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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时期的法制建设评析及当代意义】诚实的列宁幼儿园ppt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成为执政党以后,实行何种治国方略来治理国家?这一问题是列宁和布尔什维克党必然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采取“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新经济政策”等大政方针固然可行,但长期发展怎么办?在领导苏维埃的社会主义实践过程中,列宁非常重视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必须通过法律来管理社会主义国家事务的重要思想。列宁时期的法制建设由于历史条件的制约,有积极的成果,也有某些历史局限性,这些成果对于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列宁;法制建设;评析
  中图分类号:K51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009-9107(2012)02-0123-05
  十月革命胜利初期,苏维埃俄国面临着十分严峻和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国际敌对势力以国联的名义对苏维埃俄国发动武装干涉,国内各种反对力量也乘机发动武装叛乱。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先后采取了著名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和符合苏维埃俄国现实的“新经济政策”等大政方针。同时列宁十分重视法制建设,认为法律是苏维埃国家用以管理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事务、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这对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实践具有重大指导作用。
  一、列宁时期法制建设的积极成果
  从十月革命胜利到列宁逝世这短暂的七年时间里,苏维埃俄国的法制建设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它从无到有,为以后的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法制既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又是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可缺少的工具,因此,作为喀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列宁高度重视苏维埃的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创立和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据统计,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七年时间里,列宁亲自起草和修改了一百多项重要法律与法令,领导制定和签署了数以千计的法律、法令、条例和决议。从1917年11月到1918年3月仅四个月的时间内,列宁就亲自起草、签发或批准了300多件各种各样的政府文件。从1921年实行新经济后初期的两年内,列宁亲自签署公布的法律和法令达467个。这些法律文献,是当时俄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虽然有的已经失去了其现实的意义,但它们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及其基本方法,为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创制工作,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思想材料。托洛茨基认为:“苏维埃法令汇编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列宁全集的一部分,而且绝不是不重要的一部分。”
  列宁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探索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规律性的过程。特别是列宁在新经济政策时期提出的一系列社会主义改革举措,包括他准备与新经济政策配套实行的“新政治制度”的总体构想中,有许多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观念、新理论、新措施,在当代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列宁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制学说,并在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对法制建设进行了艰辛的探索,他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比马克思、恩格斯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创造性地提出并解决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列宁的法制思想与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首先,废除旧的法制,建立与新生政权相适应的法制。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的领导下,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打碎了旧的国家机构,废除了旧的法制,建立了与新生政权相适应的法制。列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对于巩固新政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功能,他告诫人们:拖延制定法律工作的任务就等于死亡。因此,十月革命胜利后,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列宁的亲自主持和倡导下,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法令,着手进行社会主义的改造工作。《土地法令》是俄国社会主义新法制的根本大法之一,它的颁布,不仅沉重地打击了旧的统治阶级,更为重要的是,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坚定了其支持苏维埃政权的决心。《银行国有化法令》的颁布,是列宁在经济方面的重大举措,用法律的形式解决了银行国有化的问题,不仅使劳动人民解除了金融的压迫,而且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组织了统一的调节机关。通过摧毁旧法制,建立新的法制,废除旧的国家机构,摧毁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从而组织起社会主义经济,为巩固无产阶级政权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有力地粉碎了旧的反动阶级掀起的一系列反革命破坏活动,维护了广大劳动人民的权益,巩固了新生的苏维埃政权。
  其次,确立“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在列宁的领导下,俄国建立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从而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制学说由理论向社会主义法律实践的历史性飞跃。随着新经济政策的推行,列宁又孜孜不倦地探索如何实行与社会主义性质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如何设定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价值目标和治国方略。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领袖,列宁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法制建设和加强苏维埃国家的立法方面,做了不懈的努力。他认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必须坚持“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使制定的苏维埃法律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应该成为社会主义立法的根本出发点,要坚持苏维埃政权制定的一切法制,都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最高准绳和衡量标准。
