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中考资料 > 中考语文 > 正文

【UCP600框架下转让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探讨】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19-03-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关于转让银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操作中的权利和义务,UCP600虽作了一定的修正,澄清了UCP500中一些模糊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转让银行仍然可能面临着因权利和义务模糊不清而造成的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应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使得此类争议有据可依。
  [关键词] UCP600转让银行可转让信用证权力义务
  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信用证,多用于中间商的贸易结算中。根据UCP500第48条: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议付的银行(统称为“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对于中间商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切断供求双方的联系,而又不必占用中间商的资金和额度,就可以达到扩大贸易机会,促成成交的目的。而对于办理转让业务的银行来说,也具有其他类型信用证所不具备的优势。比如在手续费收益方面,因转让行处理了两份信用证,其手续费收入是其他类型信用证业务的两倍,而且换单转让还可以派生双倍的结算量。在大多数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都是在收妥开证行款项后才付款给受益人,转让银行的风险较小。因此,可转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应用比较多。
  
  一、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规则的修正
  
  在UCP500的框架下,转让银行在转让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面临的权利和义务有一些模糊的地方,使得转让银行在实际国际结算业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纠纷。因此,国际商会(ICC)在UCP600中对可转让信用证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新规则与UCP500第48款相比,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UCP600新增加了一个对转让信用证的简洁而精确的定义,即转让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2.UCP600关于转让银行的解释基本上与UCP500相同,即转让银行只能是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或者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银行,但UCP600强调了开证行也可以担任转让银行。
  3.信用证转让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这与UCP500的规定一致。但是UCP600删除了“如果转让银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银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这句话。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大多数银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先收取费用,再办理信用证转让的。
  4.UCP600新增加了一个条款: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必须向转让银行提交单据。此条款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转让行,不能自行寄单给开证行,澄清了UCP500中不明确的地方。
  
  二、UCP600关于转让银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分析
  
  (一)在UCP600框架下,笔者认为,转让银行的主要权利可以概括为三点:
  1.转让银行只能是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或者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银行,它是获得了开证行的授权和应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而办理转让业务,除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没有义务办理转让。也就是说,指定银行有权选择办理还是不办理转让。
  2.转让银行办理信用证的转让时,有权向第一受益人收取与转让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开支。
  3.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二)根据UCP600,转让银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
  1.如果转让银行获得了开证行的授权,并且同意转让的范围与方式,那么转让银行就有责任按照其同意转让的范围与方式办理转让。
  2.当转让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有责任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如有)。
  3.如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承担了核实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则转让行有责任审核该转让信用证的真实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虽然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有关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进一步明确了转让银行在实际操作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是仍然有一些不甚清楚的地方,可能导致转让银行在实际业务中面临某些争议和纠纷。
  试举一例:国外某转让银行向代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国内N银行提出了这样一个不符点,而N银行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与转让银行进行了多次交涉,但转让银行坚持不符点的存在并明确表示只有N银行授权后才邮寄单据给原开证行。由此而导致了单据最终没有邮寄给原开证行, 造成了第二受益人的直接损失。在这个案例中,转让银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了审核,提出了不符点,引起了争议,并导致第二受益人的损失。那么,转让银行是否有责任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呢?根据UCP600第38款的规定,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转让银行。如果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有)而导致不符点,且第一受益人又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作出修改,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从这个条款看,似乎转让银行应负责审核单据。但是,UCP600第14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也就是说,需要审核单据的银行只能是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并不包括转让银行,因此转让银行没有必要去审核单据,进而提出不符点。这又与第38款的规定有些矛盾,因为转让银行若不审核单据,如何能发现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有不符点,并要求其修改呢?
  上述案例只是对转让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一个方面。根据UCP600的新规则,以及可转让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关于转让银行的权利和义务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
  1.转让银行是否有责任审核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
  2.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通知行都可以成为转让行;
  3.向开证行提交经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但是替换的单据产生了不符点,导致开证行拒付,转让行应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4.若转让银行在转让信用证时改变(或增加)了第38条h款以外的某些条件,但这些条件对向开证行交单和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并没有影响,那么转让银行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可转让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银企合作共赢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本文提出的关于UCP600框架下转让银行的权利与义务的几点拙见,一是提供一些建议,以资借鉴。更主要的,意在抛砖引玉,吸引业界专家、学者共同参与讨论,以取长补短,共同推动国际贸易结算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标签:框架 义务 探讨 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