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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效果刍议]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时间:2019-02-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债还是责任,不能仅仅从学理上进行探讨,还应该联系我国民事立法的整体背景。从我国立法传统、已有制度、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学理与立法的协调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是责任。并以此为出发点阐释了原因、问题的解决以及对于侵权责任的重新认识。
  关键词:侵权行为效果;责任;借鉴与变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7-02
  
  一、导语
  侵权行为的效果究竟是债抑或责任,是我国民法学界近几年来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仅涉及到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借鉴和变革,更将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例产生影响。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经把侵权行为的效果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剥离出来,归为民事责任。然而,立法者的态度没有让这场争论结束。许多民法学者,仍然坚持“将侵权行为规范放在民法的债编部分更为合理。”[1]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效果的分析,既要从其本身的性质出发,也要从其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大背景出发。对于传统民法和其他国家民法典的借鉴与变革,也必须立足于彼此之间法律土壤的差异。“在法律移植的情形下,甚至滥觞于相应的法意,法制恒定而恒变,法意因而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征与地域色彩。”[2]本文对于侵权行为效果的研究,因此将不仅仅局限于纯粹的法律形式逻辑的演绎,更希望阐明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大环境中对于侵权行为效果选择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望大家指正。
  二、侵权行为规范与“债法”分离的原因
  自罗马法时代以来,侵权行为就一直被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也都将侵权行为规范放置在债编之中。这不但是对于罗马法的传承,更是由于“被害人(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得向加害人(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给付)”[3]符合债权的经典定义。这样的编排方式,甚至还带来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合法性逐渐降低的形式上的完美。
  然而,侵权行为规范单独成编的呼声,在我国一浪高过一浪,直至《侵权责任法》使其成为现实。如果说认为侵权行为规范数量庞大,与债法其他部分共处一编,将使得民法典失去应有的美感的说法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反思的话。那么,有学者提出“将不具有财产性的侵权责任与债法完全分离”[4]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呼应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在我国,侵权行为规范与债法分离的真实原因。
  从债的起源可以看出,债具有财产性质。[5]法儒萨维尼也认为:并非一切行为都适宜成为债的客体,只有这种行为即因其物质价值属性,才可以成为债的客体。[6]但也有学者指出:“在昔日罗马市民法,无财产价格之物,不得为债权之标的,其后法务官法曾有变更。近世学说上仍有争执。”[7]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92条及《日本民法典》第399条亦规定,债的客体不以有金钱价格者为限。《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也径称某些无金钱价格者为当事人所负之“损害赔偿义务”。以上种种,是否就意味着债的财产属性已经不再重要,更进一步推导出在我国,债务也不必“有金钱价格”?
  笔者认为,不能如此轻易地做出判断。《德国民法典》本身不区分“债务与责任”。梅迪库斯也认为:在德国民法中以及其他场合“负责任”有时亦与“负担债务”同义使用。这通常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8]因此,某些不具有金钱价格的“责任”也随之加入了债的体系。而在日本民法上,存在其独特的“终身定期金”和“道歉公告债务”,因此不得不承认没有金钱价格的债务,对于财产属性的突破乃在于独特的法律土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近德日民法,有如此规定不难理解。而且即便不少国家突破债之财产属性,但各学者都肯认债法亦可称为“财产法”。
  我国民法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事制度。应属我国民法通则之首创。”[9]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来看,各种债都具有“金钱价格”,即便可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其双务性,也会带来财产上的利益。我国在民事立法及各种教科书中,也称“侵权责任”而鲜称“侵权之债”。“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让我国民法可以摆脱德国民法不区分“债务与责任”的问题,将债务定义为“有财产属性”者,将原本认为可以成为债务的“无金钱价格者”定性为“责任”。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不具有金钱价格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就应该与“债法”分离。历史决定了债从一开始就具备财产属性,德日民法之突破在于其不同于我国之法律土壤。
  以“金钱价格”来区分何为债务何为责任,不是侵权行为规范与债法分离的唯一原因。如此区分“债务”和“责任”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绝对权”做理论上的准备。以物权为例,如果侵权行为产生债,则物权请求权将被定性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这就与我国通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之一,[10]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物权人。而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本就具有债权属性,适用诉讼时效,不发生侵权行为效果为债将使受害人处境变差的可能。
  综上所述,在我国侵权行为规范之所以脱离“债法”独立成编,不仅有自身独特的立法背景及习惯,更在于考虑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及“侵权行为规范”的独特作用。
  三、对侵权行为的效果是责任可能带来的问题的回答
