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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保护制度死刑保证书

时间:2017-06-0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篇一:刑事错案原因的多维透视

摘 要 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司法理念、程序设置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舆论影响、干预司法等方面的原因,更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原因。刑事错案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错案的发生与公安、司法机关均有关系。通过对刑事错案原因的多维透视,最大限度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刑事错案 诉讼程序 诉讼环节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河南省人文社科基地项目《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成因和预防研究》(项目编号:2012-jd-003);2013年度河南省人文社科重点项目《司法公信语境下我国刑事错案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zd-00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余海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刑事错案一直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更影响着社会民众对国家法律的信仰。随着这几年曝光的刑事错案越来越多,笔者发现,在造成这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有很多地方是惊人的相似性。例如,在绝大部分案件中都涉及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现象。无论在案件的哪一个阶段,如果有一个机关能够及时的制止错误,那么将会遏制住错案的发展。本文将试图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来以及其他方面来全面、立体的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

一、侦查阶段错案的发生原因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启动阶段,是全面的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阶段。这个阶段侦查人员应该全面的收集证据,而不仅仅是只注重口供的收集,只有做好了证据的全面收集,才能为后面的审查起诉,审判做好准备工作。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错案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上的。 侦查阶段的错案发生原因有: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虽然我国我国已经迈入法治国家行列,但是司法人员由于深受一些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依然没有摆脱有罪推定带给他们的负面影响。有罪推定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刑讯逼供。因为在他们思想观念中,刑讯逼供虽然是错误的,但是逼出来的东西绝大部分是真的。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这些令人不齿的手段与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相映衬。在这些旧的思想观念的引导下,侦查人员将现代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保障人权抛入脑后。于是刑讯就成为侦查人员屡试不爽的招数,导致一大批的错案脱颖而出。比如说,在赵作海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赵作海进行了30多天的刑讯逼供;杭州叔侄案中,连续7天的刑讯逼供,结果导致其只能违心的承认杀人的事实。

(二)重视口供,忽视物证等实物证据

在侦查机关用刑讯的手段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后,就往往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对于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往往不再收集,本来应该及时固定的证据,往往粗心大意,不及时固定。虽然得到了口供,但是就会立即产生了一种先入为主的感觉,觉得此人必是罪犯,这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导致往后收集的所有证据都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来展开。而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之后,有些证据已经彻底消失匿迹,没有办法再收集。从而导致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 。比如,在刘凯利案件中,明明从被害人体内检测出的血型与刘凯利不相符,却又要从其他的角度来证明此案定是刘凯利所为。对于那些明显无罪的证据(刘凯利没有作案时间),即使已经收集到,侦查机关甚至也视而不见,想方设法的来避开那些明显无罪的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错案原因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控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承担着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息息相关:错案不是在检察环节

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发展 。当一个案件最后被定性为刑事错案,那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上,对于错案的发生原因,有其独特的推动作用。如果检察院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时候,能够认真的发挥自己的监督作用,做到有错必究,不偏不倚,坚守自己的法律底线,那么或许部分错案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

(一)监督的职能未能发挥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认真的发挥自己的监督作用,让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之中。同时也应当做到有错必究,不偏不倚,在任何时候发现错误,都应当勇敢、及时的提出。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起了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连接着侦查、审判活动。但是,法律又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在双重身份的前提下,检察院往往为了追求较高的工作效率,置监督权于不顾。《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应当在配合中坚持制约,在监督中加强配合,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往往是配合多于制约,因此忽视了自己是监督机关的地位。而一旦忽视了自己的地位的时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错案的推动者。如在上海梅吉祥、梅吉杨案中,典型的三无产品,没有(转自:wWw.DXf5.Com 东星 资源网:被害人保护制度死刑保证书)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证据,仅仅凭借着被告人的口供,公安机关就移送到了检察院,检察院为了配合公安机关,随即就起诉到法院,法院宣判了二梅有罪,并处以死缓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二)检察系统的行政化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际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是外部独立而内部不独立的。内部都是按照行政体制的运作模式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检察院内部行政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合一,即检察业务活动的完全行政化。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式违背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的特点和规律,或者完全行政机关模式化,或者带有行政模式的痕迹,其弊端是造成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制约、干扰和侵袭。 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存在着上级对下级进行工作指导,遇到疑难问题,拿不定主意时,下级向上级请示汇报。两者意见不统一时,按照上级的意思作出处理,仍然不能作出决定时,按照检察长的意思作出处理。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真正了解案件的人却无法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即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不能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诉的决定权成为一种走过场,为一些人不正当的干预司法创造了条件,无形中增加了刑事错案的风险。

