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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轻视_我国现行的程序法有

时间:2019-02-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对于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取得众多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就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轻视这一问题从立法现状、轻视原因进行阐述,并就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提出自己的两点建议。
  关键词:法律责任;程序法;轻视;原因;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3―0―02
  
  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遍遵循的效力,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们要受到法律责任的约束。如果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或是形同虚设。正因如此,聪明的立法者莫不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努力,法理学对于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成果我们有目共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责任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某些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及不明确、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条件的混淆、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轻视等等。其中本文就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轻视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程序法一般包括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选举程序法、诉讼程序法和调解与仲裁程序法。程序法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程序法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程序法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因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与违反实体法的行为竞合后应承担的实体法律责任,也包括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例如,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一规定至少有两种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因为刑讯逼供违反刑法,违反刑法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程序责任,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刑诉法不承认其证据效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法理学研究中,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时,将法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很多,而对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者并不多见。而且我国程序法中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标明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不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性质上讲属于法律责任的条文还是不少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法的第38条、第45条、第49条、第55条、第56条、第120条、第161条、第198条等条款中也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4条和第65条也属于追究法律责任的内容。例如,该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如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仲裁法》以及一些涉及行政程序的行政法中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等也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程序法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程序法并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来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各个程序法中存在的共同的法律责任进行集中规定,而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程序法中的各个章节,缺乏一定的体系。第二,有的虽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却对法律责任的认识产生错误,如《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然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学观念的指导下,竟错误地将本属法律责任的内容张冠李戴地当成了一般的法律强制措施,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内容是地地道道的法律责任。第三,我国程序法没有体现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的独立价值。我国程序法中的法律责任,即使是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大都以实体结果是否公正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违反程序为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执法、司法部门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上诉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实体结果正确,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判决仍然是合法正确的判决,只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可能影响到实体判决时,才属违法。第四,对于这些分散的缺乏体系性的法律责任,法律其实对其规定十分简单,许多条文都只是简单的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应当规定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明确。
  但是实体法就不同,虽然也存在许多问题,但从整体上来说实体法法律责任体系已初步建立,而出现这种情况归根结底都是因为我国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不重视。
  二、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轻视的原因分析
  (一)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我国传统思想领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令公众程序意识淡薄。虽然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许多诉讼制度,如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等等。但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维护权力而不是权利。西方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国家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臣民”。季卫东先生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程序法制做出了如下十分精辟的评价:“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的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了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反过来,程序的不合理又会限制实体法的生成和进化的机制。而实体法的疏简并没有诱导法律技术的发达,相反形成了正当化作业的法外指向,进一步压抑了程序的分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正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才使得公众程序意识淡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的发展十分缓慢。或者说正是由于理论界对于程序法制度构建的轻视才使得程序立法没有理论指导,才使得包括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在内的众多程序制度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没有程序法法律责任的传统
  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与其他的社会现象一样,法律责任既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存在,而是有其产生、发展直至最后消亡的客观历史过程。西北政法大学的毕成老师在其论文“论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中从三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法律责任发展的三个历史发展过程:“从原始行为规则中的某些保护性习惯发展为阶级社会的法律责任制度;由客观责任发展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由团体责任发展为个人责任。”除此之外,法律责任的历史演变还可以从其它角度加以描绘。如法律责任从不平等发展为平等,由随意性发展为法定性,由残酷发展为人道,由诸法合体发展为诸法分立,由报应责任发展为预防责任,等等。不论是从哪个角度来阐述法律责任的产生发展过程,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这些发展过程全部都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都是对“实体法”的违反才产生法律责任,就算是程序法中规定一些法律责任,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再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被忽视至今。在一个没有程序法法律责任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可以说对其轻视是必然,只能在以后的理论研究中不断呼唤,在对程序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中不断深化,使法律责任在程序法上占有一席之地。
  三、对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的两点建议
  (一)丰富和完善程序法理论,设专章进行规定实现程序法法律责任的独立
  任何科学的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没有科学的立法理论,就不可能有科学的立法,更不可能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度。受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再加上程序法法律责任传统的缺失,我国缺乏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指导,导致程序法立法上出现一些不科学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必须不断丰富和完善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
  本人认为,对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建立,不宜在三大诉讼法之外设专门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在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在此之外另设专门的程序法律责任不仅不能良好的协调三大诉讼,而且还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所以,最好是在各个诉讼法中设专章对违反程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需要不断丰富和完善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借鉴实体法的法律责任体系,丰富程序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条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等,以此来指导程序立法、司法,使程序法法律责任的立法不断完善,实现程序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构建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之所以会出现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等一系列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致使公众程序意识淡薄。公众只知实体而不知程序,将程序作为保护实体权利的一个附属品。不仅是为了构建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更是为了构建完善的程序法体系,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力度,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已迫在眉睫。对于如何宣传程序法,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各个地区和行业的不同特点举办不同的活动,如举办大型的程序法巡回讲座、联系媒体设类似“今日说法”等程序法法制宣传节目、开展“程序法在身边”等类似的程序法宣传活动等等。同时还可以创办关于程序法的专门报刊和杂志等,以便更好的进行程序法理论研究和理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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