  (一)有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效果规定为民事责任,把原本“致害-产生债-债的不履行-民事责任”的过程缩短为“致害-产生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11]这样的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也同样存在着问题。如此理解“责任”给人一种将“责任”等同于“法律制裁”的感觉。事实上,“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12]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就无须进行诉讼,公权力亦不会介入其中。“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必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此法律上之力乃发动。”[13]可见,将侵权行为的效果规定为效果,并不会导致“公权力提前介入”的问题。
  (二)有学者质疑说,将侵权行为的效果规定为责任将导致《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不和谐:侵犯物权产生侵权责任而不是物权请求权,破坏了物权法的体系。从承担责任的方式出发,如果是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等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果是赔偿损失则适用过错原则违反了一般解决侵权案件的思维方式。
  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有欠妥当。如果说侵权行为产生责任就否认了物权请求权,破坏了物权法的体系。那么在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债的德国,物权请求权也因其债权性质,早已脱离了物权的范畴。其实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效果规定为责任反而有利于物权请求权的保留和功能发挥(关于这个问题在下一部分中阐明)。而关于归责原则的问题,对于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的四种责任承担方式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乃在于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通盘考虑。[14]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不存在“违反一般思维方式”的问题。
  四、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
  将侵权行为的效果直接规定为责任,在侵犯的是物权时,是否就不产生物权请求权?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即使从存在物权请求权的德国法角度来看,因其本无债务、责任之分,无论强制执行与否都不会出现责任,而是损害赔偿之债,物权请求权也因此成为了债法的范畴。[15]而在我国违反不侵害物权的义务,直接产生责任,也无不可。
  但是,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如果坚持认为侵权行为的的效果不产生“物权请求权”将导致学说和立法上的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对于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应该另作说明。
  在探讨民事责任的问题时,我们仍然应该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出发。不能单纯的认为,民事责任的出现就将排斥新的权利和义务的出现。如同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因为迟延交付(违反了原给付义务),侵害了买方的债权,从而产生了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也不过是对卖方追加了赔偿损失等次给付义务,赋予了买方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新权力。若卖方拒不支付,买方又可请求其承担新的责任(又是新的权利与新的义务的结合体)。概言之,“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者追加新义务的依据。”[16]因此在完成了民事权利到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阶段后,民事责任本身就是新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又将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如此螺旋上升。
  因此,笔者认为,侵害物权,必然违反某项法定义务,当然产生民事责任。但是,该项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和相对人义务的结合体,并不是取代了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成为了物权的保护方式之一,它包含了物权请求权。使得物权请求权彻底摆脱了因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债而带来的弊端。也同时解释了在第三部分中笔者所说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能保留物权请求权还能更好地使其发挥作用。
  如此解释侵权责任还能说明具有财产属性的赔偿损失的性质。在我国,赔偿损失与其他“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是并列的。赔偿损失不属于恢复原状。依据民事责任的同质性特点,能恢复原状就不以金钱赔偿替代。因此,应先承担其他恢复原状的责任。在无法实现时,再赔偿损失。而这符合关于民事责任螺旋上升的逻辑结构。赔偿损失也就能够成为责任的一种。当然,它的财产属性也决定了它可以被债的一般原理调整。
  相同的方法还可以用以解释是否存在人身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
  五、结语
  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债抑或责任,都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是,解决中国的民事立法问题,不应该单纯地从德国、日本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角度出发,而应该从中国的背景出发。坚持侵权行为效果是债的学者与传统民法理论或者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契合,但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债也确实不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情况,很难于我国法上的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因此,笔者认为,仅仅从我国民事立法的背景出发,侵权行为的效果是“责任”更具合理性。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也深感能力、视野的不足,对很多问题只能浅尝辄止。本文仅仅是针对侵权行为效果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浅析,不够全面、深入之处,还望大家不吝赐教。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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