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者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多钱【新规定下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保护】

时间:2019-02-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2010年9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4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本文从新规定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告知警告义务、旅游者自由活动中财产损失以及代保管物品损毁、丢失这四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规定 旅游者 人身 财产权保护
  一、新规定中关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新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个条文中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并不相同。即便在同一法系概念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概念为一种“注意义务”当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被告是某种危险源的开启,即具有注意义务。德国有“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法国为“保安义务”,而日本使用“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其适用范围还有争议,在我国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以规定的方式运用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这样就提高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第七条第二款则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和旅游辅助者的补充责任。本人认为这种补充责任应该是一种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二、新规定中关于告知、警告义务的规定
  新规定中为保护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不能以欺诈等手段损害旅游者的利益,其可分为信息告知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
  1.信息告知义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并对旅游项目有具体的了解,而旅游者通过广告、宣传和说明等途径对旅游项目的安全不一定全面了解,即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特别对于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如潜海、蹦极、骑马等旅游项目时,因为旅游者不具有相关的操作经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可能会出现不履行告知的义务,从而因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而参加该项目最终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旅游经营者把提供的服务的所有信息都向旅游者述明,但是,对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权利的信息应承担详细告知的义务,对一般的消费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误导性的语言,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新规定也提到是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才需要尽这种告知的义务。
  2.警示说明义务
  警示说明是信息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旅游者按照正确指引参见该旅游项目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服务包括饮食、交通运输、旅游娱乐等。经营者应对这些商品或服务作山警示标志或提供警小说明。例如,旅游区对没有开放或易发生危险的旅游景点应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对有危险型的项目进行警示,而不是点到为止或者半吞半吐,因此对警告说明义务的要求比较告知义务应该更加严格和确定,以保证旅游者的财产权益。
  三、新规定中关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财产损失的规定
  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失、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难看出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有必要的提示救助义务。即有义务提示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期间注意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我认为这条对旅游经营者要求过于严格,其实并非旅游者有财产和人身损失就要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大小又如何确定?在现实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如果是成年人,其丢失物品就该自己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一般也应该由侵害者来承担。但是如果是夏令营团队或者儿童团,因为旅游者都是未成年人,这样对旅游经营者的要求应该提高,要尽量保证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对于救助义务,我觉得应分情况分析,该种救助义务是否该有旅游经营者来完成,旅游经营者是否具备该种救助的能力也要分析来看。旅游经营者不是船长,船长义务直接套用到旅游经营者身上显得牵强且不合时宜。
  四、新规定中旅游者、旅游辅助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规定
  新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有一系列的例外情形。其实在旅游活动中,游客因参加游览活动把行李物品放置于旅游车辆内或者交友导游、司机保管的情况很多,除外情形的四种有保管的物品为贵重物品、旅游者自己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被保管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外,其实一般物品的价格也很难确定。我个人觉得法院可以支持对保管物品的赔偿请求,但是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参照火车上丢失物品的标准。行李物品的价格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损毁、丢失后又无法具体确定具体价值、数量、有无。所以应该有个上限或者对有损害的进行同等的赔偿。赔偿的上限也可参照其参团的标准,五星团标准要高,而经济团可是适当降低赔偿的标准。
  作者简介:
  马秀文,中央财经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刘珂,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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