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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制自由的法理依据 [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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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12-01-09   基金项目:中共中央党校校级课题“网络治理的法治化问题研究”( XJ201107_YB)   作者简介:刘素华(1966-),汉族,安徽萧县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副教授,法学博士。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的法理分析
  摘要:以互联网为基础载体的网络信息传播,极大限度地维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知情权、监督权等的实现,但同时网络信息的匿名性、无序性、任意性的传播特点也为滥用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提供了最近场所,并因此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造成强烈冲击,导致多元化权益损害问题日益突出。网民在充分享有网络信息自由的同时,履行维护网络秩序、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的义务,是一个行为的两方面。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网络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有度限制信息自由辩证统一,协调二者的平衡是信息时代各国政府面临的重大法律治理问题。
  关键词:信息自由;网络监管;信息传播权;信息采集权;信息接受权
  
  中图分类号:DF4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09
  
  近年来,网络信息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介在公共传播领域异军突起,人类信息传播方式出现革命性的改变,人类信息自由获得空前发展。以互联网为基础载体的网络信息传播,极大限度地维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知情权、监督权等的实现,但同时网络信息的匿名性、无序性、任意性的传播特点也为滥用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提供了最近场所,并因此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造成强烈冲击,导致多元化权益损害问题日益突出。网民在充分享有网络信息自由的同时,履行维护网络秩序、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的义务,是一个行为的两方面。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网络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有度限制信息自由辩证统一,协调二者的平衡是信息时代各国政府面临的重大法律治理问题。
  一、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的法理基础信息自由一般是指公民传播信息和获取信息的自由。信息自由的前提是先有自由,然后才能有信息的自由。自由一般体现为权利,而“权利就是可以做或不可以做某种行为的自由[1]。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信息自由就是行为人有传播信息的权利和获取信息的权利,而这些权利表现为行为的自由。在今天的互联网新载体下,借助新载体的快速、隐匿、即时互换、无边界等技术特征,社会主体传播信息、采集信息、控制信息的行为获得无限的空间,意味着自由的行为空间无限扩大。如果自由空间无限扩大,意味着权利空间无限扩大。如果这种权利空间不受限制地扩大,其他的权利空间就会被挤压,也就意味着其他的行为空间受到挤压,这样会导致权利与权利之间出现失衡,自由与自由之间出现冲突。因此,在网络为信息自由提供空前平台的同时,保障在这个平台上的其他权利与自由,建立网络平台上的法律秩序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必要选择。
   (一)信息自由的涵义
   今天的网络信息自由与利用传统的报纸、书刊、广播、电视等载体维护的信息自由,具有不可比拟性。传统载体的信息自由,受载体的技术限制,都不可避免的受国界、地界等行政区域与行为者身份的限制。而网络这种新型信息载体,其本身的无边界技术特性使信息传播、交流出现无边界的特点,形成新型的信息自由的社会关系,并挑战传统的信息自由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网络时代的信息自由,是指使用互联网和资讯科技实现表达意见、存储信息、采集信息的自由,也称为资讯自由。信息自由可以说是表达自由的延伸,属于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范畴。《世界人权宣言》第19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评价和表达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不受干涉和追查,通过媒体无界线的持有观点、接收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由此可见,信息自由包括以多种形式向外界传出信息的表达自由、思想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获取信息,实现知情权及相关的权利和自由。信息自由的保护范围包含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等多种自由。这些自由体现为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如1982年欧盟颁布的《信息与表达自由宣言》宣称,表达自由是真实民主制、法治和人权原则的基本要素。宣言规定,信息和表达自由是每个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是构成社会团体和文化团体、国家和国际共同体和谐进步的一个前提条件。