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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听节目审查新规 [论视听资料在诉讼证明中的审查判断]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案件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则应当进行排除。此外,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力进行科学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 视听资料 证据力 证据能力 审查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 视听资料的概述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音像资料,一般以音响、 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它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它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依据视听特点可分以下三种类型:视觉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音响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声像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视听资料是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诉讼或非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光信号、声波信号的储存、还原再现方式的不断更新、视听资料的内容将更加多样化,但其本质还是对光信号、声波信号的再现,并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资料。
  (二)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确立。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证据形式在我国诉讼法学中予以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种进步。1981年公安部在《关于预审部门使用录音机、照相机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对有些证人的重要证言进行录音,以便及时取得证言为法庭审判提供证明”,开创了我国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的先河;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和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均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之一使得视听资料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广泛作为证据运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这标志着视听资料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得以全面确立,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进一步完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运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领域愈来愈显现出综合效应,不仅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着不可低估的效能,而且对刑事诉讼也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二、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其的判断标准
  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力。
  “偷拍偷录”的采访资料属于非法手段私录的视听资料,它与一般以非法手段私录的视听资料具有共性,关于它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我们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偷拍偷录”的采访资料,既然是一种非法制作的视听资料,那么在我国的诉讼中它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呢?笔者认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私人制作视听资料时的非法,并不代表此视听资料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因为私录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合法性标准取决于决定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法定人员没有参与“偷拍偷录”并且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私录的视听资料加以收集,该证据就具有合法性。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私人以非法手段制作的视听资料虽然未经所涉及对象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视听资料是对客观事实机械性的记忆和再现,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即使其反映的内容受到制作人主观意图的影响,则那是涉及其证明力而不是确认其证据能力的问题,所以只要其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应该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即具有证据能力。
  私人的非法取证不同于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私人的非法取证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也不具有普遍性,对于私人非法取证行为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机制予以遏制,而对非法取证的人,可以通过被侵权请求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使其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维护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
  所以,“偷拍偷录”的采访资料虽然是以不正当手段制作的视听资料,但只要它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法定的人员依法加以收集,就应当认为它在法律上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即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它的内容可能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或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庭审中依据法定程序对它进行出示和查证的时候,应当不公开进行;关于它的证明力则由法官依照通常的法则进行判断。而“偷拍偷录”的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2002年4月最高院的《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家侦探跟踪、打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 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 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三、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由于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且事实上也有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查视听资料时,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 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 以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 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 若是后者, 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收集的。其二,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 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 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 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
  具体来说,分为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两种情况。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非公共场合下,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在场人的私录实质上是一种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内容是否涉及隐私,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对于录音资料,就要查明被录音人的谈话是自愿讲出的,还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被迫讲出的。对于录像资料则要查明,被录像人的各种行为是否是在受到威逼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种种情况,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证实事实。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
  首先,可以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这要求采集视听资料的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再次,可以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国家的、社会公共的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判断,以便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借用收集证据的机会来伪造证据,栽赃陷害。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依法进行; 对于专门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 应审查在此之前是否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对于专门机关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视听资料,法律往往对此不加设置专门的程序。但是,不得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和公民的隐私权或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检验视听资料是否被伪造、变造。
  因为视听资料都存在着由于被删节、剪接而失实的可能性;电脑储存的资料,也可能由于有人变换输入或输出的数据,篡改辅助信息存储装置等而失实。同时,还应研究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反映了案件事实,能证明什么事实特征。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应结合全案的所有证据。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同本案其他证据的内容发生矛盾,就要具体查明产生这些矛盾的原因,而不能简单地、一般地断言,同视听资料发生矛盾的其他种类的证据是虚假或不准确的。因为,尽管视听资料是同先进的科学技术相联系的,但存在着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篡改、伪造其内容的可能性。
  (五)审查与案件的关联性。
  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因此,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 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 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 反之则不是。
  在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比较而言,尽管有许多优势, 但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法证据如果不予排除,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治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 在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视听资料都应赋予其证据能力, 在这一前提下, 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合格之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注释:
   王利明. 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法学,2004:1.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2.
   石先钰.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59.
   陈一云. 证据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149.
   何家弘. 新编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2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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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郭美松.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西南政法大学,现代法学,2004,(4).
  [3]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樊崇义.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何家弘. 新编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
  [6]王清镇.证据的属性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法学论文资库。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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