  列宁的“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体思想,并贯彻到苏维埃政权的立法实践中去,充分体现了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三,严格执法守法,注重法律监督。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制定的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党组织和党员也不例外。布尔什维克作为执政党应该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禁止任何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以权废法,以权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共产党员没有超越国家法律之上的任何权力。列宁告诫全党:要切实遵守法律,并教育广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模范地遵守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成了执政党,如何正确处理党与法和党与政的关系,现实而又紧迫地摆在了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面前。在党的八大会议上,列宁创建性地提出:“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党政要分工,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宪法范围内来贯彻实施自己的决定,党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能代替苏维埃纪律。新经济政策实施后,针对党内由于党政不分而造成高度集权化、官僚主义日益严重的消极后果,列宁在党的十一大上谆谆告诫全党:必须十分明确划分党和苏维埃政权职权;提高苏维埃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责任感、独立性和主动性;党的任务是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过细、过多的干预,从而把立法权、行政权还给相应的国家机关。与此同时,成立中央监察委员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独立性。   我们应当看到,苏维埃俄国的法制思想,由于当时主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但是,列宁提出的建立新的革命法制为新型国家法制建设创造了前提条件,而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则是新型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保障,完善的监督机制和监督机关,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更成为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构想,大大超过了前人的设想,为我们确立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新型的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提出了极其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和丰富的法制实践经验。
  二、列宁时期法制建设的历史局限性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领导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立即开始了创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工作。1918年11月召开的全俄苏维埃非常第六次代表大会专门做出了《关于严格遵守法律》的决议。决议写道“一年以前,俄国工人阶级在革命斗争中,曾经制定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各种法律原则,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工农政权,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然而,战争的爆发中断和打乱了新生苏维埃政权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在你死我活的,瞬息万变得战争环境下,“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未经现行立法作出规定的或者同现行立法有出入的一些紧急手段”。面对战争的特殊环境,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同意有条件地“准许采用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有出入的或者超出法律范围的手段。”在苏俄实施“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期间,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为了回击反革命的白色恐怖和捍卫革命不得不采取过火的红色恐怖措施,如全俄肃反委员会进行的大规模镇压活动;实行人质制度以阻止被拿来作人质的那一集团的疯狂的破坏活动;群众性的大规模恐怖活动等。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列宁时期的苏维埃法制建设也带有历史的局限性: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都曾经认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国家将会很快消亡,因此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的理论准备是不充足的。
  其次,十月革命胜利后的苏维埃俄国处于帝国主义的包围之中,尖锐、激烈和复杂的国内外阶级斗争环境,特别是长达三年之久的、残酷的国内战争干扰了列宁和俄共(布)在建立社会主义新型法制方面所作的探索与尝试。
  第三,在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形成的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从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对早期的苏维埃法制建设产生了非常深刻和重大影响。
  第四,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来的苏维埃俄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和其他方面的社会主义建设一样,不可能利用和借鉴别国的经验,而只能通过自己的实践反复探索,在失败和挫折中前进。
  第五,苏维埃法制是在社会巨大动荡和急剧变化中形成的,如新旧权力机关的交替、土地改革、国有化、战时共产主义、新经济政策,等等,都要求赶快制定新的法令和不断地对法令进行修改,因此,早期的苏维埃法制不能不带有不完善性。
  第六,俄国劳动人民文化极度落后产生了轻视法的社会价值的倾向和在法律上的愚昧无知,俄国人民“是生活在无法纪的海洋里”,因此,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有时“要不惜采用独裁方法,不惜用野蛮的斗争手段对付野蛮,以促使野蛮的俄罗斯加紧仿效西欧文化”。
  笔者认为,实施“战时共产主义”政策三年战争期间,给苏维埃法制建设带来的消极后果和危害是不容忽视的,主要不在于战争期间采用未经法律规定或超出法律范围的手段,而在于长期的战争环境下培养形成的一种蔑视法律,不愿意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工作方式和生活习惯。这是战争这种特殊状态下给苏维埃法制建设带来的最严重后果之一,对当时苏俄的法制建设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到战争结束以后,战争时期所实行的军事共产主义政策和不依法办事的做法与习惯却保留了下来,人们习惯于按照军事共产主义办法来开动和平时期的国家机器。在进入和平时期和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俄共(布)和列宁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的任务,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和完善苏维埃法制。然而,战时共产主义残余对法制建设的严重干扰主要表现,一是法律虚无主义,否认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实行法制与无产阶级专政对立起来;二是在立法过程中主张完全否定和抛弃资产阶级法律形式,制造一个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三是当时的司法人民委员部甚至出现了所谓对待犯罪分子要有阶级观点的极左倾向。这种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分子出身工人,那么就不要特别严厉地惩办他,因为这毕竟是工人,而不是资本家”。如果被告是出身于资产阶级,则在一切情形下,都应该竭力打击他”;四是在国家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中形成了按政策办事,按上级命令办事,而不按法律办事的习惯。例如在行政工作中,动不动就采用“没收和征办的办法”,“对经济生活过程的一切朝令夕改、随心所欲、心血来潮、毫无预见的干涉。”战时共产主义残余对法制建设的影响还表现在战时那种匆匆忙忙的、即兴创作式的立法习惯被继承了下来。在政权初创和战争时期,立法带有军事性质,也不可能按部就班。
