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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完善_刑事公诉案件撤诉

时间:2019-01-2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决定撤回起诉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因此现存撤诉制度存在着立法和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进行完善。本文通过对撤诉制度的现状的分析和国内外撤诉制度的研究,针对现状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 公诉变更 撤诉权 刑事撤诉制度
  
   撤回起诉即撤回公诉(简称撤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由于立法缺失,司法解释简约,导致撤诉实践各行其是,造成撤诉权滥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
   一、现行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缺失
   现行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取消了79年《刑事诉讼法》“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96年《刑事诉讼法》实际没有规定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来操作的。“两高”将法律明确取消的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实施,实质上是一种“立法”行为,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一种越权的解释,与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2、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从撤诉的价值分析,撤诉制度不仅应该有助于公诉权的行使,提高诉讼效益,而且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情况是,撤诉成了检察机关单方的诉讼行为,在撤诉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没有任何“话语权”。撤诉后,检察机关即便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后,案件也不了了之。如果被告人确属无辜,在经过逮捕、起诉、审判之后,简单地裁定准许撤诉,使被告人无法获得一个权威有罪、无罪的法律裁决,甚至还可能使被告人丧失提起国家刑事赔偿的依据,从而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这样在撤诉问题上,被告人连最后的救济途径都被剥夺了。此外,在撤诉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何保护没有任何规定。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撤诉的立法规定和具体做法
   美国州检察官的职权包括提起、中止、撤销诉讼,进行辩诉协议。州检察机构助理检察官的职权包括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撤诉的决定权。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证据不足或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第312条(1)项规定:“裁判所在检察官有请求时,只要无损于公诉事实的一致性,必须允许追加、撤回或变更记载于起诉状上的诉因或罚条”。日本最高法院制发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规定:“撤销公诉必须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第209条规定:“诉因或者罚条的追加、撤回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提出。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撤诉问题也作了专门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台湾地区可以撤回起诉的情形具体包括:(1)曾经判决确定者;(2)时效己完成者;(3)曾经大赦者;(4)犯罪之后法律己废止其刑罚者;(5)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6)被告死亡者;(7)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8)行为不罚者等。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得出: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加自由的行使撤诉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起诉便宜主义被作为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或例外,检察官的撤诉权有较多的限制。
   三、对我国撤诉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撤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如上述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撤诉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解释》和《规则》中作了相应的弥补。这样的立法位阶太低,严格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应当严格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转换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载体,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刑事公诉的撤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撤诉的条件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程序。这可以避免因滥用撤诉权而增加当事人被重复追诉的风险。除美国等少数国家撤诉不受特定条件限制外,多数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撤诉的具体条件,如“认为某项追诉不当”、“认为法庭调查的材料不能确证对受审人所提出的控诉”等。相对来说,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撤诉条件较为严格,可以有所放宽。同时,可通过严格限定和把握重新起诉的条件来避免或减少撤诉权的滥用。
   2.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1).赋予当事人知情权。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法院在审查撤诉理由时,应当征求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的意见,对被告人、被害人不同意撤诉的,应审慎作出同意撤诉的裁定。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应当及时将撤诉决定书送达被告人、被害人,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2).赋予被告人对撤诉裁定享有上诉权,对撤诉决定享有申诉权。检察机关撤诉可以使被告人避免被法院定罪处罚的风险,所以一般来说,撤诉符合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不会对撤诉有异议。检察机关撤诉后,被告人对撤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诉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
   3.加强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近年人民检察院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表明,这是现行检察制度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2日《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和2006年2月《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一是“三类案件”监督,二是“五种情形”监督,它不包括撤诉案件。建议现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过窄,应将撤诉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
   四、结语
   总的来说,刑事撤诉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撤诉制度依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大量出现,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体现。在随之而来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理应将撤诉制度的规定纳入其中,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此项制度,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
  [2]熊选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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