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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北矿产资源开发区支撑利益法律保护研究报告】 矿产资源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支撑利益是生态整体主义的集中反映。目前,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主要表现为:地面塌陷、地下水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其主要原因是:政策导向不利于支撑利益保护、监督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区立法效力层次低。对此,应从强化国家责任、完善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方面予以解决。
   关键词:陕北地区 矿产资源开发 支撑利益 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069-03
  
   陕北地区地处黄土高原,位于陕西省的北部,包括榆林、延安两市。受区域自然条件的限制和历史原因,该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生态平衡明显失调,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相当严重。与此同时,该地区又是能源、资源富集区,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其中,榆林市每平方公里的土地蕴藏6吨煤、140立方米天然气、140吨盐、115公斤油。延安市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紫砂陶土等资源也很丰富,已探明石油储量4.30亿吨,煤炭地质储量为71亿吨,天然气33亿立方米,紫砂陶土5000余万吨。目前,以煤炭、石油以及天然气为主的矿产资源开发及加工已成为陕西省的支柱产业。榆林市更是被列为国家“十二五”能源化工业基地。
   随着国家、省、市企业对陕北地区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采,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诸如地面下陷、地表水断流和环境污染等新的生态问题,部分矿区甚至出现了生态灾民。如何通过法律调控,实现该地区可持续性发展,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本课题组以支撑利益及法律规制为切入点,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支撑利益研究的理论基础
   支撑利益是生态整体主义的集中反映。生态整体主义以现代生态学为理论基石,以生态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现代生态学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生态系统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中。对生态系统某一部分的破坏或改变都可能对整体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反之,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本身有利于构成生态系统的每一要素的生存和发展。以此为基础,生态整体主义者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单元,没有它,有机体就不可能生存。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因而,我们既对那些创造出来作为生态系统中的内在价值之放置点的动物个体和植物个体负有义务,也对这个设计和保护、再造与改革生物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的生态系统负有义务。在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土地是由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和水文等自然资源共同作用下所形成的自然综合体。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与其周围的自然环境之间既相互作用又相互依存,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支撑与被支撑体系。基于土地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赋存于土地的矿产资源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因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不仅会影响到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还会影响到社会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利益。在法学范式下,我们将蕴藏于矿产资源与其依附的自然环境中的权利和利益统称为支撑利益。支撑利益的功能在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和谐、平衡和持续存在,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基于矿产资源赋存的地质特性和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特性,支撑利益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累积性、长期潜伏性以及生态修复难、成本高昂等特点。对支撑利益的保护更应坚持环境优先原则。
   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是最具有公共性的自然和社会存在。与其他劳动产品不同的是,生态价值不存在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或者即使有交换价值,其交换价值也非常小,近乎于免费使用。生命个体对生态环境的利用具有显著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这意味着,生态问题的解决需要全面综合的、从生态学角度出发的方法,把生态问题的各个方面集中成一个完整的形式来解决。这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共利益和要求;二是各机构在分别履行环境责任时要进行有效地协调合作。要做到这样,必需有一个从公益出发而又强有力的政府。公共信托理论正是构造这样一个政府的有力工具。
   公共信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的信托。信托的公益目的是公共信托的根本属性和核心要件。从历史发展的脉络看,公共信托理论建立在三个相关原则基础上。其一,某些利益例如空气与海,对全体国民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至于将这些利益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不明智的。其二,这些利益蒙受自然如此大的恩惠,而不是某个企业的恩惠,以至于这些利益应该提供给全体国民自由使用,不论国民的经济地位如何。其三,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一般公众的利益,而不是按照从广泛的公共用途到有限的私人收益用途重新分配公共物品。基于此,公共信托理论成为公民环境权和政府管理权的理论基础。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
   二、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及成因
   陕北地区能源、资源开发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和有效监管,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尽管这几年,国家加大了对陕北地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但因历史欠账太多,该地区生态状况仍不容乐观。
   1.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1)地面塌陷问题严重。在陕北地区,常见的矿产资源主要有煤、石油、天然气、盐等。这些资源一般赋存于地下一定空间之中。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本质上是对地下特定空间的一种利用。基于空间物理边界的对抗性,受矿产资源开采影响的支撑利益不仅存在于土地与土地、地表与地下空间、相邻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之间,也存在于土地分层之间。在矿产资源和其他固体矿石被运出地面后,地下往往形成一个巨大的空间。空间四周的岩层在重力作用下,极易发生陷落。这种陷落不仅影响到地表地貌,也会引发山体崩塌、滑坡及地面沉陷等生态灾害。(2)地下水遭到严重破坏。陕北地区属于黄土沟壑地带,部分沟谷地带是长时期地质变动形成的生态区域。因此形成了该地区居民依赖的“潜水渗流补给的沟谷网水系”生态。矿产资源开采引起的岩层松动和地貌改变,改变了潜水流场,破坏了补给网,影响了沟谷的水量,最终导致井泉下漏、淤坝干涸、树林枯死等生态问题。(3)水土流失严重。陕北地区位于黄土高原,水土流失一直是这里的生态难题。随着煤炭资源的开发,这里的水土流失问题更为严重。
   2.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成因。(1)政策导向不利于支撑利益保护。现代政府存在“内部效应”,政府组成人员有自己的利益偏好,有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2)监督机制不健全。与其他地区相比,陕北地区属于西部欠发达地区,为了快速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自20世纪80年代,陕北地区大上五小企业并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随着环境保护优先理念的提出,陕北地区开始走上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但由于缺乏有效管理,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速度仍赶不上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速度,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导致管理无效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部门监管职责既相互交差又存在缺位,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综合决策机制不健全。(3)矿产资源开发区立法效力层次低。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的权力过于集中于中央和省级国家机关,矿产资源开发区的立法效力过低,制定的相关法律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4)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是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制定的环境经济政策。