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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 公司股东知情权

时间:2019-02-0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PREFACE / 前言   股东知情权是基础性股权,是全面实现股东利益的重要媒介。股东欲克服信息劣势地位,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与重大经营决策权,必须及时、全面、准确地获悉公司运营的相关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知情权的界定,构成要素和行使规则,以及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的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该类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类型化不断增加。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演绎出了新的问题,这与时下中国相对薄弱的基础理论研究现状极不相称。该领域在国外已趋于成熟,从法律角度赋予广大股东知情权也是通例。中国新《公司法》问世后,在该领域的研究才卓有成效,陆续涌现出一批优秀成果。人们普遍认识到保护股东权益的实现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目前,该领域的讨论,仍是理论热点和实践难点。深入探究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将有助于加深当前中国公司法理论厚度,更好地回应实践的诉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指对信息的知悉权、获取权。“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在1945年一次演说中提出。“知情权”既包括公法内容,也包括私法问题,还包括国家权力问题。股东知情权只是私法层面知情权的一种,法学界至今对其概念认知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账簿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真实信息的权利。有学者将股东知情权称为“咨询权”,认为是股东用来获得广泛信息免受欺诈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股东了解公司的业务与财务情况的会计监督权。
  在本文看来,上述概念均是对股东知情权不同层面的概括,均体现了对股东信息占有权的保护,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对于这一概念的科学界定,宜贯彻如下要求:(1)体现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概况、全面覆盖权利内容;(2)区分知情权的行使与实现,避免局限性;(3)突出权利属性与地位;(4)统筹、协调公司、管理者及股东三方的利益。据此,将股东知情权界定为: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旨在全面实现股东利益的基础性股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作用和权属
  股东权利是一项庞大的权利体系,知情权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股东只有知道公司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相关市场行情,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在笔者看来,股东知情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通过赋予股东知情权,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归属感;第二,知情权是其他股权落实的前提,是拉动股权全面实现的火车头;第三,股东知情权强化了中小股东的责任心与权利意识;第四,股东知情权通过为大股东、管理层以及中小股东营造公平的内部竞争环境,实现公司效绩最大化。
  股东知情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首先应体现其民事权利属性。股东知情权属于请求权,绝对权兼相对权,主权利,专属权,社员权。其次,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应置于不同的股权分类中讨论。
  按股权内容不同,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益是共益权。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自益权。该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为达个体的经济目的。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其理由在于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运营的行为,结合了公司利益。在笔者看来,实践中,行使的目的既有自益性也有共益性,股东知情权兼有自益权与共益权属性。
  “按股权性质不同,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的。非固有权指依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社员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基础性权利,为法律所确认。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
  还有一种分类是单独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讨论这一权利属性的关键在于协调好大股东、中小股东与公司三方的利益关系。通说认为,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帐簿查阅权是少数股东权,质询权是少数股东权。
  本文认为,首先应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股权属性。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少,人合性显著,对知情权不应做出持股比例与期限的限制,故为单独股东权;其次,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人人行使将付出巨大成本,对法定公开资料以外的公司信息的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在行使方法上应规定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故在此两方面为少数股东权。
  综上所述,以股权内容为标准,股东知情权属自益权兼共益权。以股权性质为标准,股东知情权属固有权。以行使方法为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属单独股东权;股份有限公司中,质询权与法定公开信息的查阅权为单独股东权。法定非公开信息的查阅权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为少数股东权。
  (三)股东知情权的价值追求
  股东知情权最早追溯到早期的企业出资人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价值追求反应了该制度期待达到的价值目标。从分配正义、效率、秩序以及股东平等四个层面诠释了股东知情权的价值追求。
  1.分配正义
  公司制度的产生发展必然带来信息资源在公司内部权利主体之间天然的分配不公。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司在生产经营安全、有序、持续健康的前提下保护支配信息资源的弱者―广大中小股东,矫正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间的信息资源占有非均衡状态,为股东与管理者间创建完善的信息传导机制。股东知情权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公司信息资源在相关主体之间的公正分配,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其他利益进一步公正配置问题。
  2.效率
  效率原则强调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配置资源。作为公司效率行为最大贡献者的股东与管理者,股东知情权首先从制度上鞭策管理层诚信地公开信息,降低股东获取信息的成本。其次,分配中小股东更多的了解信息的自由与行为空间,为公司财富最大化创造效率条件。保证信息资源在中小股东与强势方之间顺畅流通与转移,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减少磨擦,通过高效的分工与合作实现公司运营的高效率。
  3.秩序
  秩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公司秩序是社会秩序的缩影,它指公司行为的安全性、稳定性、连续性。庞德认为要维护秩序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股东知情权的制度缺位,既造成了管理层行为的不秩序,也造成了股东行为的不规范;股东知情权预防管理层与股东权利行使的不秩序,在规范管理层信息公开有序的同时,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则。
  4.股东平等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法律地位受平等保护,不因出资比例和实际控制能力的强弱享有歧视待遇。股东平等乃宪法与民法上平等理念的派生。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认为:股东的平等地位能促进公平地分配财富和保持民主的价值。要实现股东平等,首先要确认所有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知晓权,不因经济实力等差异予以剥夺或限制。其次,为达到实质公平,需要赋予中小股东主动获取信息的权利。最后要体现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一方面中小股东合法行使知情权受到侵犯应得到法律平等保护;非法行使权利危害公司利益,应依法追究股东责任。另一方面,大股东控制管理者违法违规公开公司信息的,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特殊待遇。
  
