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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好,它只是草案 草案

时间:2019-02-1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自从3月31日在国家版权局网站公示之后,立刻成为争议焦点。一部针对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法律,却遭到了来自著作权人――主要是音乐人的最大质疑。这种质疑,尤其背后音乐人集体权益可能的损失,又使一向一盘散沙的中国的音乐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团结。
  很多国家目前都在针对数字时代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采取一些积极做法,尽量做到既适应数字时代的规律又能在因著作权构成的各种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让著作权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发挥。但我们这个新出台的草案却显得逆向而施,草案也就因此而疑问重重。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和转让来传播自己的作品并因此获得某种利益。著作权人有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同时也意味著作权人拥有不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不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被剥夺了。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它剥夺了著作权人(词曲作者)主张的“不得使用”的权利。原《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当然,如果草案试图体现作品传播以及保护作品可能带来的更大商业效益,那么,其他形式的作品――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建筑、摄影、电影、图形、模型、计算机软件……都应该一视同仁,即:在公开发表3个月后,不经权利人许可可以随便使用,只要向权利人支付一笔费用就行了。既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著作权,为什么不同作品的权利人受到的“待遇”不一样呢?A在B出版社出版一本书,3个月后,C出版社可以出版A的书;郭德纲创作表演一段相声,3个月后别人可以表演他的相声;冯小刚拍一部电影,3个月后别人可以拿这个电影剧本再拍一个……似乎都说得过去。但显然其他著作权并非如此,而恰恰音乐如此规定,这就让人意外。难道音乐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原创权利就可以随便侵犯?
  接着,第四十八条更进一步确定和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即只要使用发表的文字、音乐作品,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备案,并交纳一笔费用就可以一路绿灯了。与此相呼应的是第七十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这一条实际上剥夺了权利人通过法律诉讼的权利。先剥夺你“主张不得使用”的权利,然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行使一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接着再剥夺你通过法律维权的权利――你同意也得同意,不同意也得同意。
  我们可以算一笔账,如果你做盗版,违法且有风险。但是这个草案如果通过,就没有人做盗版了,既然3个月后就可以随便使用音乐作品,每首歌使用费只有300元,重新录制10首歌的专辑也就是3000元,那么它对投入大制作第一次使用该作品的制作方、表演方公平吗?
  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草案也是区别对待,第三十八条专门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赋予了四项禁止行为,第四项禁止:“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既然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一样的,为什么对广播电视部门专设一项保护条款,而对网络上发生的其他作品侵权行为却语焉不详?
  如果说这个草案是权力博弈的结果,那么,不难看出谁在掌控着这个草案的话语权。如果说谁的权力大谁就能在此法中获得更多权利,那这样的法律岂不成了儿戏。
  同时,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样的后果却可能是为互联网侵权网开一面。任何网络侵权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做出鉴定,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为网络免责。那么,互联网通过自己上传侵犯任何文字作品、音乐制品的著作权就可以逃避法律的约束了。如果联想到早些时候著作权管理组织与百度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就知道为什么要为互联网免责了。道理很简单,音著协把搜索引擎当成了KTV,既然文化部把KTV的歌曲著作权的管理权限拿走,其所属的天合公司每年可以从KTV著作权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那么,搜索引擎显然也会产生著作权商业利益,这一利益将主要由谁来占有呢?在这一逻辑之下,对网络搜索引擎网开一面,便有其理由了。利益驱使而已。
  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如果分析上述条款的意图会发现,第五十九条就显得有点此地无银了。一般非营利性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消耗成本在15%左右,但据有关报道显示,中国的著作权管理组织消耗的成本已经超过50%,这究竟是成本还是利润,不易分辨。既然草案扩大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那么,它的权利该由谁来监督管理?如何监督?这些却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项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起到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而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处罚只设上限,不设下限。如果侵权行为获得的商业利益巨大,超过100万元,侵权者何乐而不为呢?
  版权局公示的这个草案考虑到了广播电台、互联网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偏偏没有认真考虑到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事实上,既然面对新的数字传播环境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著作权修改应该着重解决数字著作权保护问题,保护著作权人在新环境下的合法利益。草案显然没有令人信服地解决这个新问题。
  中国在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在此之前,音乐著作权一直没有得到很有效的保护,此前的侵权行为往往来自音乐人本身,但是当《著作权法》颁布之后,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从音乐人转向了更广阔的市场行为,盗版侵权现象反而变得日趋严重,音乐行业受到前所未有的打击。进入互联网时代,侵权盗版以新的方式出现,原来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上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修改《著作权法》是大势所趋。但无论如何修改,无论列出多少种修改理由,都应当以保障权利人最基本权利为前提。
  相对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受侵犯最严重的。当音乐权利人的权利意识随着音乐的商业价值的提高而提高,今天音乐侵权的特征实际上已经是公众消费与权利人之间的矛盾了。那么,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著作权法》应该意识到中国人传统意识的狭隘性,在保护权利人方面应该有矫正意识,加大保护力度,在音乐作品传播过程中保护好权利人。如果意识不到这一点,这个草案实际上让音乐著作权保护回到了1990年之前,著作权人被沦落成公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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