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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完善探讨]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几年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有问题,规定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规定本身是否有问题,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讨论的核心。本文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是安全刑法观,并就危险驾驶罪规定中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理念;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陈春美,贵州大学2010级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专业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60-02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贯彻执行中也产生了诸多社会焦点事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产生过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音乐人高晓松的入狱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出科自然风险之外,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的财产损害,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控制人类的行为,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所谓刑事处罚提前化,是指刑法功能需要从事后报扭转向事前预防。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过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规定危险驾驶罪,就是要贯彻安全刑法的理念,注重事先预防,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真正实现刑法的功能。我们在认识和对待危险驾驶罪的时候,也要主要树立正确的理念。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将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犯罪行为方式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将这两种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本身没有问题,因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置他人生命安全不顾,容易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典型的案例如2009年5月7日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车牌:浙A608Z0)富家子飙车撞人案,导致浙江大学一名学生当场死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醉酒驾驶的危害更是自不待言,醉酒后人的控制力减弱,反应迟钝,难以正常控制驾驶车辆,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现在的问题,除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外,其他的严重违法驾车行为是否也应该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驾驶行为,就意味着不能被作为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典型的如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弱,甚至还可以要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比如吸毒后驾驶车辆,毒品同样会麻痹驾驶者的神经,导致驾驶者鲁莽驾驶,其危害相对于醉酒驾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又比如无证驾驶,驾驶证明智自己没有考取驾驶证却驾驶车辆,主观恶性强,理应也纳入到刑事犯罪的范畴内。《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原因可能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在修改修正前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一批典型事件的发生,导致民愤鼎沸,百姓反响非常大,可谓怨声载道,立法机关为了响应民众呼声,积极果断修改法律,以呼应社会民众呼声,这本事一件好事,体现了我国立法者一贯提倡的开门立法精神,但问题是,立法者只是跟随民众的声音,缺少预见性,必然是亦步亦趋,立法总是与实践相脱节,难以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作用。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并且没有兜底条款的规定,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种类单一,难以真正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和功能,必须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种类。
  另外,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但是,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可见就已有的规定仔细分析也存在问题,在今后的立法的法律修订中必须要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两种思路,一种是不断随着实践的发展适时扩充列举危险驾驶行为的内涵和种类,逐渐将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内,从而弥补现行规定的法律漏洞。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兜底条款,便于司法实践中比照执行,从而实践扩大刑法调整范围的目的。不过,规定兜底条款也面临着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而且过意宽泛的兜底条款难免会出现授权过宽,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各地标准不一,同样的行为受到不同的处罚情况的发生。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加强实践经验的总结,不断适时修改法律规定,确保法律的规定能够跟得上形势的发展。
  (二)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期限内,国家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时效期限,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归消灭。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在犯罪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惩罚情感逐渐缓和、淡化,以至于不必要处罚可谓时间可以磨灭一切,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渐渐成为遥远的过去,并失去“旧事重提”的必要性。此外,追诉时效还有一些其他意义。比如有利于敦促国家司法机关及时追诉犯罪行为,以免时过境迁难以查清、证实案件情况;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改过自新、长期保持善行,因为追诉时效以犯罪后保持善行为前提,犯罪后逃避审判或再次犯罪就会丧失时效制度的恩惠。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从此不再犯罪,安分守己地工作、生活一段时间,足以表明他接受教训、改恶从善了,已经收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没有必要打乱犯罪人长期安分守己的生存状态、追溯其遥远过去的罪行。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最高法定刑只有拘役,这是我国所有犯罪中处罚最轻的犯罪,这样一方面需要讨论处罚过轻的问题,刑罚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值得研究,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就很是需要讨论。
  我国现行的犯罪追诉时效规定是以有期徒刑为基准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7条所称“法定最高刑”,是指与犯罪危害程度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不一定是触犯条文的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故意伤害罪都按(该条文法定最高刑)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是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例如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甲这一伤害(重伤)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这一规定里没有涉及到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追诉时效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岂不是无所适从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危险驾驶罪如何来适用追诉时效呢?这是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要立法者去面对。产生这样立法漏洞的原因是什么呢?仔细分析一下,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所有的犯罪处罚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所谓在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就以有期徒刑为基准,立法者当时没有预料到若干年后刑法中会出现一个罪名,最高刑只是拘役。而在规定危险驾驶罪时,立法者也没有主要到规定最高刑为拘役会与追诉时效相冲突,最终就造成了这一明显的法律漏洞。
  要解决这一法律漏洞,其实也很简单,只要在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修正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经过五年”,或者是再单独规定一项,将管制、拘役另行规定追诉时效,比如可以规定三年或者两年,因为管制和拘役相对于有期徒刑来说处罚更为轻微,追诉时效也可以考虑比有期徒刑规定的更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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