认为表达自由不仅有利于个人利益而且有利于民族、国家和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在涉及有关现代通信技术关系时,宣言声称信息和通信技术的持续发展将服务于进一步增强表达权利,增强无边界的表达、寻求、接受和传播不管来自何处的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为实现对这一权利的高水平的保护,欧洲议会成员国同意遵循以下目标:对信息过程中的参与者、媒体内容或信息传播和扩散不实行审查制或任意控制或限制;对于国内和国际的思想和信息的传播和扩散要确保有足够的设施以保证进入和获取;确保新的信息和通讯技术服务能够有效的用于扩大信息和表达自由的范围。宣言要求各成员有义务保证通信路径的畅通,以保障与获取信息相关的各种权利的实现[2]。从欧盟的规定分析,信息自由是以不限制或尽可能少限制为前提的,否则,《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1)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2)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处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和《信息与表达自由宣言》确定和承诺的信息自由难以实现。但作为自由,体现为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体论的法理,权利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权利也不能成为权利。信息自由作为自由的权利,必须受一定的限制,在权利类别上不得侵犯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不得危及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另外信息自由依托的网络科技和网络基础设施,是信息自由的物质基础,依法界定网络基础设施的技术标准,在技术和法律上控制和限制信息自由,限制滥用信息自由的侵权行为,维护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
  现代法学刘素华:信息自由与网络监管的法理分析(二)信息自由的内容
   今天的网络技术,已经改变了信息传统传输模式“一对一、一对多”的形式,而发展为“一对一、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形式。在传统媒介下,一般同时只能是一人对一人的传递信息,如打电话、通讯等,或一人对多人发布信息,如报纸、书刊的发行,演讲等。权利和自由的指向对象和空间都是有限的,而在今天的互联网上,一对一的网络聊天、一对多的网络论坛发言――博客、微博、多人对一人的网络群聊、多人对多人的信息交换――大众论坛等形式,同时发布信息已成为可能。这些新的信息传输模式,导致信息自由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信息自由从信息传送、信息获取看,可以分为信息传播权和信息接受权、信息采集权三部分。这三个权利的实现,在信息自由的不同阶段,相互影响。发出信息、采集信息是接受信息的前提;接受信息是传播信息、采集信息的目的;拥有信息、收集信息、采集信息是实现信息传播权前提,获取信息是信息采集权的目的,不受限制的接收信息是实现信息接受权的基础。
  1?信息传播权
   信息自由的重要内容就是公民能够将自己的思想、意见、观点、情感和自己掌握的信息通过不同的载体以符号、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传送给期望到达的对象和不确定的对象,这种自由传输信息并到达预期对象和不确定对象的行为过程,可以称为信息传播权。有学者认为“信息加工和传播的权利体现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择权与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表达政治愿望的权利,也是公民传播和接受政治信息的自由权利。”[3]将信息传播权定性为政治权利,将表达自由的各种权利形态都归纳为信息传播权的表现形式。2006年我国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权归入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信息传播权如果仅指政治权利或仅指对作品的传播,内容过于狭窄。今天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传播的信息内容纷繁众多,包括各种传统载体形式的作品、各领域的公共信息和私人信息,也包括传统载体没有的信息形式如博客、播客等。网络信息传播权,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是指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数字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地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各类信息和信息产品的权利,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想要的信息产品服务的活动。而不能仅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或仅指政治权利。如果这样界定信息传播权,就和今天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出入太大,确定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
   信息传播权的主体是信息的发布者,发布什么样的信息、发布信息量的多少、选择什么样的信息表达形式、受众是谁,都由信息发布者决定。政府、网络监管和网络服务商等都不能代替信息发布者做出决定。但信息传播权也不是一个不受限制行使的权利,作为权利就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信息传播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为前提,遵循正当性、公平性、安定性和合法性的标准,受法律与道德的限制。
  2?信息采集权
   网络时代,信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是国家维持生产活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基础。无论国家还是个人,拥有的信息量越多,知晓的社会事务越多,掌握的资源越丰富,越利于发展和提升综合能力。从国家层面讲,信息的占有量涉及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和国家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从个人层面讲,占有的信息量越多,越有益于个人能力和水平的提升,主动采集各种信息就成为掌握占有信息量的重要方式。信息采集是信息自由中的一个权能,信息采集权,主要是指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收集、检索、购买等多种形式,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合法形式主动收集、存储、获取和拥有各类信息的行为。
