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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有哪些 论法价值视阈下亲告罪之立法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它是刑法中对犯罪分类的一个基本类型。长期以来,亲告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但自齐文远教授的《亲告罪的立法价值的初探》发表后,亲告罪开始逐渐受到关注。本文运用价值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对亲告罪的基本价值,在自由、秩序、公正、效率等方面作了比较分析,并着重阐述了亲告罪在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以求为完善亲告罪之立法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法价值;亲告罪之立法;价值衡平
  中图分类号:D91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2)02-0140-08
  一、亲告罪传统
  亲告罪,又可称为告乃论、告乃坐、告诉乃论等,是众多刑事法罪名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其是指传统刑事法理论将在立法上依据不同的追诉条件,在不同种类的犯罪类型中将其进行分类,从而形成的与其他非亲告罪相对应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一个古今中外皆有罪行种类。
  在国外亲告罪有着久远的历史背景。在古罗马时期,古罗马帝国奉行的是弹劾式诉讼模式,国家的专门机构只是处在一个消极仲裁者的位置上。据有关法学史料考证,古罗马的诉讼法对于私法上的案件实行的是“控诉诉讼制”,即“任何人不得被迫的而去提起一项私法上的诉讼”。又如,古罗马时期的《十二铜表法》规定:“被害人一方可以行使控告权,也可以自愿同被告和解。例如在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可以行使控告的权利,同时其也可以选择行使与加害人和解的权利”。诸如此种规定,在远古的法律中比比皆是,而这些远古的法律规定正为近现代刑事法学理论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民事法学理论中的处分原则找到了源流,因此证明我们的亲告罪正是以此为基础产生和发展的。
  欧洲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后,欧洲由原来的封建社会走向了资本主义社会,与此同时在法律方面也由原来的封建社会法律向先进的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转变,随着这个转变过程的不断深入,西方法律体系形成了两大截然不同的法律系统。一个是以英美为首的非成文法体系,使用这种法律体系的国家被称为英美法系国家。而另一个则是以法德为首的成文法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下的国家又被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在使用英美法系的各国法律中并没有亲告罪的具体规定,因为英美法系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成文的法律较少,因而其并没有实体法上关于亲告罪方面的立法规定,只是在诉讼的程序法中才存在着私诉的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国严格奉行例如罪刑法定主义这样的法律基本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发展史中都充满着“私诉”的身影,因而在这些国家的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亲告罪,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告诉的权利。并且,大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本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与亲告罪配套的诉讼程序,同时赋予了被害人充分的诉讼自主权,使被害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告诉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从上可见,亲告罪作为一个基本的犯罪类型以及刑法理论,其具有悠久而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并且至今在许多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着较完备的法律适用。但在我国,法律方面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却较为简单,理论方面缺乏系统性的深入研究,因此使亲告罪的基本功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历来极为重视自然形成的社会道德规范在维护整个国家秩序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家庭、邻里、朋友等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血缘、姻缘与人缘的关系,像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也可以说在我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里,充分地尊重和利用这种自然形成的社会道德规范,可以达到调和社会内部矛盾,消解社会纠纷的重要目的。因此,亲告罪的研究就显得极为重要。虽然近年来我国对亲告罪的关注逐渐增多,但仍然显现出其理论研究、法律实践与其在刑法理论体系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极不相称的现象。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对亲告罪的适用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只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五种罪名。而理论界,学者更多也是在关注非亲告的其他罪名研究,大大忽视了亲告罪的价值,因此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笔者通过下文的研究方法对亲告罪的立法价值进行剖析。
  二、亲告罪法律价值之支撑
  众所周知刑法的价值是根植于人类意识之中的,是经历了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及司法实践而积淀在人们的思想之中固定的价值观念,例如自由、公平、平等、秩序、正义、效率等。对刑法价值进行研究,会使刑法理论更具有永恒性,并使其本身包含的概念更经得起风雨的洗礼。因此,研究亲告罪,就有必要对其在刑法价值中的效用进行剖析,进而为亲告罪的存在与适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寻求理论的三角支架。
  (一)自由与秩序之支撑
  1、自由价值支撑之源
