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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黑哨”的罪与罚]足球之夜

时间:2019-02-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历时两年多的足坛反黑终于迎来了第一批刑事判决,四名足球“黑哨”各领其刑,罪名均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长期关注足坛打假扫黑的人,一定会对2001年底那场轰轰烈烈最终却不了了之的足坛扫黑风暴记忆犹新,当时唯一一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足球裁判龚建平被判了10年徒刑,但他当时获刑的罪名却是受贿罪。
  同样是裁判收黑钱,为什么同样罪行不一样的罪名?
  这要从我国的刑法说起,现行刑法颁布于1997年,关于个人受贿,当时的刑法内规定有两个罪名,一是第385条的受贿罪,一是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个罪名的最大不同在于犯罪主体,前者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
  公司、企业人员的概念容易理解,可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领域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对此有明确定义,通俗地说,只要某人的工作能与国家公务挂钩,基本上就能归人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显然,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主体,但按照这样的二分法,很多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一些民间协会的从业人员或足球俱乐部的从业人员等,并不能归入到非此即彼的范畴内,足球裁判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将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妥,视为公司、企业人员也不妥。
  2001年时,舆论异口同声,口诛笔伐,要求严惩假球黑哨,净化足坛,严惩“黑哨”成了当时的共识。但惩罚的依据却成了问题。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说,要处罚一个行为的话,必须要有法律事先明确作出规定,而在当时的刑法条文内,并没有适合处罚足球裁判的条文,怎么办?几乎是在迫不得已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一份通知,主张将裁判收钱吹黑哨的行为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检察机关也随之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对龚建平提起公诉。但法院在随后的审理中,并没有认同检察机关的定性,最终以受贿罪对龚建平定罪量刑。对裁判身份理解上的分歧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修正,将刑法第163条的主体予以扩充,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充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一来,该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便囊括了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以外的所有人员,该条罪名随后也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项修改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显而易见,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一对虽然对立却互为补充的概念,法律主体的外延便具有了周延性,不再存在任何处罚上的漏洞或真空地带。
  按照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名“黑哨”的受贿数额从49万元至140余万元不等,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再结合每个人具有的自首、坦白或其他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分别量刑。应该说,对四名“黑哨”的判决结果是比较合理的。
  或许有人会将本次四名“黑哨”的量刑与龚建平案的量刑进行比较并进而提出质疑,2003年时龚建平因受贿37万元而获刑10年,本次四名“黑哨”的受贿数额都在龚建平之上,为何刑期却反较龚建平要低?原因仍要在罪名内寻找。受贿罪是一种利用公权力的犯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普通民众对公职的信任度,因而法律对受贿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按照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时过境迁,以今天的眼光来看,特别是以现今四名“黑哨”的判决来衡量,当初龚建平案的刑期确实偏高,然而不能把责任推到法院或具体的承办法官身上,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导致司法者认识不一,从而导致了一出跨时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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