  二、股东知情权的构成要素和行使规则
  股东知情权由权利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权利主体指代权利的享有者,内容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主体为公司股东。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资格的外化。在讨论主体时,需要结合不同的股东予以分析。
  1.持合法证明的现任股东
  在中国,证明股东身份的资料主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属于物权凭证,是股东的出资与持股的证明。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时,应确认股东身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力,根据记载推定股东身份,否定记载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未在册股东的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公司故意拒载或过失遗漏。公司章程对内具有拘束力,对外具有公示力。不能仅凭章程确认股东身份,应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材料。工商登记属证权登记,设立目的为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2.出资瑕疵的股东
  出资瑕疵的股东包括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广义上还包括虚假出资的股东。在中国,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知情权。理由在于:根据《公司法》,出资瑕疵并不否认股东资格,只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知情权不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规定而予剥夺或限制,但是应合理地限制其财产性权利。
  3.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隐名股东实际不行使股东权利,挂名股东反之。隐名与挂名股东通常由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界定两者的股东资格,要考查协议是否为公司知晓,隐名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关涉善意第三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因挂名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本着交易安全,认定挂名股东为实际股东。此时,挂名股东直接享有知情权;在公司内部关系中,隐名协议合法且公司知晓的,由协议约定知情权的享有主体,公司不知晓的,不得以协议约定为由对抗公司。
  4.股东代理人
  股东代理源于民事代理。中国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由此推断:股东代理人直接享有并行使知情权,享有范围由授权委托书决定。
  5.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
  原始股东是转让股权的股东。继受股东是通过继承、受让等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那么,原始股东是否对其任职期间的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呢?理论上讲,原始股东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享有知情权。然而,在实践中行不通。
  6.多重身份股东
  多元化市场主体环境下,公司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有学者认为“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在笔者看来,应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划清权利界限。具有何种身份,对应何种权利,不可越权作为。
  (二)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通常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相互配合,各自发挥比较优势。英美法系国家突出对查阅权的规定,大陆法系侧重于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仅为少数国家立法所涉及。
  1.查阅权
  查阅权的范围即查阅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财务会计报告:对于查阅类型,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82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包括监察人报告书与财务会计报告。中国旧《公司法》第175条规定了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新《公司法》未作规定。
  第二,会计账簿:实践中财会报告造假严重,不少国家规定了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法国商市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产清单、年度账面等内容。《德国法》也有涉及。中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
  第三,公司基本经营信息:包括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记载情况、公司股东持股及变动状况、公司会议记录、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等。我国新《公司法》第54条和第78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四,公司重要人员的信息: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有关条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经审计人员核实确认的向薪水最高人员支付的报酬总金额以及获得最高报酬的人数。中国《证券法》第66条,规定了年度报告中公司重要人员的公告内容。
  2.质询权
  “所谓股东的质询权,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议题和议案中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丹麦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承认股东质询权。”质询权强调管理层的告知义务。其设立有利于克服查阅权的局限性、提高股东决策的针对性。《日本商法典》第237条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票需求予以说明。中国新《公司法》第98条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建议与质询权,第151条明确了管理者接受质询的义务。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为了平衡股东、管理层和公司利益,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客体限定在涉嫌违法违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范围。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规定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中国的《公司法》没有设置此项制度。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则
  享有知情权是行使知情权的前提与基础,行使是实现权利内容的过程,知情权的实现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为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公司正当利益,应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则,具体包括:行使主体、目的、程序和方式。
  1.行使主体和目的
  行使主体要具备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条件。对于查阅权《韩国商法典》第466条规定: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份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的才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对于行使主体,一般不作限制。对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日本、德国等国家规定了主体限制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94条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
  行使目的要正当。“正当”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出于善意,并详细说明。各国对“正当目的”的规定有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立法体例。美国是概括式立法,日本采用列举式立法。中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要求。
   2.行使程序和方式
  “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第一,查阅权的行使程序。股东应在查阅前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提交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如:《日本商法典》第293条第6节第2项规定,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需以书面形式提出。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询权的行使程序。第二,质询权的行使程序。在各国,质询权的行使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也可以在大会外。《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1款与第4款规定质询权原则上在股东大会行使。《日本商法典》第237条第3项规定,质询权的行使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以外。第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程序。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陈述事由与目的,选定检查人,并由法定批准机关批准许可同时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为了避免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确保商业秘密安全,法律及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法定期间以及查询指定地点。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了会计账簿的行使时间。
  