   在信息采集中,信息采集主体一般采用过滤、选择、有效性检验的方式,保证信息质量,以获得自己想占有的信息。特别是在今天海量存储的网络信息中,收集、选择、过滤海量信息,获取对采集者有价值的信息成为信息采集的核心内涵。在网络环境下,信息采集主体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通讯技术合法或非法采集个人数据信息获得了非常便利的条件。许多商家在消费者购物前会要求其填写个人信息表;有的采用会员制;有的网站采用隐蔽的cookie技术采集个人数据信息,当使用者访问设有cookie的网站时,网站服务器会自动发射cookie到用户的浏览器内,并存储到用户的电脑硬盘中,cookie日后会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网站的种种信息,包括个人兴趣、消费习惯,甚至信用记录;有些网站还进行非法的搭线窃听以采集个人数据信息[4]。在网络环境下,信息采集过程的侵权行为在信息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极易发生,且侵权行为长期持续存在,因此,信息采集权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信息主体采集到的信息,一般应供自己使用,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如果用于商业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但非商业目的的采集,也以不损害信息拥有者和第三方利益为前提。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本人同意,未经信息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即使在本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集的信息,都不具有合法取得的依据,客观上构成侵权。在信息的采集过程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一般实行有限度采集。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因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需要,采集的个人信息,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露。信息采集权的享有是以遵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为前提的。
  3?信息接受权
   信息自由的另一重要内容,就是信息的接受。如果只有信息传播的自由,信息采集的自由,没有信息接受的自由,信息自由仍然不能实现。信息接受权是指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需求,自由选择和决定接受信息和不接受信息的权利。信息主体对传送给自己的信息,接受什么、不接受什么、接受多少,拒绝多少,都由自己决定。在传统的信息传播载体下,信息接受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或获取自己想得到的信息。信息接受权的实现,首先传送信息的信道,既物理的信道和法律的信道都要畅通,信息才能到达接受者,接受者才能进行接受选择。如果信道不畅通,信息根本不能到达信息接收者,信息自由就不可能实现。信息接受权就是社会主体避免其他人的行为妨碍自己接受各方信息的权利,属于消极抵抗的权利[5]。
  二、网络监管中的信息传播权保护信息自由中的信息传播权是信息自由的核心,信息通过自由传播到达接受者,才能保证信息承载的内容被知晓、被公开,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政权、发展权等一系列权利才能够实现。今天的网络载体,为信息传播权的实现,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的迅速增加,带来的直接社会影响就是信息交流和信息传播的快速发展。信息发展速度已经远远打破传统思维模式下的定式。我国网民从2000年12月底2250万人,到2011年12月底已经发展到5.13亿人,增长速度最高时超过200%,未来网民数量还会继续增加。参见:CNNIC.省略nic.省略/dtygg/dtgg/201201/t20120116?在这样的发展态势下,信息传播权的扩大和发展空前腾飞。在互联网上的每个节点上,每个网民都是出版商、编辑、记者、作者。“公民记者”自采自编的图片、音像资料在网上必然会大量增加,每当社会热点事件发生,网上论坛、博客、播客等很快就播出由网民在现场采集的图片、音像资料等,随后会有大量的网民跟进和转载。信息的传播速度基本与现场势态的发展速度同步,信息的传播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在信息传播权充分实现,人们享受思想、言论、表达自由的同时,这些自由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冲击也是显著的,权利自由的实现和侵权行为并存。信息传播权在特定的状态下会导致社会利益格局的再调整和社会利益的重新布局,信息传播权对现实社会秩序和各项基本权利的强烈冲击超越其他非暴力的强度。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传播权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
   (一)信息传播权受真实、客观原则的限制
   公民行使信息传播权,必须保证传播信息的真实客观,符合实际情况。传播虚假信息、混淆视听、以讹传讹、制造社会不稳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今天传统媒介已经和网络互联互通,公民无论通过什么媒介传播信息,最终都会来到网络上,形成网络舆情。一些热点事件被关注会形成强大的网络舆情,直接影响现实社会。近些年来发生的众多公共事件,都是由传统媒介报纸、新闻等发出后,来到网络上,传统媒介和网民大规模跟进,形成网络公共事件,左右现实社会事件的处置。如2008年以手机短信传播的“四川广元柑橘发现小蛆状的病虫”的虚假信息,在手机短讯和互联网络中呈现数量级般的传播速度,导致当年全国柑橘卖不出去,据不完全统计仅湖南一省橘农的损失就15亿,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信息的传播坚持客观真实原则,避免带有主观偏见的煽情信息和宣泄个人情绪的信息传播,是维护网络秩序的基础。