三、审判环节的原因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最后一个中心环节,是最后的壁垒。法院如果在最后的环节上没有守住自己底线,那么被告人可能就离正义审判就更远了一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任务是: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是什么罪,应否判处刑罚和处以什么刑罚,作出决定的、正确的裁判从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受损害的利益得到回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同时,充分利用审判公开的形式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忽视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

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以及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我们赋予被告人申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然而实际上,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就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明显单薄,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法律的漏洞的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很难拥有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 到了审判阶段,法庭已经基本成为走过场,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很多不被法庭接受。从以往发生的刑事错案来看,基本上被告人都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也都提出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但是这些辩护意见都没有被接受,从而导致了错案的延续。如果有任何一起案件,法庭能够接受辩护律师意见的话,试想,就会减少一起错案的发生。例如,在浙江萧山案件中,辩护律师就曾经指出:(1)在案件所涉及的物证方面,刀具、电线等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没有出示;(2)公诉机关出示的唯一物证,是一块砖头大小的石头,但是并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3)血迹、指纹鉴定都没有出示;(4)没有其他的任何书证材料;(5)该案的34名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也未到庭;(6)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后来证明,这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是这些辩护意见并没有得到审判机关的重视。

(二)疑罪从无理念的缺失

(三)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预造成司法不独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委会的设立初想是充分发挥民主的作用,提高案件的质量方面起到作用。但是在实际审判中,审委会很多时候都产生了负面的作用。对于一些案件,审判长往往没有决定权,此时就会提交审委会,对于审委会的决定,审判长必须执行。其直接后果就是作为案件承办者的法官并没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权,庭审成为形式。剥夺了审判人员独立审判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在同一单位里,一部分检察官或者法官可以干预另一部分检察官或者法官的司法活动,这是完全有悖于司法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所要求的。显然使独立承办、公开审判形同虚设,更不要谈司法工作人员独立了。

四、其他因素导致错案的原因

(一)社会舆论的偏向

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监督司法腐败,但是同时也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如果能将社会舆论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运用的好的话,则堪称完美。民众有权对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应当在适度的范围内,超过了限度就对司法的公正造成了影响。对于一些造成恶劣影响的刑事案件,民众往往把自己看成是受害人,基于仇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心理,上书要严惩犯罪分子。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给法检施压,拿上访来威胁法院,于是一些法院迫于无奈,甚至跟被害人的家属签订了死刑保证书,如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就是如此。还有一些媒体、新闻机构报道了一些法院还没有审判的案件,歪曲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以此来煽动民愤。都给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了障碍,于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便被抛到九霄云外。比如,李昌奎案,药家鑫案都受到了一定的舆论影响。

(二)地方党委的干预

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法律在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也规定了其应该接受监督和制约,其中一个监督就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但是由于我国特定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在人财物各个方面都来自于地方党委,于是地方党委便把司法机关当作其一个职能部门。当公安部门与检察院认识不一致时,便会寻求当地政法委来协调案件,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重配合,轻制约。在一些疑难案件或者久拖不决的案件时,当地政法委便会牵头,组织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以求快速的解决案件。一旦三机关联合办案

异化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突破法律底线的妥协程序,那么,司法将失去其最重要的属性正义。 于是公、检、法相互制约的机制便在此时消失的无影无踪,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发生。河南赵作海案就是一个由当地政法委干预司法,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缺陷