  “自由”是源自西方启蒙思想中的概念。有史以来无论在哲学范畴中还是在政治学范畴中,学者们都对其争论颇多。“近代以来一些西方学者认为,自由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第二,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即所谓‘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英国政治学家、牛津大学政治学教授伯林把前一种意义的自由称作‘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把后一种自由称作‘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哈耶克说过:“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用于人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斯宾诺莎对“自由”一词的定义是:“凡是仅仅由自身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其行为仅仅由它自身决定的东西叫做自由(liberal)”。而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对自由作了更为具体的阐述:“自由,一个人不受制于他人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是一种不可预测的专横,必然妨害个人认识、选择和决定,损害个人自由。个人自由要求排除这种强制。在这种意义上,自由是约束的不存在。但是自由并不排除所有的约束和限制,相反必要的约束和限制为自由之所不可缺少的。自由以一般性抽象规则为约束和限制,既为自由所必需,又为自由存在之保障。自由并不排斥必然性,更不排除以一般性抽象规则为内容的法律”。因此笔者认为,自由虽然存在于不同的领域,并以不同人的不同模式存在,但是法学领域方面的自由,应该是从法的组成要素“权利与义务”为出发点来考虑的。但是并不是权利越大义务越少就代表着自由的空间越大,自由不是单纯的概念,要受到社会的制约,它本身也是一种存在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现代社会自由只能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双向的配平,只有配平合理并达到合理的最大峰值,自由才达到最大限度。如果这个配平有错误,当个人权利扩大到影响社会权利,那么这个时候的自由就是一种错误的越权行为,扰乱了人类的秩序,破坏了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来说,只有在集体中才有可能使个人权利最大化,也就是实现了个人自由最大化,但是实现这些的前 提只能是在法律规范及其他人类社会规范之内,除非你是超然脱俗的,生活在真空世界中。
  2、秩序价值支撑之本
  冲突论者对秩序的界定有两个:一个认为秩序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的有条理的状态”,另一个其认为秩序是“人和事物之间在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奥古斯丁说过:“躯体的和平与灵魂的和平的结合‘增长了生活的良好秩序’”。在他看来,一切自然物必定都是善的,所以他给“秩序”下了这样的定义:“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而失去秩序便是灾难”。其实,奥古斯丁的思想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哲学和基督教神学的混合。他认为每个部分都是按照自然秩序的安排竭力追求整体的完整与和谐,个人与家庭成员平等相处,家庭的稳定依赖于国家的和平,国家则追求尘世的和平。笔者认为,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秩序是一个相对于个体而存在的概念,它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关系联系在一起,它通常以调整和维护平等公民之间基于相互尊重对方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所形成的一种关系为已任,强调的是关系的社会性、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性”。而法律从一开始就与秩序密切联系,因为法律总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存在的。人们遵守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社会规范的行为,逐渐形成了社会秩序。一定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蕴藏着对人们有益的方面,最后成为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就是说,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法是实现秩序的工具、手段和途径;秩序是法的目标、追求和理想。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也是立法之本,是应该在立法活动之前必须考虑的重要前提。
  (二)公正与效率价值之支撑
  1、公正价值支撑之器
  “公正”一词,从字面上看,它具有正直、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等含义。英语justice一词是对“公正”最一般的表达。公正(正义)历来被视为是人类社会的首要道德准则,是法长期以来的价值观念,是法律价值的核心。但各国学者由于地域文化、时代发展的差异,对公正一词的理解各有不同,但是各种主张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显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但这也不意味着公正的内涵具有模糊性。一般认为,公正最基本的内涵就是平等对待,即同等范畴的人受到同等的待遇。在法律范畴内,公正分为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前者是指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后者是指法律实施中的公正。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不能做到公正,就如用一台计量不准确的天平去称事物的重量,一定会得出错误的结果一样,无法公平的定纷止争。司法公正是立法公正的保障和体现。“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必须以公正为价值取向和追求的根本目标。司法作为解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通过准确适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而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因此,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种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合理性。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根本条件和重要保证”。立法和司法的公正保障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护,保障自由的最大化,并且可以很好地达到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目的。
  2、效率价值支撑之求
  经济学观点认为,人类的社会资源不是无限的,有限的社会资源决定了人们不能靠无限地增加社会投入来获得产出。人类社会必须根据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尽可能用最小的资源投入来获得最大的效益。有学者认为在经济学中,“‘效率’是一个表征投入产出关系的概念,它‘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效率概念包括三个制约因素,即投入、制度和管理。对于效率的衡量标准是看其是否利用一定的资源(包括一定社会的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生产出了最大量的产出,或者反过来说,看其是否在获得一定量的产出时实现了‘成本最小’。效率也是法律作用的目标之一,是评价法律作用积极与否的标准之一。效率是从功利的角度对法律提出要求并做出判断的。所以,在这里,效率是指法律应该有助于生产力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和社会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必然追求效率”’。
