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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探析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直接体现出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一大进步。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及其确立意义,紧接着通过对当今世界上几种主要的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类型作简要说明进而发现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时间仅限于离婚之时不合理是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最突出的缺陷,就此本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并期望该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关键词:离婚经济补偿;家务劳动;夫妻分别财产制
  作者简介:刘越飞,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12-02
  所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的学者又称之为家事劳务补偿制度,是指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和配偶一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者可在离婚时从对方配偶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不仅仅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对支持配偶工作发展的肯定,还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分别财产制导致的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失衡。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将离婚经济补偿作为一种救济措施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下来。但是在这项制度被确认以后一直争论不断,在此本人也略陈己见。
  一、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及其确立意义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
  在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全部内容都规定在现行《婚姻法》第40条当中,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依法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在夫妻财产方面采用了分别财产制;第二,实质条件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即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提出离婚经济补偿。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确立意义
  1.有利于协调婚姻当事人双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建立补偿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协调婚姻当事人双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防止有人利用婚姻关系系统地剥削对方的劳动和财产以谋求婚姻正当利益之外的额外利益。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一类人想通过与那些急于成婚的人士结婚,婚后不久再以各种理由离婚敛财。由于他们一开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财产,所以一般不会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进而也不可能满足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也无法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剥削对方的财产。这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防止有人利用婚姻关系来剥削对方的劳动和财产,维护了社会公平。
  2.为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离婚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措施
  有学者指出,该制度的确立“首次以法律形式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离婚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措施”“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而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进而影响社会和诣稳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确立之后,她们就可以通过申请经济补偿来得到法律救济。所以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措施。
  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既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又发挥抚慰弱者的作用
  还有的学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既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又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和发挥抚慰弱者的作用”。在现实中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是一旦离婚,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常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其实等于是一方无偿侵占了另一方因家务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对从事主要家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这就说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既体现了民法中公平原则又发挥了抚慰弱者的作用。
  从以上各个观点看来,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确立看做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这一认知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的学者的认可。世界各国对家务劳动的承认各有不同,接下来对一些典型方式进行介绍。
  二、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类型
  在古代社会,家务劳动的价值丝毫没有得到承认,因为在当时那种男尊女卑的社会根本不存在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社会基础和价值观念。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女权逐渐得到重视,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学者深谷松男认为,“家务劳动不应完全是妇女的事,妇女应有与男子一样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会议的世界行动计划同样明确指出“家事对于家庭生活而言,非常有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唯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务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这些观点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其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而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承认方式,现对其分别加以介绍。
  (一)在离婚制度中间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就字面解释所谓的对家务劳动价值的间接肯定,就是指在立法当中没有明确提及家务劳动并认可其价值,而只是隐含在其制度的内容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于“离婚”编第三章“离婚的后果”的第二节“离婚对夫妻双方的后果”中专门规定了“补偿性给付”。《法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对法官在确定补偿性给付数额时必须参考的因素进行了规定,有以下几点:……(2)已经担负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该担负子女教育的时间……此处提到的“担负子女教育的时间”就是一种家务劳动。与法国类似的还有意大利、德国等国家,他们都间接地肯定了家务劳动。
  (二)在离婚制度中直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这种方式的典型代表为英国法。早在1950年,英国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由于英国是不成法国家,判例为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2000年发生的怀特诉怀特一案进一步体现了英国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在怀特诉怀特一案中,尼科斯法官明确指出:“为了获得公平的判决,在丈夫、妻子以及其各自担任的角色上,不能有任何歧视,只要其在各自范围内对家庭做出了同等贡献,支持挣钱养家者而有损于家务操持者或子女抚养者的偏见也不应该存在。”由此可见,英国法不仅仅专门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还预见到将来抚养孩子一方有可能困难并对其权益进行了考虑,就这种作法看来英国法对离婚当事人双方中的弱者有较为良好的救济措施。
  (三)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中直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这种方式的典型立法是《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为扶养家庭应作出的贡献的,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第1款)。而配偶一方用其收入或财产扶养家庭显著超过其应负义务的,同样也可以提出补偿(第2款)。而且根据瑞士民法的规定,上述请求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分居期间提出,也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这样的立法很有可能能够更好地消除夫妻双方(很大一部分是男性)对家务劳动的歧视,进而促进家庭分工能够更加合理。
  上述三种是当今世界对家务劳动价值承认的典型方式,三者虽然都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虽然以也以制度的形式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于瑞士立法相比存在较大的缺陷,不论是在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在补偿的请求时间方面都远不如《瑞士民法典》的规定。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历朝历代我国的“离婚救济”都是针对妇女而言,封建社会一直是男尊女卑,婚姻结束的唯一理由是女方被休离,被休回家之后能拿到得救济通常为其女之嫁妆。现代的中国立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必须所满足的条件是:一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用书面形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双方的家务劳动负担不均等,即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离婚时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才有权请求补偿。因此就会出现以下现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则不会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所得实行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依照婚姻法规定也不可以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由此可以看出离婚经济补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之小。
  国家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承认家庭劳动的价值并加以保护,但是其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的现状,适用范围过小,远远不能达到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时间仅限于离婚之时不合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提出时间只能为离婚之时,在离婚之前或之后都不能提出。对家庭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如果在离婚时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提起或者不能提起,则无法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
  四、对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经过对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现状的分析,认为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就这些问题即对如何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希望通过法律的不断修订使这项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婚后所得共同制以及部分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婚后夫妻双方可以设立个人账户,在离婚时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一部分作为补偿金,只要一方符合取得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并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就将这一部分补偿金交付给该方。对于提起离婚经济补偿的另一个条件也应有所改变,不能认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就应该做到能够绝对平等的对待他们。在当今社会过分的要求夫妻双方平等的对待各种亲子关系是不切实际的,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自然的血亲关系毕竟存在不同的。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在法律规定得范围内对养子女和继子女尽到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就可以认为其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即也可以认为其满足了离婚经济补偿申请的条件。
  (二)改变请求权提起时间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提出的时间也存在不足,期望在未来婚姻法的修改中能够改变经济补偿的提起时间,规定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不仅在离婚时可以提出经济补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可以要求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我国的立法明确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建立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来维护。但是这个制度存在较多的不合理之处,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之下所起到的作用较小。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这些问题将逐渐得到解决,对家庭尽了较大义务一方的权益将更好的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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