1990年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首创了错案追究制度,司法人员出现了错案,将会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其初衷是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庭审与合议庭的功能,提高办案质量。自其出现以来,确实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也得到了很好的提高,但是也存在其消极的一面。梁治平先生在《司法走向自治之路》中写到: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严重的弊端。一是错案这个概念没有明晰的标准,二是法院由于惧怕出现所谓的的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遇到问题就会向上级请示。三是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经过近些年颁布的法律法规,第一个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例如在《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二章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章中对错案的范围分别做了限制,但是第二个和第三个弊端一直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如一旦遇到疑难案件,下级法院法官害怕承担责任,就会向上级请示汇报,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案件,这样直接使上诉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还有一些法官担心自己作出的判决被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而向审委会请示,由审委会作出裁决后,法官直接执行。因此,在这样的错案追究机制下,将会严重挫伤法官的积极性,独立审判将会流于形式。

注释: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建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拉.别尔金著.李瑞勤译.刑事侦查学随笔.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胡丽娅.中国检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行政化弊端分析及改革构想.2004年华中师范大学毕业论文.

祖克热汗.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以权力制约为视角.2012年华中师范大学毕业论文.

刘梅湘.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其保障.诉讼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10页.

保留后的条文分别在2012年的刑诉法中的第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篇二:国家赔偿法相关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8月2日夜,河南平顶山市叶县湾李村一13岁女孩在村北河堤遇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当晚曾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过而成嫌疑对象。8月5日、6日,叶县公安局连续两天对李怀亮留置盘问,8月7日对李怀亮刑事拘留,9月13日李怀亮被逮捕。

此后数年间,该案历经七审三判,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2004年5月,平顶山中院在证据不足、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害人家属上访,与其约定尽量判李怀亮死刑,该案也因此被称“死刑保证书案”。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中院再次开庭审理该案,认定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关押了12年的李怀亮当庭释放。

判决宣告后,李怀亮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共计380.1247万元,包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房屋修理费、异地生活安置费、家人12年的奔波费等十四项赔偿、补偿请求。

平顶山中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先后被判处死刑、死缓,后宣告无罪,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182.35元,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8.08227万元。根据李怀亮被羁押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律云律师观点:

本案中,李怀亮因被怀疑杀害李村一13岁女孩而经过七审三判,先后被判处死刑、死缓,后被宣判无罪释放,应属于司法赔偿中的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182.35元,李怀亮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8.08227万元。2012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增加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这被看作是一大进步,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怎么赔,目前尚缺乏标准。本案中法院判决赔偿李怀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也是依据李怀亮被羁押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考虑的。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对于相对人来说,国家赔偿范围意味着其求偿权的范围。国家赔偿范围确定的标准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范围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尺度之一。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经过了两次修改,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赔偿法》第33条及34条对赔偿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受害人受害前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

如果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也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其实对于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国家和公民还是应该正确面对:

公民应尽量避免激进愤怒的情绪,冷静地思考我国司法审判中,应该说大量的案件还是正确裁决的,冤假错案比例甚小,而这甚小比例的冤假错案,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不得不付出的成本,公民不必因此对国家权力失去信心;

作为国家来说,应该深刻反省掌权用权时的失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司法水平,改革司法制度,建立健全国家赔偿等相关立法,给冤假错案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以尽量减少、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旦发生,也应以诚恳、公正的态度去迅速平复社会创伤,以维护司法正义、国家权威。

篇三:李怀亮被关12年无罪获释 受访时语速缓慢目光发呆

李怀亮被关12年无罪获释

受访时语速缓慢目光发呆 2013年04月26日 04:48

来源:南方新闻网

原标题:李怀亮被羁押近12年无罪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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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寂7年后,“死刑保证书”案昨日在平顶山中院重启审判。

因涉嫌一起奸杀幼女事件,李怀亮被羁押近12年,三次审判,三次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昨日是第四次审判,庭审持续了整整7个小时,平顶山中院在休庭后进行了宣判,李怀亮被指杀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因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无罪释放。李怀亮的家属表示,在判决生效后将提起国家赔偿。

此案从去年2月以来备受关注,是因卷宗中流出的一纸“死刑保证书”。被害人的父亲郭松章和母亲杜玉花向平顶山中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怀亮判处无期徒刑,最好判死刑,并承诺法院如照此办理,他们不再上访。

南都记者获悉,此案得以重启,是来自政法系统的压力。根据一名长期关注此案的中央司法官员的说法,按照要求,3年以上积案要求清案,8年以上的要由省级政法委督办解决。李怀亮案延宕至今,拖无可拖。