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90年代中期进一步进行改进,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了矿产资源税,用以调节资源开发中的级差收入,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之后又开征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现在,除了沿用矿山开发押金制度外,有些地方采用征收保证金的办法,进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包括陕西省在内的许多地方多是按照矿产资源销售量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生态补偿费,用于生态修复和保护。但这一生态补偿模式存在严重弊端。现行的补偿模式偏重对矿区群众房屋、耕地毁损等严重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因生态破坏导致的耕地减产、水源减少等轻度的或者间接的损失缺乏足够重视。对于短期内没有显现的损失更是缺乏考虑。另外,生态补偿标准采取固定价格模式,采区生态治理和恢复投资在资源生产成本中列支较少。企业大多不愿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态保护。最后,在我国的石油和天然气主采地区,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没有评估体系和标准,更无从谈赔偿问题。
   三、支撑利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人类一切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政治行为、社会行为等都无一例外地参与生态系统的演变。可以说人类的智慧可以超越环境,但在很长时间内受制于生态环境。在生态文明的语境下,支撑利益既是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得以生成的基础,又是度量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准则。产生于工业文明的法律规范的不适性和滞后性,决定了人类必须创设一种全新的法律规则,以求对支撑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1.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对支撑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公共信托理论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依据公共信托理论,支撑利益属于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给政府。政府应当为了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由此,政府和公民之间便建立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支撑利益公共信托法律构造的核心在于,保证政府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家责任包括立法、司法和物质给付三方面。从已有实践和公共信托理论看,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国家责任:首先,修改《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主要包括:(1)建立企业对矿区所在地、资源输入地对输出地、国家对地方的三级生态补偿机制。(2)完善资源税和环境税立法,通过税收解决生态补偿资金不足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设立生态补偿税,对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投入与补偿的政策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3)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煤炭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其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西方发达国家一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社会成员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达到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均衡发展,还可以较好地监督政府的行为。由于公益诉讼必须经过民事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进行,这就涉及到诉讼资格,社会公众与政府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公共信托理论给出了圆满的答案。按照公共信托理论,国家是社会公众生态利益的受托人,由于国家的特殊性质不可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是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由这些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如果国家怠于提起诉讼,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再次,强化行政责任和问责制。囿于“管理型”的立法思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忽视了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在责任形式上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从已经发生的大规模的环境侵权案件看,生态损害都与政府监管不到位有关系。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强化地方政府的行政责任,建立完善的问责制是一种较为现实的制度设计。最后,考虑到生态损害救济技术性强,所需成本高,国家有义务在公众向生态环境破坏者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提供技术、资金以及信息的帮助,协调政府与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以便于社会公众环境权的实现。
   2.我国物权法对支撑利益的规制。我国物权法上不存在支撑利益这一概念,与支撑利益有关的权益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地役权等制度间接予以保护。客观而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很难对支撑利益给予有效保护。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增设空间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空间权,但实际上肯定了空间权利的独立存在。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在学理上,将这种以地上空间、地下空间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为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地上权相比,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空间地上权可以存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存在于国有土地之上;空间地上权并不区分建筑物的用途,只要是利用他人的土地,就统统由地上权制度解决。但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因建筑物的用途不同而存有差异,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农户住宅,则由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责。对于煤炭资源开采来说,采矿权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上,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无适用之余地。这意味着,与集体土地相关的支撑利益主体受到了法律的不公平待遇。国有土地的空间价值得到了肯定,而集体土地的空间价值则成了免费的午餐,由此,极易发生西方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地悲剧”。采矿权人可以恣意地超越已征收土地的范围,进入未征收土地的地下从事开采活动。这不仅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英美国家支撑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空间地上权。具体措施是,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的同时,自动取得矿区范围内的空间地上权。但其在从事开采活动时,应该选择对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并支付相应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导致土地失去原有使用功能,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采矿权人征收该部分土地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危及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权益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有权要求采矿权人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另外,为了充分保护支撑利益人的利益,空间地上权不得单独转让。采矿权期限届满,空间地上权随之消灭。(2)拓展地役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这些不动产虽然不以土地为限,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其限于土地。这里的土地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后者即所谓的区分地役权。结合我国煤炭资源开采的现实情况,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对煤炭资源的开采活动具有一定的调控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这是因为,根据煤炭资源形成的地质特征,煤炭资源并非独立存在之物,而是土地的构成部分。