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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可行性评估]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

时间:2019-02-0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给予弥补的法律。本文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立法可行性评估,论证该制度是否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2.5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120-03
   法律是用来实施的。如果法律丧失了可行性,不仅无法达到立法的最初目的,还会磨灭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成为一场法治建设的灾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给予弥补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立法可行性评估,就是通过对现实情况和客观条件的分析,论证该制度是否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一、立法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立法实施后的积极效果,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即它是否能够促进、增加效益。
   (一)提高诉讼效率
   被害人被称作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其言行与诉讼效率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害人的积极态度和行动,可以极大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对待追究犯罪的态度却非常消极。他们既不愿报案,也不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导致这种情况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对经济利益的担心。由国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给与其一定的经济帮助,可以消除被害人顾虑,鼓励被害人揭露犯罪,调动被害人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促成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良好合作,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提升司法公信力
   开展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关键在于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就被害人来说,当法律“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1]进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的弥补和抚慰,刚好可以消弭被害人和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使被害人更容易接受最终的司法裁判结果,也能够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三)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难题
   “考虑对于减少涉法、涉诉的上访,推进社会和谐意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说是非常必要的。”[2]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被害人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未能得到足够赔偿的案件中,一旦被害人的自身生存情况发生恶化,又求救无门时,他们就可能对国家和社会产生不满情绪,走上访之路。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有助于消减被害人的负面情绪,遗忘痛苦和仇恨,让他们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将信访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减少信访工作的后期难度。
   二、立法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在肯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带来诸多积极效果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该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效果,并提前做好应对。只有如此,才能降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负面影响,发挥其最优功能。
   (一)可能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有学者提出,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的赔偿转而从国家的处取得,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过错责任,有将犯罪人的过错转嫁给国家之嫌。这种责任转嫁,无疑减轻了本应该由犯罪人承担的责任,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背离。而这种背离不仅造成了变相帮助犯罪人逃避责任的后果,助长了犯罪发生,还会给公众造成一种刑罚不公正的印象,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那么如何正确对待和解决这个问题呢?首先要明确的是,现阶段我国将要出台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一个明确的适用前提。那就是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国家才施以补偿。在这一前提下,一方面,国家补偿并非是帮助犯罪人逃避责任。因为“从实质上讲,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是国家基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考虑先行向被害人提供的经济救助,不能片面理解为是替代犯罪分子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在实施救助后理应取得对犯罪分子或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人的救助金追偿权,该项追偿所得也应当重新注入救助基金。救助金追偿机制拓宽和完善了救助基金来源体系,可以随着被害人救助制度一起建立和完善。”[3]即使事后有因犯罪人始终无偿还能力、犯罪人死亡等客观原因而无法对犯罪人进行追偿的风险,那么这也是国家作为公权力者理应承担的责任,而并非是对犯罪人责任的减轻。另一方面,相对于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难道对处于困境之中的被害人置之不理就更加公正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目前,全国许多地方都在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对被害人发放救助金。但在实践中,救助金发放环节却出现了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方面,是救助金的随意发放。有些地方,某些被害人认为只要申请就能获得救助。而一旦要求无法满足,他们便到处上访。在这种情况下救助机关往往迫于无奈而妥协,放宽了救助金发放条件。另一方面,是救助金的不平均发放。由于资金的有限,造成该制度的惠及面也是有限的。因此,便让部分刑事被害人产生了“你获得了救助,而我为什么得不到救助?”的疑问,反而增加了得不到救助的被害人的不平衡感,引发了许多问题。面对上上述情况,有人担心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会引发新一轮关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会影响社会的和谐进程。对于不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给谁补偿?补偿多少?为什么同属于刑事被害人,却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由国家补偿?国家善良的初衷会被“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思维所淹没。但在淹没的同时,不可抗拒的是新一轮的社会矛盾,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新的诉求及犯罪。[4]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消减:一是细化救助金的发放标准,明确发放对象和使用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操作性的依据。同时要规范审批、发放程序,增加补偿金发放的透明度,从而推动发放工作的公正性,避免随意性。二是稳定补偿金的来源。没有资金支持,国家补偿制度只能成为空谈。反之,如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就可以支持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并在保证符合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基础上,不断扩大补偿范围,使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帮助。三是要加大国家补偿制度的宣传力度。让当事人了解有关国家补偿的意义、作用和各种具体规定,使该制度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在全社会建立健全国家补偿的运行机制。