庭审

昨日上午9时开始,李怀亮身着囚服站在了被告席上,等待即将到来的命运判决。法庭内,两名辩护人为李怀亮做无罪辩护。庭审从上午9时开始,一直持续到下午4时,接近7个小时。

昨日的庭审为不公开庭审,杜玉花和郭松章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得以出庭,见证了庭审的过程。死者是他们时年只有13岁的 2

女儿郭晓萌(化名)。根据李怀亮的辩护律师王永杰的说法,庭审并不太顺利,因为被害者家属杜玉花情绪激动,不时扔东西,以至法官不得不要求肃静。但双方仍有质证。6名警察出庭讲述了当年的办案经过和取证过程,但并未有最新的物证出现。

谈起昨日的庭审秩序。王永杰称,杜玉花当庭骂被告人李怀亮,李怀亮予以回骂。

在律师看来,此案的证据并不能形成链条。检方出示的证据中,除了李怀亮的供述外,没有物证证明其出现在案发现场。同此前庭审过堂时一样,李怀亮再次推翻了自己的供述,否认杀害郭晓萌。庭审并没有太多悬念出现。王永杰认为,依照检方的证据,仍然没有李怀亮杀人的物证。

昨日下午4时,法院宣布休庭,一个半小时后宣布了判决结果。南都记者旁听了宣判过程。在法官宣布判决时,杜玉花一直在哭,声音甚至盖过法官。她仍然认定李怀亮是凶手。

平顶山中院的判决书称,法院审理查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指控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一是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仅能证实郭晓萌(化名)的被害情况或物品系郭晓萌所有,不能证实郭被害系李怀亮所为。二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物证,系被害人所有,但与认定被告人李怀亮 3

犯罪没有关联性。三是李怀亮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其随后翻供,有罪供述前后不一致,与其他证据也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平顶山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和“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司法理念,法院宣判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此时,距离李怀亮2001年8月7日被刑拘,已经过去近12年时间。

疑问

2001年8月2日,平顶山叶县邓李乡湾李村,13岁的郭晓萌被人杀害。幼女被害的案情震动了警方。叶县出动大量警力,在湾李村展开排查。一轮排查下来,李怀亮进入警方的视野,后被定为犯罪嫌疑人,逮捕、起诉、审判。

因缺乏直接物证,此案经过三次审判,三次被撤销。李怀亮案的最后一次判决出现在2006年4月1日,彼时他被平顶山中院判处死缓,随之再次被河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发回。此案也就沉寂谷底,直到昨日重启。

2012年初,上述的一纸“死刑保证书”从卷宗中流出,南都报道了此案,使这起沉寂多年的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了舆论轩然大波,杜玉花在2012年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说,这个保证书是按照法官的要求所写。而平顶山中院则发声明否认签订“保证书”,称只是受害者家人的单方诉求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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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保证书影响到法院的判决。但平顶山中院在收到这份“保证书”后,确实判了李怀亮死刑。不过这一判决结果随后被河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发回。

杜玉花认为,这是因为法院“把错误的鉴定放进去了”,继续上访。 依据当年的司法鉴定,杜玉花口中的“错误鉴定”,应该是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一份检验报告书。2003年12月30日,中山大学相关机构依据死者头发作出检验报告,郭晓萌血型是A型。而公安机关2001年对命案现场所留血迹作出的法医鉴定显示,案发现场发现的血型为O型。而李怀亮血型是A B型。这三种血型使得案情变得更为诡谲。

但此后平顶山中院的两次判决则忽略了这一“第三方血型”,这一疑问直到2008年才得以解决,叶县公安局2008年的一份补充侦查终结报告书称,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就此作出的一份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的血迹为死者所留。

律师王永杰称,即使现场的O型血是死者的血,但在杀人奸尸现场,没有发现李怀亮的精液、血液等其他任何痕迹,那么,该鉴定以及相关证据与李怀亮何干?在此案中,多份涉及到郭晓萌被害的物证均无法获取。

在最新的这次庭审中,叶县公安局参与提取现场物证的民警提供了情况说明,解释称所提取的鞋印边缘不清,花纹模糊,检验条件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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