煤炭资源与土地的其他构成部分形成合力,共同支撑着地表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整体生态环境。从这个意义看,开发煤炭资源的权利也是环境权的重要部分,属于一种环境利益。基于环境因素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因煤炭资源的开采而发生的影响范围远远超越了传统地役权调整的范围。传统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而存在的物权。但在煤炭资源和其他资源垂直依附于不同地层的情况下,供役地和需役地往往很难确定。在此情况下,强调地役权的目的性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地役权优势的发挥。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突破需役地利益目的限制这一条件。凡是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或环境保护的需要,均可设立地役权。(3)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往往导致所有权的丧失,给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各国均对土地征收的条件及补偿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以地表的使用价值为基础,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即拥有了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可延伸至地下一定的空间。显然,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本未考虑地下空间的财产价值。在我们承认了空间地上权的同时,土地征收就不应该局限于土地的平面划割后的某一宗地的征收,应该包括对土地纵向分层后的特定空间范围的征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降低煤炭开采的土地成本,减少国家对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另一方面,对农村集体组织来说,在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利用价值,缓解因资源开采造成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和集体的双赢。
   3.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支撑利益的规制。矿产资源的开采本质上属于挖掘活动。采矿权人因挖掘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地面下陷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侵害,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追求采矿权人的责任。但由于第73条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特性,需要我们结合煤炭资源开采的特性,对诸如归责原则、赔偿原则等问题加以类型化研究。(1)归责原则。以生态平衡理论观察之,煤炭资源及其赋存岩石实际上为地表土地的支撑物。对煤炭资源的开采相当于将这种支撑物拆除,包含着潜在的巨大危险。但采矿权人的责任仅仅取决于,由其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更了现实,并不涉及采矿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险性。因此,与其他危险作业一样,煤炭资源开采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在煤炭资源开采的过程中,存在着侧面支撑与垂直支撑、自然支撑与非自然支撑、足够支撑与不足支撑等多种支撑关系相互交错存在的情形,仅仅依靠无过错责任原则很难在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实现有效平衡。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没有必要区分自然支撑与非自然支撑,整个不动产支撑利益纠纷就变成了结果责任,不利于保护后来土地利用者的权利。基于此,结合美国支撑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建筑物建设在先,煤炭资源的开采在后,则无论建筑物的重量如何,相邻采矿权人如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则需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责任:一是没有告知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将实施开采活动,以便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前加固建筑物;二是没有代为加固建筑物。(2)责任构成。煤炭资源开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基本安全保障是建立足够的、必要的地下支撑。如果这种支撑为垂直支撑,只要开采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地下支撑,发生地表塌陷、造成地表土地和地面建筑物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就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采矿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有无过错均不予考虑。如果煤炭企业所承担的支撑义务为侧面支撑,其责任构成因土地性质的差异而不同。对于处于非自然状态的土地,因煤炭开采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条常常表现为三个环节:采矿―地面塌陷―房屋倒塌或人身伤害。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房屋的重量和地面塌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采矿企业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只有在采矿企业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矿企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可以免责。对于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其因果关系仅有两个环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对此情况,受害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只要采矿企业的采矿行为造成支撑利益人的利益受损,采矿企业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矿企业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则可相应减轻其责任。(3)责任承担。在煤炭资源的开采过程中,通常要预留煤柱,以防止地表沉陷。如果煤炭开采者擅自挖掘煤柱或者预留煤柱支撑力不足导致地表沉陷,自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支撑不足或者支撑被破坏,煤炭开采者无权以此为抗辩事由或者免责事由。这是因为,采矿权人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采矿权人的这一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即使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与采矿权人达成了放弃支撑权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采矿权人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开采活动终止并且地下利用结束之后,如果是因原先开采行为导致矿井塌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与开采行为或管理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采矿权人或者相关的管理人员也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救济方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结合煤炭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煤炭资源开采中的支撑利益纠纷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恢复足够、平衡的支撑关系,包括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如果无法恢复这种支撑关系,则应该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持久性的、不可恢复的,则采矿企业应该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全部赔偿。如果损害是可以修复的,采取差额补偿原则。
   除此之外,考虑到支撑利益的社会性、代际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在对支撑利益的救济上可以采取社会化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生态责任保险等制度。就陕北地区而言,目前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应该是设立生态补偿基金。基金所需资金可通过向中、省矿产企业和生态受益区进行征收予以解决。
   [基金项目: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2009年度科学项目课题,〈陕北地区资源开发中的支撑利益及法律规制研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批准号(9JK291)]
  
   参考文献:
   1.[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通,杨通进译,许广明校.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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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杨立新,王竹.不动产支撑利益及其法律规则.法学研究,2008(3)
   (作者简介:刘向林,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学历,主要研究民法和能源法 陕西延安 716000)(责编: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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