   (二)信息传播权受国家信息安全的限制
   国家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证。信息安全一般是指信息发布、存储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程度与状态,可分为政治信息安全、经济信息安全、文化信息安全、军事信息安全、外交信息安全和舆论信息安全等。公民来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掌握的信息涵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传播自己掌握、采集、存储的信息,必须接受国家信息安全的限制。特别是传播一些涉密、敏感的信息,必须避免接入公共网络,内部信息传播设备必须接受国家信息安全部门的技术检测,避免木马、间谍软件或技术暗门的风险。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片面、虚假、歪曲的信息,会误导资本、扰乱市场;忽略传播设备的技术监管,核心技术失控、网络漏洞以及黑客、病毒等都可能使大量财富瞬间化为乌有。2008年我国网络安全事件6.7万余起,同比增长了近三倍。没有信息安全,就没有交易安全,就没有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也就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所以,信息传播权的享有,必须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公共利益安全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安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材料保护法”第23条规定在线企业收集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信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为增进公共利益者;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主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当事人书面同意者,除此之外,构成违约行为。”[4]136
   (三)信息传播权受未成年人利益的限制
   在成年人的信息传播权和未成年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人的权益受优先保护。这是因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心理、生理因素决定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各国都有别于对普通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如新加波1998年的《电子交易法》规定,新加坡政府对因特网经营者的管理建立了类似于广播一样的许可体制,同时辅以过滤未经允许内容的技术措施,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共同对排除网络色情和反政府的内容负责。对那些被认为是对民族道德有害的国外的网站和网络新闻小组,实行进入封闭[2]136。其中网络服务者和使用者负有共同排除网络色情的责任,就是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作此规定的。2011年8日韩国国会通过《青少年保护法实行令修正案》,该法案于11月20日正式实施。根据该法案,将对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实行“网络游戏深夜关闭制”,即从零点到清晨6点期间,网络游戏将对青少年自动关闭。对于违反规定的运营商,将从2012年2月开始,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1000万韩元(1美元约合1117韩元)以下罚款。新的法案主要针对个人电脑,考虑到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在青少年中并不普及,因此针对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游戏的相关法令将推迟两年实行[6]。可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限制信息传播权的重要标准。
   (四)依法享有信息传播权
   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息传播权,受世界人权法和国内法的限制。享有信息传播权不能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理由和手段,特别是网络信息传播的匿名化特性,更不能成为侵权的助手。网络匿名特性使人们在网络表达中没有了身份形象的顾忌,非理性的极端形式的情绪宣泄和语言暴力易借助网络表达传播出来,并在网上易形成“独立意见场”。网络传播权所具有的无形性及便捷性导致探寻侵权行为的始发地难度加大,追究相关的侵权责任人难以落实;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又具有瞬间性和多发性,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则使责任的追究相对于有形侵权而言更加困难,即使能够如愿以偿找到侵权责任人,对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证明也是十分棘手的问题[7]。针对这样的信息传播,网络监管机构在技术上给予限制就犹显必要。
   目前,各国对成年人信息接受权的限制,主要是考虑维护社会秩序、保持善良风俗、保护民族感情、防止恐怖主义和新纳粹主义等要素,对网络上的黄色淫秽信息、损害民族感情信息、危害国家安全信息的限制,限制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利益,这些是网络监管立法的客观要素和政治要素。信息传播权在接受上述几方面的限制外,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法理依据,政府、公共机构、网络服务商、网络提供商和个人,均不可限制公民的信息传播权。
  三、网络监管中信息采集权的保护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数量的不断递增,网络的技术特性彻底改变了依靠物质载体传播信息的可控形态,传统媒介下的信息传播方式和格局完全改变。新的信息传播格局,改变了政府易控信息的事前审查、事中控制、事后封杀的监管模式。公民采集信息的方便、快捷都是传统媒介下所不可比拟的。
