收财产刑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看,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附加适用罚金刑。应当认为,确立得科罚金制,应以可科处罚金刑为原则,以可不科处罚金刑为例外。此制有以下优点:首先,强化刑罚的威慑惩罚作用,既科处自由刑,又科处罚金,显然比单科自由刑更为严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效果更为明显;其次,可以发挥各刑种的基本特色和主要优势,互补短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予以有针对性的惩处,增强刑罚的功能;再次,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以示区别对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区分犯罪人的罪行轻重;最后,有利于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减轻以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自由刑的过分倚重。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适用之探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财产刑的量刑依据
  财产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财产刑的裁量,不但要考虑罪刑相适应,还应重视刑罚个别化原则。要考虑到财产刑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裁量财产刑只以犯罪实体为依据,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表面上是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即对同类犯罪人不论贫富差异判处相同的罚金或财产刑,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犯罪人经济状况各不相同,对金钱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别,相同的犯罪事实判处相同的财产刑,就使刑罚单纯沦为惩罚犯罪人的工具,很难起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刑罚效果。
  (二)财产刑对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价值分析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认为主刑与附加刑是主、从关系,附加刑是从属于主刑的从刑,只要能把被告人关起来(限制或剥夺自由)就可以,一般不会注意附加刑的适用。这种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必然会弱化对财产刑适用的重视。“不能认为,所有的附加刑都是立法者不予重视的刑罚方法,也不能说,凡是附加刑的,司法机关就不重视适用,凡是主刑的,司法机关就重视适用。”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做支撑,其犯罪往往具有极强的可持续性、可再生性。当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被处以相应刑罚后,若该犯罪集团的经济基础尚未被彻底铲除,其再犯罪的物质条件仍然具备,一旦其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刑罚执行完毕后很有可能再次利用其尚存的经济能力再次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施以惩罚,是实现刑罚正当性的必然。同时,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积累了巨额的非法财富,所以,刑罚自然也应该包含对其不法所得予以惩罚的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适用财产刑,是刑罚报应功能的应有之义。
  再次,适用财产刑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财产刑所具有的一般预防的意义在于,通过财产刑的适用,可以使犯罪人切实感受到:犯罪不是获利的捷径,而是“赔本的买卖”,使其体会到“人财两空”的痛苦。由此来抑制试图以身试法者的犯罪动机。
  最后,适用财产刑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尚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和再次犯罪能力予以针对性打击,不利于完全剥夺其再犯的能力。相反,以财产刑作为犯罪人的经济制裁手段,对其日后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起到极大制约作用,有助于客观上消除其再犯的物质基础,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之界分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人所有或享有的合法财产为内容。“因为只有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作为对犯罪人罪行的惩罚;剥夺犯罪人的非法财产以及犯罪关联物品不能作为对罪行的惩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包括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来源合法的财产,也包括之后并非通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取得的来源合法的财产。因此,适用财产刑的前提是必须区分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
  但在有些情况下,两者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当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入成熟的运作阶段的时候,一般同时经营黑白两道生意。这时往往很难区分其所得是非法所得还是正当收入。我们认为,在侦查阶段,对于此种混合财产,可以先行扣押,侦查机关应当极力举证以区分财产的性质,应当认真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对其提供的财产来源线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财产的不法性质,应当按照合法财产对待,作为判处财产刑的基础。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立法和司法完善建言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统一增设财产刑
  现行立法割裂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财产刑的统一性,《刑法修正案(八)》仅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设了财产刑,而对同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未增设财产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人,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将我国公民吸收为组织成员,他们扩张组织规模,传授先进经验,强化犯罪能力,在我国境内组建比本土自发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为高级的黑社会组织,其最终目的是在我国境内大肆进行谋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道、放行。他们并不冲杀在第一线,但是他们铺开的保护伞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依靠,也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更为嚣张和放肆。
  可见,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小。为了弱化、摧毁其再生基础,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实有必要对两罪也增设财产刑。
  (二)立法应明确界定非法所得产生的“收益”之性质
  《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刑法》第64条关于涉罪财物的处理规定,也没有涉及对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处理,这显然是立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从《刑法》第64条的规定看,应当予以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可以理解为包括由非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另外,《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洗钱罪,其处罚措施就有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也将原《刑法》第312条窝赃、销赃罪的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罪名也更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说明立法者是把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同等对待的。因此,立法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确定性,不应作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对待而给予财产刑处分,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64条予以追缴、没收。
  (三)完善没收财产和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对无限额罚金制的数额幅度规定过于宽泛,很容易形成判处罚金数额与受刑人的实际财产状况相差甚远的情形,因此立法应当合理确定适用罚金数额的具体标准。主要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要参照比例罚金制的刑格,划分较为细致的罚金等级,尽可能地克服无限额罚金制过于粗疏、弹性过大的弊端,在坚持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前提下,使罪刑关系变得更加协调。如果可以查清犯罪人个人财产总额的,可以犯罪人个人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同时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其次,要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的手段、对象、时间、地点、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一系列犯罪情况和犯罪人情况。例如,对于胁从犯、从犯判处的罚金要适当少于主犯和首要分子;对于有立功、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判处的罚金要少于没有这些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对于有累犯、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判处的罚金要多于没有这些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对于经济基础差的犯罪人,要评估他们对金钱的依赖程度和认识上的差别,不能超过其经济能力判处过多的罚金,否则使其因经济负担过重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将引导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对于经济基础较好的犯罪人,不能判处过少的罚金,否则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同样无法实现刑罚的效果。最后,要与《财产刑规定》的精神相协调。不得违背罚金刑的最低限额标准,无限额罚金制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标签:刍议 财产 犯罪 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