  进入和平时期和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列宁和其他苏俄党政领导都十分强调要从思想上改变原来那一套习惯和方法,肃清战时共产主义残余。他们一致认识到,战时的那一套适用于战时,而在和平时期只要环境允许,最需要的则是法律和高度的法制观念。列宁说:“我们当前的任务是发展民事流转,这是新经济政策的要求,而这样就要求加强革命法制。显然,在军事进攻的情况下,在苏维埃政权被敌人掐住脖子的时候,如果我们把这项任务放在第一位,那我们就是书呆子,就是把革命当儿戏,而不是干革命。我们的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不移的口号……。”列宁甚至把法制建设工作摆到其他一切工作的前面。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进入1922年后,先后制定了《苏俄刑法典》(1922年6月)、《苏俄民法典》(1922年10月31日)、《苏俄土地法典》(1922年10月30日)、《苏俄劳动法典》(1922年10月30日)、《苏俄刑事诉讼法》(1922年5月25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1923年7月7日)。
  在司法改革方面,废除了各级革命法庭,建立了以人民法院、省法院和苏俄最高法院为形式的统一审判体系,改变了战时存在两个审判系统得状况。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决议,建立国家检察机关,还通过了“检察机关条例”。然而,克服战争环境下形成的习惯和方法与肃清战时共产主义残余并不是一件在短期内就能够完成的一蹴而就的事情。在进入新经济政策时期以后,列宁的思想转变是比较彻底的,但是,在他的思想深处也会经常表现出一些战时共产主义的残余。1921年7月列宁收到一封信,该信反映顿和州粮食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浪费、盗窃和滥用职权的事情,列宁看了这封信后非常气愤,要求莫洛托夫“派出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一名委员加上十二名(或二十名)斯维尔德洛夫大学学员组成的检查委员 会去顿河将所有被揭发有盗窃行为的人就地枪决。”就地枪决的办法是战争时期不得不采取的一项非常措施,在进入和平时期以后,这种非常措施也就应该停止,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去对付那些违法乱纪的行为,但列宁却仍然热衷于“就地枪决”的办法,这说明,战时的一套习惯方法即“战时共产主义残余”在列宁的思想中也打下了深刻的烙印。又如关于恐怖手段的问题,恐怖手段是战争期间的一种自卫行为.但是,在进入和平时期以后,列宁仍然认为,恐怖手段是必不可少的,1959年才第一次公布的列宁在1922年3月3日致加米涅夫的一封信中说:“以为新经济政策已经使恐怖就此结束的想法是最大的错误。我们仍将采取恐怖手段,并将采取经济的恐怖手段”为了使恐怖手段合法化,列宁提议把反革命和政治犯的界限定宽一些。1922年春,苏维埃政权打算制定一部刑法典,同年5月、司法人民委员库尔斯基给列宁送去《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总则》草案,请列宁提意见,5月15日,列宁在该草案上写道:“依我看,应把枪决的适用范围扩大……”。草案规定可以采用极刑的反革命罪行有7条,列宁认为这还不够,还应该:“增加第64、65=66、67、68、69等条。”列宁在该草案的批示中,坚持要对“反革命危害”的概念以最广泛解释的可能性。列宁在5月17日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提出了对刑法典关于极刑的补充条款草案,“方案1:凡以宣传、或者鼓动、或者参加、或者间谍活动、或者资助报刊以及其他类似手段的国际资产阶级者”,“方案2:(a)凡从事客观上协助那一部分……国际资产阶级之宣传或鼓动者,(b)凡参加或者协助进行上述性质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之罪犯。列宁这种根据“客观上”和“可能性”来定反革命罪的做法实际上和战争时期全俄肃反委员会的做法没有什么区别,它不利于实行严格的法制,其后果之一就是必然导致在实践中使关于反革命的罪行变得非常不确定和可以任意解释。从列宁的这些言论中可以看出,列宁本人有时候也还没有完全跳出战争环境下形成的习惯和方法的旧框框。
  三、列宁时期法制建设的当代意义
  从列宁时期苏俄法制建设的历史,我们清楚地看到,中国与俄国相比,尽管两国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各不相同,但是,就其传统法律文化特质而言,两国都属于东方专制主义传统法律文化类型的国家,都缺乏民主与法制传统。在这样的国度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现传统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创造性转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所面临的历史起点、建设任务、价值目标、发展历程,无疑具有许多共同特征。研究列宁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过程中所提出的基本理论与方法,探索列宁在领导苏维埃俄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过程中的历史轨迹,对于我们分析和考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及其内在规律,具有相当重要的借鉴价值。
  整个人类发展史和认识史是螺旋式上升的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过程,许多社会基本问题、基本趋势和基本规律总是不断以新的形式反复出现。人类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和能动认识也是如此。列宁在对落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所经历的过程与我国有着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从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动因和目标来看,就是为了摆脱从苏联沿袭过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和高中央集权的人治型的政治体制。因此,我们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充满活力、富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有必要汲取列宁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成果,也应当研究列宁时期法制建设的历史局限性,引以为戒。惟有如此,我们才能全面客观地评价苏联模式失败和苏联解体的真实原因,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道路。
  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家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创设者,列宁在领导苏维埃俄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的实践过程中,对与新经济政策相配套的国家领导体制及其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实施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改革举措。比如列宁关于寻求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结合点,实行党的领导制与人民监督制相统一的国家权力制度的探索;关于推动民主化进程,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勤政的国家机构的体制探索;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法制,依法治国,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完善对法制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的机制探索,等等。在今天,这些仍然是我们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特别是推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努力方向和奋斗目标。
  列宁时期法制建设成果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宝库中的璀灿明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吸取列宁时期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要把保障宪法的实施与实践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宪法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充分发挥宪法对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发挥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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