   (一)搜索引擎下的信息采集权
   信息采集权在互联网上获得宽广的实现平台,其中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为信息采集提供了革命性的扩张路径。搜索引擎存储信息和锁定信息的能力远远超越传统信息载体的查询速度和数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CNNIC第72期《互联网发展信息与动态》显示,截至2011年11月底中国网民已达到5.05亿,普及率37.省略nic.cn/research/zx/qwfb/201112?。使用搜索引擎采集信息的网民数量正在不断升高。《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0年搜索引擎用户达3.75亿,比2009年增加了9319万,增长率33.1%,搜索引擎功能也成为我国网民应用的第一大网络功能。参见:CNNIC.省略nic.cn/?而截至2011年第三季度,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3.96亿,用户增长放缓。参见:CNNIC.省略nic.cn/dtygg/dtgg/201112/?而搜索引擎功能获取网络信息的能力是巨大的,Google等搜索引擎有在15分钟内将全世界网页存储一遍的能力。换句话说,只要信息被数字化,并与互联网接通,信息就自动进入“失控”状态,信息的拥有者将永远无法删除它,它会被网络上的信息采集者搜索并被采集到。
   (二)信息采集权受限制的原因
   在强大的网络搜索引擎面前,公民的信息采集权获得充分实现的同时,信息采集权的行使仍然受到一些客观因素的限制。当今世界范围内信息安全被少数国家掌控,信息传播秩序不公平是公民信息采集权实现的主要障碍。当今世界信息传播格局:一是信息资源配置不平衡,呈现“二八分立”的格局。全世界20%的人口占有80%的信息资源,80%的人口只享用到20%的信息资源。“信息富有国”和“信息贫穷国”的两极分化严重,且在某些区域有加剧之势。二是信息流通不对等。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信息量,比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的多出百倍以上,众多发展中国家不能主动、有效地传播自己的信息和及时、充分地分享所需要的信息,限制了本国公民信息采集权的实现。三是信息传播秩序不公平、不公正。重要信息的发布主要掌握在少数信息机构手中,他们代表着少数集团的利益,垄断着信息采集、加工、发布、传播的全过程[8]。这样对公民信息的采集必然带来巨大的限制,且公民信息采集权的实现和国家实力、信息安全紧密相关,公民信息的采集必须依托国家。从国家对公民信息采集权的保护情况看,国家掌控的很多信息又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国家和公民之间也仍然很严重。
   (三)信息采集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竞合的限制
   在网络时代,能够采集信息,就能够知晓采集的信息内容。信息采集权和公民知情权在很多情况下,发生权利竞合。保证公民知情权也就保障了公民信息采集权,限制公民知情权,也就限制了公民的信息采集权。但知情权是以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为前提,而采集权是以公民主动搜集、要求政府、公共机构提供信息为前提。在这样的情况下,公民收集、搜集信息要以合法方式为前提,特别是在网络信息时代,使用各种电子设备,采集、存储信息变得方便、快捷、隐蔽,各种侵权行为也容易实现。如在信息拥有人或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录音、录像、拍照等,导致对他人信息自由或隐私权的侵犯。一些网络公司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网络上搜集公民信息,甚至使用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和定期跟踪用户网站上的操作。Cookie自由记录用户访问的网站和内容,并将详细情况发给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根据这些收集来的情况,建立庞大的资料库。网络公司的资料库一旦泄露,就会扩散网络用户的信息,导致各种侵权情况的出现。另以公务、公益为目的的信息采集,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保护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和隐私权。如2010年3月发生在网络上的“广西来宾烟草专卖局原局长韩某日记门”事件,就是典型的非法采集公民信息、非法公开公民个人拥有的信息资料的案件。此案件虽然以公民监督权占了上风,但其存有的非法侵权行为也绝不能够忽视。如果每个公民或社会组织都可以采取非法手段采集他人信息,包括采集他人的违法行为的信息,都来充当警察,社会秩序必将大乱,对公民基本人权保护体系也会带来根基性的破坏。
   因此,在信息采集权的享有与知情权、监督权及隐私权等多项权利产生竞合时,要根据法的正当性、安定性和稳定性来界定权利的保护顺序,利用搜索引擎,采集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一个行为自由涉及两个主体的不同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隐私权优先于采集权。
  四、网络监管中的信息接受权的保护信息自由的重要内容就是信息能够到达目的处,能被接受人接收,达到信息传播的目的。信息接受权是信息自由的另一端点,如果只有信息的传播,没有信息的接受,信息的传播就不会有法律效应,信息自由也就是虚位状态。
   (一)审查制度限制信息接受权
   政府基于各种需要,采用审查制度,控制信息传播,进而影响信息接受权的实现。政府的审查在管控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侵害私人利益的信息的同时,也会控制这些信息以外的应该让社会和公民知晓的政府信息、公共事务信息。审查制度在有些层面阻止了民主化的发展,社会和公民应该得到的信息被限制。对此,各国通过立法保护信息接受权的实现,美国在1966年,国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1976年美国制定《在阳光下的政府》(也译为《公开政府法》), 明确规定“公众有权取得关于联邦政府制作决定工程的最充分、可以行使的情报。本法的目的是向公众提供此种情报,同时保护个人的各项权利和政府履行其责任的能力。”澳大利亚在1982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在很多方面接受了美国《情报自由法》的影响。其第3条第1款规定:尽可能扩大澳大利亚全体居民取得联邦政府所拥有的官方情报的权利。”