  而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一个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率取决于两个重要因素:一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诉讼活动是一项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在当前司法资源稀缺、不能得到大量增加的前提下,只有通过改进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率的极大化。通过科学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的方法予以解决。二是诉讼结果合目性。就诉讼效果而言,因主体的利益不同,不同的诉讼主体的欲望和要求的表现方式也不尽相同。就国家司法机关而言,诉讼效率主要表现为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及时程度、判决的准确程度、案件的执行程度、扭曲的社会关系被纠正的程度等方面;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诉讼效率主要表现为法律正当程序的实现程度、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以及对裁判结果的满意程度等方面。公正高效的司法是我们一直想要达到的终极目标。
  三、法律价值对亲告罪立法之推进
  “价值研究是进行价值衡平和选择的需要。法律价值是―个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但这决不意味着该首要价值是排他的,次要的价值是无关紧要的;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在各个法律领域、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是绝对领先,其他价值则绝对从属;更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将持续第一,其他价值永居其后。这就向人们提出了正确地进行价值评定和选择的任务”。而我们通过以上法律价值的论述,从价值衡平和选择方面入手研究,对亲告罪的立法及其价值进行理论分析,正确选择和评定亲告罪在刑法中的价值以及其产生的作用。所以,我们从以下几方面对亲告罪的立法及其价值进行分析:
  (一)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平衡
  自由和秩序都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本质属性。自由体现了人类自觉生命活动的本质力量,强调个体性,秩序强调社会整体性。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是自由,基础价值是秩序。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也是设立亲告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中,自由与秩序相互影响,其一,没有秩序就没有自由。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马路上行驶的车辆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有秩序地行驶,而不能随心所欲。这是为什么呢?这个问题不难回答。如果每个司机都不遵守交通规则,那么车辆可以“自由”的行驶,而其带来的结 果就是你哪也去不了,同时极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为任意方向的行驶不仅会堵塞交通,还极易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只有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有秩序地行进,才能自由地行驶,顺利到达目的地。良好的秩序可以保障自由权的行使。秩序是人类实现自由目的的手段和条件,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才能得以存在,而且也只有当社会秩序健康发展时,自由才有可能扩展。其二,秩序离不开自由。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设置和秩序安排,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自由是人类建立秩序的目的之所在。自由与秩序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如果只有自由而没有秩序,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如果只有秩序而没有自由,社会就不会进步,“一个合理的、运行良好的法治社会必须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形成一种张力,从而使社会生活既有稳定的秩序,又有足够的自由”。
  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人们在确立法律以形成适合自身需求和符合人性的法治生活方式时,却很难处理好自由与秩序的分配。基于此,笔者认为,亲告罪制度是在协调自由与秩序关系平衡的基础上,优先对自由价值的实现。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不同的情境下,社会对自由与秩序这两个价值的需求可能会有所不同。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质生活富足的同时,人们对自由的理解更加深入、具体,这是受整个社会大环境影响的。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就是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这就是“国家追诉主义”。然而,亲告罪制度将求刑权赋予给公民个人,这就是在特殊情况下立法者优先于秩序而对自由的选择。这种选择的原因在于:“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也就是说,对刑罚的运用要持审慎的态度,并不是所有问题刑罚都能解决。刑法应当尽可能少地用刑事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应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个人的自由,是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达到最大峰值,但是又保持衡平,这样的立法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的目的。“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立法者或司法者所预期的位置,或者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社会为其设立的特定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条件”。
