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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网络链接法律责任分析]网络会议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通过网络链接,互联网用户可以轻松地由一个网页访问另一个网页,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大众以“网上冲浪”来形容网上信息间切换的速度之快。然而,链接技术自诞生以来,就引出了诸多法律上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网络链接技术的分析,以探究网络链接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健词:网络链接;著作权;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黄伟源,厦门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网络已成为我们工作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今天,链接作为一种互联网必备基本技术,一种非常便捷和普遍的信息共享方式和重要功能,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方便。链接使公众能在浩如烟海的信息海洋中准确及时地找到所需的信息,链接起到了导航的作用。然而,自从链接技术产生以来,因链接产生的纠纷不断发生。很多网站因与他人设置了链接而引发著作权侵权纷争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中国,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迈威宝网络(北京)有限技术公司链接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链接侵犯著作权案,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链接侵犯著作权案等。针对不断出现的网络著作权的新问题,国务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也专门就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06年11月20日作了修改,并于2006年12月8日施行。但是,由于链接是一项专门技术,链接的种类与方式也多种多样,相应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本文就链接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分析。
  一、网络链接概述
  网络链接又称为“超文本连接”,是指在互联网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用户通过点击浏览器可以由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以方便用户获取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P链接可以按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链接分为文字链接、图像链接和视框链接(也称为“加框链接”);根据链接网站的不同,可将链接分为同站链接和异站链接;根据链接技术或方式的不同,可将链接分为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又被称为“深度链接”)、埋置链接与加框链接;根据被链接对象的不同,可将链接分为连入链接和连出链接。而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的是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埋置链接与加框链接。所以有必要将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埋置链接与加框链接的概念进行解释。所谓普通链接是指链接设置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它将链接指向某个文件,并以网页的原貌显示文件。埋置链接(元字标记)则是链接设置者将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埋置链接可以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导引浏览器去连接对象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由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链接设置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链接设置者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不一定知道其访问的网站或网页非屏幕上所显示的网址所在以及其下载行为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Q所谓深层链接是指,当用户点击链接时,计算机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加框链接是指,网页技术允许制作者将显示页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可以单独改变显示部分区域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
  二、网络链接引发的常见侵权问题
  链接作为一项网络技术,本身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如使用方式的不当会引发侵犯他人相关的权利,包括他人的著作权、商誉权,还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下面就相关链接常见侵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普通链接引发的侵权问题
  正如前述,普通链接情况下,浏览者只需点击那些带下划线的蓝色字符(即链接标志),浏览器就能显现出被链接的文件,此时,浏览者能够十分清楚地了解到其所处的网站及文件的来源。链接本身不会侵权,但是往往在出现的被链接网站上的文件或作品是没有合法权利的情况,由于互联网上网站间具有开放性与互联性,网上的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设链者根本无法、也不可能去对其网站所链接的网站上的内容是否存在权利问题先行进行审查,何况其也无法干涉他人网站的内容。故一般情况下,追究普通链接设链者侵权责任不太现实,也无相关依据。因此,在事先不知他人网站存在权利瑕疵文件或相关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与他人网站设立普通链接,权利人去追究设链者的侵权责任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并非所有普通链接的设链网站均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明知被链接的网站、网页或信息存在权利瑕疵或明显侵权而设立链接;或是在得知、被通知被链接的网站、网页或信息存在权利瑕疵情况下,仍不采取相关断开链接或移除措施,设链者应当与侵权网站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作了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国家是将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纳入了法律上“避风港”。?R比如说,某被链接网站首页明确写明,本网站上的所有作品权利均属于各自权利人所有,如权利人对本站的作品有异议,本站会第一时间删除。对这种网站的设置链接行为,本人认为,提供链接服务者应当被认定为明知所链接的网站信息侵权,应当与被链接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深层链接的侵权问题
  深层链接的技术,正如前面所述,是指网络用户点击链接字符(链接标志)或相关文件后,直接跳至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件上,而不是跳至另一网站的首页上,使得网络用户误以为自己还是停留在原先浏览的网站上,误以为自己所看到的网页还是属于原先浏览网站的一部分。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已经发生的大量深层链接侵权纠纷案件中,还是可以根据侵权原理,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链接目的、因果关系等分析侵权与否,但是由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更隐蔽,引发的法律问题有时不光是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有时还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深层链接的设链接者为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除“通道”作用外的服务、帮助的,构成共同侵权。