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投资〗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政府性资金〗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投资调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资金投向〗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国务院对政府资金投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政府投资审批〗政府投资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资金使用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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