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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通知

时间:2017-03-1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税务稽查通知

 税务机关法实施税务稽查而向被检查人下达的税务行政文书。税务稽查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执行税收法规和缴纳税款情况实施检查,要求其做好准

税务稽查通知

备,接受检查而下达的书面通知。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 县、市支行或省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 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无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便于纳税人提前做好所需资料等的准备。以便税务人员顺利实施稽查,有利于保证稽查进度、质量和规范税务稽查操作行为。

税务稽查通知

国税发[2000]163号                 2000-09-22

税屋提示 依据,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文明办税 八公开 的规定,现将《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以下简称稽务公开),将执法办案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征管职责,依法稽查,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予以足够重视,以对稽查工作高度负责的态

度,充分认识实行稽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把稽务公开作为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稽查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既要公开执法办案的实体规定,又要公开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已经公布的各种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

行,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在稽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释,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对群众反映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要认真查处,坚决纠正。

三、以稽务公开促进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将执行稽务公开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要强化各项管理措施,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和办案能力。

四、稽务公开既是办税公开的深化,又是执法机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及时总结与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快稽查工作规范化步伐,促进稽查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

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9月22日

税务稽查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检[1997]456号

发布日期:1997-10-10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颁布以来,我市地税系统进行了认真的贯彻落实。最近部分区、县局在实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稽查办案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证税务稽查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的具体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所和稽查所对检查案件涉及税款的入库问题

(1)稽查所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所要积极配合稽查所的检查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有关规定由稽查所组织入库,税务所只负责被检查对象当期税款的入库工作。

(2)稽查所对已定案的案件,如果应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数额较大,纳税人因特殊原因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由稽查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可办理延期缴库;对逾期不能入库的,责令纳税人制定分期缴库计划,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由稽查所监督执行;对逾期仍不能入库的部分,作为“待执行税款”在检查报告的执行部分进行说明,连同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凭证作为结案凭据。待执行税款由稽查所负责入库的监督执行。

二、关于专业稽查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市地方税务系统各区、县局、各分局设立的专业稽查机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附件一)。

三、关于稽查案件定案依据问题

在税务案件审理定案中,应以税收、、规章和行政措施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凡在定案过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在稽查案件中不作为违章问题进行处理,由负责检查的部门填写《税收业务问题反馈单》(附件二),作为情况反映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四、关于检查对象确定后,被检查对象主动要求税款入库问题

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主动要求补缴税款的,由征收机关收缴税款后,与检查案件并案处理。对于被查对象积极协助稽查工作并主动提供有关情况的,可在审理和处理决定中给予适当考虑。

五、关于稽查所确定检查对象的问题

稽查所在实施办案的过程中,对本地区管辖内、与被检查对象相关联的其他纳税人需进行延伸调查时,可先行确定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同时,报送检查部门备案。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2、《税收业务问题反馈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 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附件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问题反馈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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