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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制度借鉴【浅析宋代检校制度及其对当代的借鉴】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2-0000-01      一、宋代检校制度的具体含义   检校制度自古有之,在东晋时,“检校”曾作为一种官名使用,指的是掌管行马之事的官员,称为“检校御史”。到了唐宋的时候,检校官变为一种虚衔,表示迁转经历和尊崇的地位。1除了用来表示官职之外,“检校”一词也经常用来形容官府派遣官员办理查验、核实事务等。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检校篇中,共包含有四个判词,除了这四个判词专门谈及检校之外,在其他的很多判词中也涉及到了检校。到底何为“检校”呢?在《不当检校而求检校》这篇判词中有这样的话:“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侯年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2何谓“孤幼”呢?说文曰:“孤,无父也”,即父亲死亡的儿童即称为“孤”,这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孤”不同,在现代社会男女已经平等,父母双亡才称为“孤”。因此 “检校”就是指官府为父亲亡故的遗孤子女查核、登记、保管财产,定时定量向遗孤子女发放生活费,待其长大成人后,官府将为其保管的财产全部返还的一种保护遗孤子女继承权的制度。
  在北宋早期,检校只是由各地官府为其所辖区域内的遗孤子女进行财产核查、登记和保管的一种行政行为。检校制度发展到宋仁宗时,朝廷在其都城开封府专门设立了保管与发放遗孤财产的检校库,以更好的实现对整个国家遗孤财产的有秩序管理。检校库的建立,使得宋朝检校制度的发展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宋朝对遗孤子女的保护更加完善和秩序化、体系化。到了宋神宗时期,由于害怕检校库中财产罄竭以致不足以保障全部遗孤子女的正常生活,检校库由单纯保管与发放遗孤财产的职能衍生出了遗孤资产放贷职能。也就是允许百姓从检校库贷款,检校库将贷款所得利息作为收入用来贴补遗孤子女的生活费。经过检校制度的这次改革和其后进行的几次修订,检校制度日益完善,它已不仅仅只是发挥着保管遗孤财产、保障遗孤子女财产权益的功能,而且具有了一种新的功能――融资职能。但是随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检校制度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官吏贪污挪用、贷款者欺诈骗贷、拖延不还等等。为了解决检校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宋朝廷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的法令,施行于全国。这些法令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大多均有所体现。
  二、《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体现的宋代关于检校制度的具体规定
  通过阅读《名公书判清明集》,我将其中涉及到检校制度的法令进行了提炼,下面一一介绍一下。
  准敕一:“州、县不应检校辄检校者,许越诉。”3也就是说不符合检校条件而被官府检校之家,可以越级进行上诉;准敕二:“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4符合检验条件的,遗孤本人、当地的官吏和邻居必须向官府申报检校,如果不向官府申报,处以杖刑八十的处罚。准敕三:“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桩钱物法,徒二年。”5这一条规定的是如果遗孤财产管理人员擅自支用已经检校的财产,依照“擅支朝廷封桩钱物法”的规定处服役两年的刑罚。所谓“封桩”,指的就是朝廷每年将用不完余下的财物封存起来,以备急需的财政制度。
  还有一些稍微特殊的情况。在《检校嫠幼财产》这篇判词中,“方天禄死而无子,妻方十八而孀居”,“在法,妻在者,本不应待检校,但是事有经权,十八孀妇未必能守志,加以王思诚从旁垂涎,不检校不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宋代审判官在断案的时候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外,还会考虑案情的特殊情况,审判方式非常灵活。
  关于宋朝后期检校制度的改革状况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很多判词中也有所体现。例如“闻通判平生清苦自立,乡曲所共知之。今不幸殁于官所,其家惟一妇一孙……目今所失一箱物,委官验之……见委察推躬亲屈致季知县、王宗教、潘县尉、汤将仕集会其家,点对元检校数目,严与封桩。将来准备襄事支遣之外,以其余金悉为买田,活其孤幼,如见留日用婢仆之类,亦合量为支给,其它蚕食于旁,一切屏去之,毋以姑息为事。”6这个案例表明官府将检校过的财产用来购买农田,用农田的收入来作为遗孤的养育费。
  三、宋代检校制度对我们当代的借鉴
  仔细分析的话,宋代的检校制度与我们国家现在的监护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与宋代的检校制度相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宋代仅仅对遗孤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的保护做了规制,但却未对遗孤子女的其他正当权利的保护做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子女设置了监护人制度,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不受侵害,却未对“遗孤”子女即父母双亡子女的财产继承权问题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现代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较之宋代的检校制度已经有了极大的进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从单纯的财产保护发展到了人身、生活、教育、代理其行为等各个领域。但是仔细推敲却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监护人应当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其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然而问题就在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份额将如何确定呢?不能确定财产份额又怎么确定监护人何时属于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呢?如果《民法通则》第16条所列举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怠于向法院起诉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时,被监护人又如何可以自救呢?
  因此,笔者认为,宋代检校制度对于我们当今的监护制度,对于我们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制度化建设的重要意义。首先,我们国家的立法可以考虑由政府出面,由公权力出面对父母双亡的孤儿继承的财产进行一个“检校”的过程,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来确定遗孤所继承的财产份额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其次,我们国家现行立法可以借鉴宋朝的做法,将遗孤所继承的财产变卖转化为资金存入为每个遗孤子女开设的专门账户中,然后定期定量的发给其监护人,作为遗孤子女的抚养费。再次,为了鼓励监护人积极的履行监护职责,法律可以规定在遗孤子女所继承的财产中取出适量财产作为监护人的报酬,定期发放给监护人。当然无论是创设新律还是修改法律都不是单凭纸上研究就可以解决的事情,它需要考虑更多的各方面的因素和社会的实际情况,但不管怎么说,宋朝检校制度所呈现的由公权力出面来管理和保护遗孤财产的基本精神依然对我们有所启迪,它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正面意义值得我们充分肯定,它所蕴含的法的理念和法律功能也有着深刻的研习价值。正所谓知古以鉴今,几千年来的历史法律文化给了我们最丰厚的沉淀。学习古代历史,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促进现代的发展,这也是我们学习和研究法律史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王菱菱、王文书:“论宋政府对遗孤财产的检校与放贷”,《中国经济史研究》2008年第4期,第61页。
  [2]胡石壁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8页。
  [3]胡石壁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8页。
  [4]胡石壁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85页。
  [5]胡石壁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81页。
  [6]胡石壁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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