  三、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与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和股东自主能动地获取两种途径。
  (一)公司义务的履行
  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公司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包括公司与其他主体,公司作为初始信息的支配控制者,是最主要的义务履行主体,本文主要介绍公司义务。
  1.相关文件的保存义务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相关文件的存备。一是服务于信息披露、递送及其他公开义务的履行;二是方便股东查询,三是作为证据予以保存。比如美国《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1条规定,公司应当永久保存所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行动记录。
  2.呈递与披露义务
  公司有义务依法、依章程规定主动将有关信息呈递并披露给相关权利主体。信息公开制度首先被英国1844年制定的《公司法》所确认,此后又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证券立法,使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完善。”中国新《公司法》第97条、第165条、第166条规定了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证券法》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3.回答义务
  股东的质询权直接对应公司管理层的回答义务。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质询方的说明义务。新《公司法》第98条给予了股东的建议和质询权,却没有明确董事或监事的回答义务。
  (二)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常常表现公司违法违规公开信息和剥夺限制股东主动寻求公司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通道包括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司法救济属于公力救济。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股东知情权侵权的司法救济,将侵害知情权的案件纳入直接诉讼。比如法国的《高等公司法》和美国的《标准公司法修订本》均有规定。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在非诉救济方面,法国有专门的商事法院,院长可以决定临时性救济措施,发布单方命令或支付令。日本有专门适用特有的非诉程序。中国没有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在内的商事案件非诉救济。关于知情权之诉的诉讼保全问题,在诉前或诉中,如遇有重大、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材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请求。
  
  四、结语
  在公司权利重心向管理者偏移的今天,重塑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理论构建,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限制,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良性循环有重要意义。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变革,是一个伴随经济社会不断完善的动态工程。期待通过深入探讨,不断提升股东知情权的固有价值,回应时代的流变。
  
  作者单位: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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