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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立法的“舆论倒逼”现象研究] 新闻舆论的概念

时间:2019-02-0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2)03-000-02      摘要近年来,有关银行的负面舆论不绝于耳,在新闻媒体和网络舆情的压力下,《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七不准”原则等监管规章文件匆匆出台。这种“倒逼”机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价格法》、《商业银行法》等大法形成冲突,影响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也抹杀了平等自愿的合同精神,破坏了监管的权威性,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对行业自我完善作用的发挥。本文从法理角度分析了舆论倒逼监管立法的诸多弊端,并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法的冲突倒逼机制
  
  一、舆论“倒逼”立法之弊
  负面舆情后各项监管“新规”的出台,体现了银监会在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经营管理方面做出的巨大努力,但总体来说这种倒逼机制弊大于利。主要弊端在于:
  (一)小法抵触大法,损害银行自主经营权
  根据企业性质和法的效力,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首先应受《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价格法》的约束,其次再受银监会各项监管法规的约束。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参与市场活动的法人,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这其中包括依法开展业务、依法制定非政府管制的服务价格等权利。而银监会迫于舆论压力出台的一些规章文件,赋予了商业银行政策性的义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也不符合其上位法的精神。如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其中“减费让利”、“贷款利率不得一浮到顶”等要求与《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规定的“自主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亦相抵触。又如近日热议的“停办存折业务”话题,办存折被舆论涂上社会公益色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定价权的剥夺。
  (二)新规否定旧规,损害监管的权威性
  FSAP评估团认为,中国的银行监管独立性不强,监管法规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监管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倒逼机制中可见一斑。
  一是监管责任“被扩大”。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监管理念,银监会的主要职能是“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然而舆论倒逼使得银监会面临诸多“义务附加”,凡是与银行有关的、公众不满意的事情,银监会都“被”监管责任。“被”责任与监管资源配置不匹配,与法定职权不一致,如果监管不到位,反而会遭到更大的负面舆论。
  二是原有规定“被新规”。集中体现在法规修订和业务准入上。一些原有的监管法规,频频面临修订或是被新规取代,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后又于2012年再次修订并征求意见;一些已获准入的业务,在舆论压力下又被新规甚至一纸通知叫停。这是一种事后的规范,破坏了监管的严肃性。
  三是新规继续被追问。倒逼本身就是权威丧失的一种表现。经验证明,在一片敦促声中出台的监管法规,往往只能在短期内起到平息舆论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近日“七不准”出台后,中国日报网、《金融观察》等媒体刊登评论文章,认为银监会“没有具体操作方法,没有相应处罚措施”,应该采取“突查或者暗访”等举措。或是新规所禁止事项已成为行业“潜规则”,银行可以采取多种手段绕过规定,难以监管到位。如虽然“七不准”禁止以贷收费,但一些银行推出了普通贷款转作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其实是变相的贷款收费。
  (三)“Regulation”重于“Supervision”,扭曲市场机制
  根据自由市场理论,价格会在市场调节下趋向真实价值,行业会在自由竞争中走向完善。作为监管部门,“手把手”式的管制(regulation)反而不利于银行业的成长。一是使价格形成机制行政化。除利率、汇率外,银行提供的绝大部分产品不具有社会公用性质,银行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目前对银行定价的管制过多,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较大压缩了银行自主定价的空间。二抑制了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在积极拓展中间业务、寻求盈利模式转变过程中,会伴随不合规现象,也会形成与群众期待(如“跑赢CPI”)的差距。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市场和司法来解决。如果管制过严,那么市场运行的规则就会扭曲。比如监管者应舆论要求取消银行收费,那么银行出于盈利目的很可能停办该业务,金融创新受到抑制。
  二、“倒逼”机制之源
  一方面,舆论能够形成对有关部门的倒逼力量,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走向民主透明、规范高效的进程;另一方面,在乱问责、乱敦促的背后,也折射出银行、消费者、媒体、市场等方面的几大缺失。
  一是银行服务理念的缺失。首先,涉银负面舆论的直接原因在于银行自身。相当一部分负面舆论并不是由于银行业务不合规,而是由于银行的营销人员对产品宣传不到位、未充分揭示风险、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造成的。
  二是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意识的缺失。许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未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风险、收益和免责条款,在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银行的侵权责任,导致对银行的不满意。
  三是新闻媒体法律知识和严谨职业素养的缺失。一些报道为吸引眼球,用词不加斟酌,并且将所有与银行有关的事件都指向银监会。如“服务收费乱象”,“服务”将盈利性的银行混淆成公益性单位;“收费”将市场定价混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乱象”将群众不满意笼统归结为不合规,对舆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是政府有关部门价格监管的缺失。根据《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商业银行定价应由当地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然而有关部门并未尽职。
  三、政策建议
  对于涉银负面舆论,银监会既不能不回应、不作为,也不能以仓促立法来迎合呼声。
  (一)分清监管责任,把握监管重点
  法律有明文规定由其他相关部门管理的涉银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监管,银监会协办,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为专业问题提供学理性的解释。法律无明文规定应由哪个部门管理、其内容又不属于审慎监管范畴的,银监会也不宜出台法规进行规范。如银行产品的营销规范、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应当由银行自己管理。如涉及违法违规,则应当由司法部门来裁决。属于银监会法定监管职责内的、涉及银行风险、内控、信息披露方面的事项,应该主动监管、事前监管,而非“监管空白”。
  (二)用准有关法律,谨慎出台新规
  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不宜另立新法。如“明码标价”、“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等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中已有规定,无需三令五申。确有必要出台监管法规的,应当充分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实践中难操作、难界定的,不要做出规定。如“七不准”关于禁止捆绑销售的规定,由于银行业务繁多,面对同一个客户往往需要交叉销售,因此捆绑销售在实际操作层面并不好界定。
  (三)保护银行声誉,鼓励金融创新
  区分舆论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如理财产品“跑赢CPI”就是不合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媒体泛泛批评的“不规范”,要厘清界限,对合规业务予以支持,保护银行声誉。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平衡和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引导行业走向规范。如对于银行服务收费问题,不是为其制定标准,而是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
  (四)培养市场精神,完善司法体制
  加强对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买者自负”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银行营销行为的辨别、理解能力,从根本上减少负面舆情的爆发。涉银纠纷,应当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而不是立新规来解决。将一些典型案件的司法裁决结果进行整理,作为判例,为消费者提供法律的参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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