   在信息接受权的保护上,政府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否则会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在网络信息时代,信息作为战略性资源,其自由流动对社会和个人利益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如果对信息的保护极端化,信息的传播和接受成本增加。如果因为政府的限制导致信息不衔接,出现“信息孤岛”,社会的机会成本加大,社会整体运行的不同环节将会涩动,影响整个社会运行。因此,当前面对网络,协调好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当中最为重视的一对核心价值。
  (二)网络病毒和黑客攻击侵害信息接受权
   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巨大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网络也就成为企图获取利益和控制网络的网络病毒和网络黑客的平台。网络病毒以隐匿的复合爆炸性速度传播,在很短的时间内导致计算机不工作和网络系统瘫痪,恶意病毒和蠕虫可永久性摧毁(删除)或破坏(电子欺骗)数据,并造成经济损失。黑客的攻击可以造成虚拟封锁,网络技术可以用来攻击虚拟目标,通过技术控制改变信息内容,导致错误信息被接受,造成虚拟目标物理性的摧毁,能够导致重要基础设施如空中交通管制、能源或者供水系统出现毁坏性故障,造成人员伤亡,达到破坏目的。
   网络信息自由面对的最大问题,就是网络技术的运用改变信息发出者的真实意思,传递虚假信息,侵害信息接受权,背离信息自由的法治价值和人权价值。网络信息战的运用,少数几个黑客的信息攻击,就会使政府和社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应对,且很难保证应对的有效性。网络时代对信息接收权的侵害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政府的控制,而是网上组织和黑客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威胁。
   在网络信息时代,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功能看,义务的存在是为了权利的实现,网络监管是为了信息自由的实现。如果只强调信息自由的权利不遵从秩序的义务,也就无权利与自由。并且法律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权益为价值目标的,单纯的权利并不足以使利益得到实现,必须通过设定义务保障权利目标的实现,进而使权益得到实现。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自由最大化,其中的信息传播权、信息采集权两个积极权能和信息接收权消极权能的实现,必须借助网络监管的有效性,体现法律治理的价值功能,是当今各国政府公共治理面对的重大法学、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理论问题,也是最迫切的现实问题。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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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ee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Network Super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LIU Su?hua
  (Party School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PC, Beijing 100091)
  Abstract: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based on internet, while greatly satisfies the demand of freedom of speech, freedom of expression, right to know and superintendence, owing to its inherent features like anonymity, absence of order and capriciousness, is susceptible to abuse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speech that might remarkably hamper or harm the public as well as private interest. While fully taking advantage of cyber information, the net user is obliged to maintain network order and not to endanger the state information security or public order view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free access to network information and regulation of network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in certain extent is two sides of a coin and their balance is held an important legal problem to be solved by the governments of all the countries.
  Key Words: free access to information; network supervision; right to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right to information collecti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2012年3月第34卷 第2期Modern Law ScienceMar., 2012Vol?34 No.2部门法研究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2-00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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