   三、为有效执行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经济性的利益关系,补偿资金的给付和接受是整个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该制度成败与否的关键。补偿资金不足历来是有效实施该制度的最大难题,在境外和我国各地试点中都不乏因为缺少补偿资金而使国家补偿制度无法执行的先例。在20世纪初,墨西哥和古巴都曾尝试过国家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目前,我国各地试点也普遍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大多数地区的救助资金都是司法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或者自己筹措的。在经济发展比较快,财政收入比较富裕的地区,资金额度与资金到位的速度相对比较快。而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财政收入比较缺乏的地区,资金的设立就比较困难。这就导致有些地方为了顾及大多数被害人,出现了不按照制度规定的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或者将救助条件设定过于苛刻的情况,使救助效用难以发挥。有些地方甚至因为资金问题而的暂停了对被害人的救助。如宁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就提出:“救助数额在1万以上5万以内,但相当多的救助案例都没有执行这个标准,更有个别职能部门把救助金压低到只有500元,很难起到帮助被害人摆脱困难的目的。”2007年至2009年6月,山东临沂河东区检察院仅救助了3名刑事被害人,共支出救助资金9000元。该院相关工作人员无奈的表示:“我们把救助标准卡得特别严,实在是因为资金匮乏。”[5]淄博中院囿于“僧多粥少”的现实情况,已经在实际上叫停了司法救助。[6]由此可见,补偿资金保障是国家补偿制度的生命线,只有补偿资金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国家补偿制度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途径:社会途径和国家途径。因此,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应该是多方面的,可以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共同承担,通过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资金账户,并明确各种资金来源的比例,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同时,还可以引入市场化资金运作方式,确保补偿资金的保值、增值。
   当然,为了有效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仅仅解决了补偿资金问题是不够的,还有不少其他方面的问题需要加以协调。一是,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执行是补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申请人实施补偿的法律活动。因此,补偿机关的选择、补偿权利和义务的配置、补偿程序的设计以及补偿申请人的限定等都显得极其重要。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可以保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健康、有序、公开、高效的开展。二是,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相配合,共同组成一个运行科学的法律体系。因此,在考虑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立法时,还要考虑到该制度与其他被害人权利救济措施、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衔接问题。
   四、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近年来,在我国各地广泛开展了各种各样的被害人救助试点。解决了部分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缓解了刑事司法领的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少亟待理顺的问题。如救助制度定位各异、救助机构设定不同、救助范围和救助金额存在差别、救助程序不规范等。归根结底,这些问题的出现还是在于立法的欠缺。立法的空白,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一步深化的首要、核心问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有关负责人所言:“当前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源在于缺乏立法保障。实践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对于推动救助工作深入开展效果显著,是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发展的方向。除积极引导、指导救助工作开展较为深入、条件具备的地区开展地方性立法外,我们建议尽快启动刑事被害人全国性立法工作。”[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负责人也表示“从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标准不统一,只有国家立法,才能达到全国统一的这样一个标准;而正是因为标准的不统一,相关救助人得到的救助不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点有失公平。应该让受害者和救助人得到平等救助。国家立法,可能道路会很漫长,但是把司法救助作为国家规范,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确实有必要。地方法院在标准、制度、程序上,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可以为立法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和素材。一些地方权力机关,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地方性的法规,都可以说为全国人大进行国家统一立法,起到一个良好的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
  [1]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王晋.在2008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无锡)研讨会上的发言[EB/OL].https://live.省略/html/2008/227.htm.
  [3] 田静.浅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EB/OL]. https://www.省略.cn/Article/ShowInfo.asp?ID=12913.
  [4] 滕久彪、黄煜巽.和谐社会中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另类构想[EB/OL].https://www.huaihua.jcy.省略/myx/view.aspx?NewsID=224.
  [5] 杜萌.基层检察机关救助刑事被害人遇资金尴尬和制度瓶颈 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呼唤国家立法提速[N].法制日报,2009-6-15.
  [6] 孙珂.“一元捐款”炒热刑案救助 “僧多粥少”成试点致命处 淄博无奈叫停被害人救助[N].山东商报,2011-5-16.
  [7] 肖荣.刑事被害人救助:有效化解矛盾 实现均衡保护[N].检察日报,2011-2-28.

标签:被害人 可行性 立法 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