  亲告罪作为一类极其轻微的犯罪类型,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或范围极为狭窄的社会主体的利益,并且这类犯罪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破坏极小。因此,笔者认为,亲告罪是在刑事法领域中,是极少的能体现出法的自由与秩序,并且赋予个人权利的最大化的犯罪类型,其能够充分地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人权。所以,我国立法应该扩大亲告罪的范围,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列入至亲告罪的类型当中,使现有的亲告罪数量扩大。这样当事人自行处理并决定自己的诉讼权利,扩大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与自由,既不会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又体现了国家对个人自由,或者说当事人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亲告罪之所以优先体现出自由与秩序这两个关联较近的法律价值,与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也是离不开的。从文化意义上来讲,中国可以说是一个乡土社会,千百年来人们重交情、重关系,以和为贵。如果一味地追求国家追诉主义,必然要破坏乡土社会结构和乡土社会组织形式的稳定性,导致业已存在的良好秩序畸形,而破坏了原有的公序良俗。在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同学、邻居或者亲属关系,有的加害行为涉及到被害人的隐私,所以在被害人权衡利弊后,往往不希望司法机关的介入,而使事情公之于众并陷入到繁杂的司法程序中。这时司法机关的干预不仅违背了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以及自由的一种侵害。齐文远教授说“采用亲告罪制度,将起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并允许他们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被害人要求司法保护时进行干预,则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实为处理熟人社会某些刑事纠纷的一个明智之举”。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可以起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还可以起到使当事人的权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达到最大化,得到最大限度的司法自由,保障人权,充分体现法的价值追求。
  (二)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公正和效率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有的学者将二者对立起来,认为捍卫法的公正,必然会损及效率,而追求法的效率,必然会削弱公正。有的学者则认为,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对立冲突是相对的、形式的,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公正与效率有着共同的物质基础,公正也不是纯精神理念的东西,有时它是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紧密相连的。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所以,我们不应该只看到公正与效率的表象迷惑,而是应该寻求公正与效率的真谛与最佳平衡。
  刑罚的适用是有一定成本的,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其中刑事政策和制度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说明。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罚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每个国家抑制犯罪的资源投入也是有限的。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价值多元化的日益显现,社会矛盾的层出不穷,各种样式的犯罪形态不断发生,犯罪率日益增高,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成为许多国家面临的问题,因此就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到达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防止因为司法效率的降低导致“迟到的公正”发生。而所谓“迟到的公正”也就是非公正;亲告罪制度的设立,正好可以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兼顾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急剧增多,以最小的犯罪控制资源的支出达到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对于我国尤为重要。因此,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小,主要涉及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让其自愿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既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解决司法资源欠缺的问题,也可以防止监狱中罪犯过多造成更多的交叉感染,又能给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更大的空间解决矛盾,缓解二者的冲突,并且还有可能达到教育感化犯罪人的效果。这样做既节省时间,节省诉讼资源,又有利于实现实质的公正最大化,可谓一举两得。由此可见,亲告罪在平衡公正与效率,协调国家司法资源有限与案件繁多的矛盾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扩大亲告罪的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好事,从各方面来讲都可以推动亲告罪前进,推动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向尊重人性,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并使社会秩序达到实质的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亲告罪在刑法理论中一直未得以崭露头角,跟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但亲告罪依然表现出其独有强劲的生命力,且是刑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亲告罪制度的存在,全面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弥补了刑事公诉制度的局限性,用独特的方式体现了刑法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之间的平衡。亲告罪制度突出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更进一步地达到控辩双方诉讼平等地位,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机地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追求刑事一体化的目标。随着刑法理论的日益完善,加之刑罚轻缓化,刑法人性化更加凸现,人文关怀的刑法思想开始被多数学者所倡导,其正如墙角的野花,无人关注但依然美丽。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强大和经济实力、人民文化水平等方面的迅速提高,现有的亲告罪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社会需要。所以,亲告罪的发展是有一定必要性的,也是与时俱进的,并且可以充分地表现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值得推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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