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赁合同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引起的败诉案例 ””有关合同定性的反思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日吴先生与A民贸百货大楼签订《融资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先生出资,A民贸百货大楼作为建设方在其楼后附建楼房一座,新楼建成后由吴先生自行出租八年,八年后A民贸百货大楼无偿收回,同时约定了补偿拆库及新旧楼连接、凿门及影响业务的损失,在吴先生出资建房的基础上,每年再向A民贸百货大楼交付如下租金:第一、二年分别交纳4万元,第三、四年分别交纳2万元,第五年至第八年每年交纳一万元。2009年7月1日吴先生与A民贸百货大楼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八年租赁使用期限变更为五年,吴先生向A民贸百货大楼每年交纳的租金从2008年10月1日后变更为每年15万元。在吴先生使用A民贸百货大楼提供的租赁房屋不到两年的时候,A民贸百货大楼多次通知吴先生及租赁吴先生柜台的商户要停止吴先生的租赁使用权,2010年5月26日,A民贸百货大楼违反约定,将吴先生租赁使用的房屋全部收回,并出租给其他商户使用。吴先生认为A民贸百货大楼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A民贸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赔偿违约金及退还出资共计三百万元,A民贸百货大楼在庭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吴先生)未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向其提供上述工程验收的质量报告。
【争议焦点】 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
二、被告A民贸百货大楼是否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被告收回经营权后造成本诉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责任承担问题。
【律师代理】 **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指派**志忠、范祥两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两位律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及通过庭前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庭审调查中才提出超过了反诉期限。
2、事实上被告是本案合同中建造新楼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补充协议对由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有转租的权利,转租获取租金是依法依约的必然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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