我们知道,链接最原始的作用就是“通道”作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录音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链接。?S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以其网站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从各地一系例类似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设链者对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整理、编辑的,甚至用户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浏览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此项服务中实际只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以掩盖设置链接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上述的链接行为,链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深层链接侵犯被链接网站上独创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深层链接中,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或是作品是被链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则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可能侵犯被链者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应享有的著作权,可能既包括被链者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例如,获得报酬权;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利,例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3.未经被链者许可,设链者直接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件或作品进行深层链接,或使用被链者的商标进行链接,特别是一些有知名度的商标链接以达到混淆商品或服务,使公众误以为设链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链者具有某种联系,使公众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融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对原告网站上的外币走势图设置了链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T
  (三)视框链接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诉沈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认为,沈某负责的网站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如地址、电子信箱、联系电话、菜单条等)保持不变。由于沈某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菜单条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这样,网络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就不会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东北人在北京”网站的相关内容,反而会以为上述文章的著作权人是“IT技术工作室”。?U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责任。
  视框链接目前主要是发生在某些网站针对大众有兴趣的其他新闻网站予以链接,使得用户在上了其网站后,就可以方便进入其他新闻站点。在普通链接情况下,在通过链接到他人网站时,浏览器的画面空间应当保留给新进入的网站。浏览者看到的是新进入网站的全部页面内容。包括网站域名、地址、菜单条等。但如果设置了视框链接,用户虽可以看到被链接的他人网站的所链接的相关新闻内容,但是被局限于设链网站设计的画面视框中,页面中的画面除视框外的空间则是原先网站的相关内容,如网站的网址,举办者及相关广告等。这种设链行为一方面是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因为其破坏了原有作品的整体性;另一方面,这种行为误导了用户的注意力,以为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来自于自己浏览的网站,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埋置链接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问题
  网站所有者在自己网站的域名中、网页上以及元标记中,将与其相关的他人的字号、商标、网站名称等作为关键词埋置其中,同时在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这些关键词,这样的设置会导致使用户打算通过搜索引擎查询权利人的网页时,首先访问到的总是埋置链接的网页,导致本来打算访问权利人网页的用户,直接就访问了埋置链接的网页。埋置链接就是将被链接网站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中,成为自己网页内容一个部分,这种链接情况下,网页上并不会出现连接“埋置链接”网站的名称、网址,用户无法知道自己所访问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埋置”链接,造成用户误认为被链接的网站是该自己访问网站的一部分。这种埋置链接行为,一方面涉嫌对他人的网页著作权侵权;另一方面,被链接的网页被直接链接,用户直接能看到的内容是跨过制作者网站首页,所以,用户无法准确地判断制作者的身份,导致用户的误认,因这种误认导致的是设置这种链接的网站的流量增加,而真正的网页制作者的网站流量的减少,大大影响了被设置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此种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网络链接行为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哪些网络链接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内涵,参考大量的网络链接纠纷案例,本人认为,应当考虑链接行为人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对链接目的、链接行为的方式、链接设置者的主观过错、链接行为的性质等全面分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判定。但不论判断因素是哪些,最终的判断标准还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1.链接设置者的主观过错。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内容,已经明确了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链接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侵犯他人权利的,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何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呢?综观法院关于链接纠纷的判决,本人认为,确定主观过错应考虑下列因素:链接设置者是否为网络运营商或是专业网站,专业提供音乐、影视作品的网站以及如运营商等从事互联网经营的主体,其对被链接的信息资源的权利审查注意义务程度应当高于普通网站,如对设链网站不进行审查或怠于审查本身就是过错;设链者是否客观上帮助或给他人侵权提供了便利;是否导致侵权行为后果的扩大与延续;是否明知所链接的内容或网站存在权利瑕疵;是否利用链接获取商业利益,是否利用链接误导浏览者等。
  2.链接设置者客观上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里讲的参与或是教唆、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与被链接网站签订合作协议,名为链接,实际上是借用大型互联网运营主体的网站的客户优势,借用被链接网站提供一些权利存在瑕疵的作品、文件的在线服务,双方分配下载或点播的收费利润。这是链接设置者明显的参与被链网站侵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再如设链者直接参与被链网站的信息选择、编排、整理,有目的在自己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传播服务的行为。总的来说,如果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超出了链接原有的提供链路通道的服务范围,超出一般链接的功能,具有了与被链接网站同步合作关系的功能的,客观上为被链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便利的,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在链接中故意避开正常访问路径、绕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故意误导网站浏览者的注意力,使得网站浏览者对所浏览的网站或是提供的服务作出错误判断的,此类的链接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结语
  网络链接所涉及的问题,既是网络技术问题,同时又是法律问题。在现阶段的中国,滥用链接、滥用网络链接避风港原则的行为已经给著作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在著作权保护日益重视的今天,希望国家能够在保护著作权与网络运营商、广大公众利益间找到真正的平衡,加快相关著作权,特别是网络著作权保护法规的制定,从而保护网络业与著作权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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