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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选冲刺试题答案 司法考试单选多选

时间:2018-10-3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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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多项选择题

  51.CD。A:道德与法一样具有经济制约性,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对人们的道德观念有很大影响出:道德也与法一样具有阶级性,社会中的每一个阶级都是从自己的阶级地位出发来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而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C: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则通过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加以实施;D:一般而言,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道德要调整;法不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友谊、爱情关系等,道德也要调整。

  52.BC。本题考查司法的含义。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检察权包括代表国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等。因此本题只有BC两项属于司法。至于A力都属于作为实施法律方式的执法。狭义的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53.ABCD。本题考查对《法经》的理解。战国时期各国变法运动,首先是从魏国开始的。魏国的变法运动是在李悝的主持下进行的。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在法律上的改革就是编著《法经》,推行法治。《法经》共有六篇,即《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和《具法》,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始终把侵犯封建官私财产与人身安全、危害封建社会制度及统治秩序的盗贼罪,作为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因此《法经》首次确立了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它以封建"法治"思想和法制原则为指导,参考、总结、汲取了春秋战国以来各国立法与公布成文法的历史经验,代表了当时的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较为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因此本题的各个选项都是正确的,应当全选。

  54.ABD。本题考查对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重要原则制度的理解。这一时期,封建地主的经济实力急剧扩大,官僚贵族集团的政治地位不断加强,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开始正式法律化。首先,魏明帝在位期间,将体现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的 "八议"之法,正式订于法律之中;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官僚贵族的封建等级特权地位,北魏和南朝陈代的法律又创立了"官当"制度,即允许以官职抵罪或折当徒刑。另外,自汉武帝时期封建法制开始儒家化以来,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罪行确立标准的儒家化也日益明显,主要体现在"准王服以治罪"出现。西晋《泰始律》首先确立这一原则。因此可见A、B对三项是正确的。至于C选项,《春秋》决狱法律化是直接引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它是汉代的董仲舒倡立的,是汉武帝时期封建法制开始儒家化的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55.BC。本题考查对 "十恶"制度的记忆与理解。这是中国法制史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一定要熟练记忆并理解。"十恶"中,所谓的不义是指杀害本属的府主、刺吏、县令和现授业老师的行为,官吏或士兵杀害本属五品以上长官的行为,妻子得知丈夫死亡而隐匿丧事,寻欢作乐,改嫁他人的行为。因此可见BC选项的解释是正确的。至于A选项,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等人的行为在"十恶"中称为"恶逆",而D选项,奸淫小功以上亲、父、祖父之妾以及相与通奸的行为被称为"内乱"。注意,本题中只是提及"十恶"中的三项,其他几项也很重要,完全有可能以同样方式改变内容而进行考查。

  56.AD。

  57.BD。本题考查修宪提议权的主体。《宪法》第64条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58.ABCD。本题考查全国人大的人员任免权。《宪法》第62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59.AB。本题考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1、2款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附件三规定:"下列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因此,只有A、B正确。

  60.BC。《土地管理法》第8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61.CD。A错,《招标投标法》第21条规定: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B错,《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C对,《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1款:"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D对,《招标投标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综上所述,CD两项是招标人招标时必须进行的行为,AB两项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自行选择,而不是法律强制进行的工作。

  62.BC。《证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故不选A。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故选B。第88条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故选C。第83条第2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故不选D。

  63.AD。国际法这一名称是英国的学者边沁首次提出的。

  64.BC。实践中,对国家承认的表现形式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默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①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②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③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①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②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③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另外,明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面表述,以及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

  65.ABCD。A项是限制主权,B项是赔偿损失,C项是道歉,D项是恢复原则。

  66.ABCD。

  67.ABCD。本题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就一国而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可称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或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因素组成,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指该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国际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在客体为国际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在内容为国际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A项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一方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B项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因为标的物在法国,是外国。C项的主体和内容都具有涉外因素,两个国家的法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山项的主体和内容具有涉外因素,两个国家的船舶由于碰撞,在第三国中国的广州海事法院进行诉讼。

  68.ABCD。本题考外国法的查明。中国关于外国法查明《民法通则》第193条的规定:(1)当事人提供。(2)由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住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我国在实践中主张,通过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国的法律来代替外国法。

  69.ABCD。参见《票据法》第98条、99条、100条。

  70.AC。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71.BCD。

  72.AB。本题考托收的特征。托收的方式主要是建立在商业信用上,出口商仅凭进口商的信用发货,发完货后才收款,风险较大。在托收方式中,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代理行为的义务,并不是对一切收不到货款的情况免责,如果由于代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收款不成功的,代收行是要承担责任的。

  73.ABCD。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主要有:①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的品质;②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③凭商标或牌号确定货物品质;④凭说明书确定货物的品质。

  74.AB。本题考共同海损的范围。本题涉及的是共同海损的范围,首先要明确共同海损的定义,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定义,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项目的有救助中的死亡的船员和因船舶碰撞致损的货物,前者不是有意的合理的牺牲;后者是单独海损。

  75.AB。AB项正确,C项错误,《反倾销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D项错误,《反倾销条例》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据此,征收反倾销税应在终裁决定后,而不是在初裁后。

  76.ABCD

  77.BC。本题考查法官须具备的条件。依据《法官法》第9条规定: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23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本法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6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第1款第6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据此,选项C排除。选项D中贾某走路不便并不意味其身体不健康,故可以担任法官。《法官法》第10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选项B中张某满足第2款规定,故不具备担任法官的资格。

  78.BD。本题考查对法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据《法官法》第11条规定: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故选项AC排除。

  79.CD。本题考查检察官辞退的条件。《检察官法》第43条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因此CD正确。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官的辞退和免职的条件是不同的,《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检察院的;(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六)退休的;(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可见,AB两项是检察官的免职条件,而非辞退条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辞退的条件包括在免职的条件,就是说,检察官如果被辞退了,那么他就一定也被免职了;而如果检察官被免职了,他不一定就被辞退。

  80.AB。本题考查检察官的兼业禁止。《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本题中A项的司法考试培训中心在我国的性质均属于事业单位,检察官不得在其中担任职务,因此应当选。B项的律师当然不得兼任。C项社团职务可以兼任。D项的兼职教授则不在禁止之列。因此应选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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