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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信托产品的现状和法律结构研究 信托产品现状

时间:2019-01-2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专利成果转化难,已成为我国高新科技行业发展的瓶颈,专利信托便在这种形势下应运而生。下面笔者引用我国专利信托操作的典型代表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案例来让大家对专利信托有一个初步认识。
   2000年12月25日,为解决专利转化难的问题,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率先尝试开展专利信托业务。这一创新举措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并被赋予了较高的期望。但遗憾的是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未能成功肩负起该专利转化的重任,在首次受托的8项专利技术中,仅有一项达成专利转化协议,但最终也没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虽然此次专利信托以失败告终,但不可否认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创设的专利信托模式开创了我国在该领域的先河。
   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失败的原因很多,下面笔者将一一分析。
   (一)专利信托的概念
   专利信托是信托在专利转化领域的创新应用,因此信托的定义是我们了解专利信托概念的基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专利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即专利权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及衍生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我国专利信托实施的必要性
   专利信托实施必要性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专利的转化途径不足,传统的专利转化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专利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另一种是以出资的方式,将专利权入股成立企业。现代社会高度发达,传统途径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专利产品转化的需求。二是专利具有“拥有的风险性”和“处理的困难性”两个特征。“拥有的风险性”是指专利高昂的排他成本,使得权利人面临着经济上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
  (1)权利有效的维持成本。(2)产业技术进步的潜在威胁。(3)维权成本高。由于专利产品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权利人不可能对其实际控制,其占有只能是“虚拟占有”,也就意味着同一知识产品可以被许多民事主体同时使用或反复多次使用。这样的状态极容易被侵权,维权成本自然也将相应增加。
   (三)我国专利信托实践现存的主要问题
   1.专利信托定义上的问题
   专利信托是专利权人保留了受托专利的所有权,仅将专利处分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因而在信托过程中,受托人并未取得该受托专利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只是一定的代理处分权限。这种名为信托,实为代理的行为,一方面使得信托公司拥有的管理处分权能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委托人可能会对受托人处理专利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干涉,甚至委托人还可能弃己设立的专利信托于不顾,私下对受托专利另行进行处分,特别是专利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
   2.专利信托运行机制的问题
   通过武汉专利信托实践的运作流程可以看出,该专利信托的运作过程包括受托―管理―收益三个阶段,但目前我国专利信托运作机制尚不完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受托时,未进行专利权的转移,而是将一定的专利处分权予以委托,这一方式违背了信托的本质特征即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导致该专利信托的运行机制偏离了信托本身的运行机制,这是目前专利信托运行机制的最大缺陷。
   (2)缺乏专门的专利价值评估机构。这一环节的缺失,使得专利受托人与专利受让人在专利转让过程中缺乏可供参考的依据而只能通过讨价还价来确定专利的价值,由于双方对专利价值的观点各异,因而难以达成统一,从而导致专利转化不成功。
   (3)融资方式不成熟,融资能力有限。在武汉专利信托实践中,以发行专利投资受益权证的方式进行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新性。但该融资方式既无信用增级和评级机制,又无保险公司和证券承销机构参与,缺乏规范化的操作过程使得其不可能以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实现大规模的融资。
   3.专利信托登记制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可知,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成立信托时,需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法办理的,需要补办登记手续,当信托当事人既不及时办理,又不依法补办时,该信托将自始不能生效。同时,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移时除需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外,还需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经登记公告后发生效力。由此可知专利是法律上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当以其设立信托时,需要按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专利信托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我国法律明确了专利信托登记是专利信托的生效要件,但对专利信托的登记条件、登记主体、登记程序以及登记内容等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专利信托实践中出现了“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
   4.专利信托税收制度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信托税收的专门立法尚未被国家税务局提上议事日程,我国对于信托所得是否需要纳税、纳税时间、纳税义务人及税率等问题都未明确,对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也很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信托税收只能适用现行税法的规定,但信托业务不同于一般的经济业务,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中最为显著的乃是它的“双重所有权”特性,因此,适用现行税法不仅不能有效解决信托实践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还会造成重复征税的现象,进而加重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
   (四)完善我国专利信托法律制度的思考
   1.从立法上完善专利信托的定义
   在武汉专利信托实践中,并未将专利所有权完全实行法律上的转移,受托人没有取得有效的处分权,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谈判转让或许可实施事宜。只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信托法未明确财产权的转移,而是以“委托”来回避之。因此我们要修改《信托法》,将信托定义改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同时在修改信托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专利信托管理办法》,对专利信托的概念、运作模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此一来,专利信托实践能得到更为确切的指导,这对于刚处于起步阶段的专利信托实践来说,显得十分必要。
   2.专利信托运行机制的完善
   通过在立法上对专利信托的定义进行明确后,严格规定专利权的转移是成立专利信托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并将专利权的转移登记作为进行专利信托登记的前提条件。同时借鉴日本专利信托运作模式设立专利价值评估环节和选择专利资产证券化作为专利信托的融资途径。以上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庞大的工程,笔者在此不作详述。
   3.专利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信托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专利信托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类别,专利信托登记是专利信托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专利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有关专利信托登记的具体操作规范尚不明确,这一情况的存在不仅大大增加了专利信托当事人的登记成本,而且不利于专利信托实践的开展。因此,需要对专利信托登记的具体办法予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进行专利信托登记时必须先完成专利权的转移登记。二是我们可以选择专利权的变动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由其担负起专利信托登记之责。
   4.专利信托税收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明确专利信托所得收益的纳税主体,我国信托收益所得应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专利信托税收制度。二是确定专利信托所得收益的纳税时间,笔者建议,待受益人真正取得信托利益时由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
  参考文献
  [1]袁晓东.专利信托的功能及其运用领域.科学学研究,2007(4):640.
  [2]税收难题困扰信托业,银监会出售难题有望化解。https://www.finance.省略.
  [3]王绍媛.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特点与借鉴.现代日本经济,2009(6):41.
  [4]林俊华.专利信托及其运作模式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上海大学,2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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