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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于国外比较成熟的市场而言,还存在很大差距。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由于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资本市场有关各方都关注的问题。然而,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权益,也就是说,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并不是要将中小股东从股东中分离出来,而是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弱势地位。需要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
  一般来说,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包括外部保护机制和内部保护机制两个方面。外部保护机制一般包括一个或地区的司法以及监管体系,内部保护机制则主要指的是公司的内部治理。本报告主要是从股东权益保护的内部机制――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评价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状况。
  中小股东“三权”:知情权、管理参与权和投资收益权
  本报告把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分为知情权、管理参与权和收益权三个方面,并设计了18个代表性指标来衡量上市公司的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样本选取上,选取了2011年度中国沪深两市市值最大的300家A股上市公司作为分析对象(市值计算日为2011年6月30日,其中不包括单纯在H股及其他海外上市地上市的公司,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样本中不包括2010年12月31日以后新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
  
  评价结果显示,2011年300家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合平均得分为51.70分,最高分为73.63分,最低分为24.50分,中位数为51.31分。从股东的三个方面权益来看,知情权部分的平均得分为66.25分,参与权和收益权平均得分分别为38.69分和62.42分。除知情权外,其他各项权益得分都不及格或者刚刚及格。显然,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仍然不能让人满意。
  综合得分分布情况来看(见表1),大部分公司的得分都在40分60分之间。这同样也反映了小股东权益保护状况普遍不令人如意的状况。
  知情权:公司信息披露有所改善
  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本文主要从信息披露角度来评价公司对于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状况。
  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状况的评价,着重考察上市公司四个方面的表现:过去一年中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质量;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状况;公司年报的质量;公司投资者热线的运行情况。
  2011年样本公司知情权的平均得分是66.30分。从2009年到2011年的数据作纵向比较看,2011年中小股东“知情权”部分的得分情况有所上升。然而,从三年的数据来看,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方面得分的最高分都是95分,而最低分分别只有30分、25分和25分。
  从知情权得分区间分布来看,大多数公司股东知情权得分在60分80分之间,2011年,得分在60-70之间的公司家数最多,有84家,占样本总数的28%;得分在70分-80分之间的公司家数次之,有68家,约占样本总数的22.67%。
  为考察公司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方面权益的知情权的保护情况,我们考察2011年中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质量,重点选择了上市公司对于对董事和监事任命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这两项指标。
  
  关于董事和监事任命,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对于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等事项,在股东大会召开公告中都要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一般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我们考察公告中对于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以及费用公告情况。我们根据公告中公司对于应披露事项的披露完备情况,对其进行打分,如果样本公司在公告中对下一年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任命,既披露了事务所的名称又披露了审计费用,则我们对其评价为“好”;若只披露了两项内容中的一项,则评价为“一般”;若两项内容都没有披露,则评价为“差”。数据显示,只有23.33%(70家)的上市公司能够获得“好”的评价,67.33%(202家)的上市公司获得了“差”的评价,有9.33%的(28家)上市公司获得了“一般”的评价。相对于2010年的情况,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任命方面的信息披露看不出有多少进步,甚至还有所倒退。
  与此形成相对比的是,下年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情况。我们根据其是否披露下一年度的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费用情况来对其进行打分。被评为“好”的上市公司有138家,占样本公司的比例为46%;被评为“差”的上市公司有26家,占样本比例的8.67%;被评为“一般”的上市公司有136家,占样本公司的45%。
  此外,从董事会任命的信息披露来看,2011年和2010年相差不大,并没有明显改善,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信息披露来看,2011年比2010年有所改善。
  
  年报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渠道,在年报中全面、真实地披露公司的经营运作等信息,既是公司的义务,也是公司责任。在考察上市公司年报质量方面,我们主要关注:财务绩效、经营和竞争能力、董事会成员背景和运营风险四个方面。
  在年报披露信息质量方面,年报中对于财务绩效、经营和竞争能力以及董事会成员背景等的披露,评价为“好”的企业都占样本企业总数的80%左右。评价为“差”的公司家数很少。然而,唯一例外的是对于运营风险的披露,得到“好”的评价的公司只有150家,仅占样本公司总数的50%。
  关于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我们重点选择了公司投资者关系网页是否丰富、是否建立了公开可查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以及公司是否与投资者积极沟通三个指标来进行反映。
  2011年,有67.67%(203家)的公司建立了投资者关系网页,而且网页内容丰富、充实,信息及时更新;10%(30家)的公司虽然建立了投资者关系网页,但是内容不够充实或信息提供滞后;另有22.33%(67家)的公司尚未建立投资者关系网页或网页信息量非常少。
  调查还显示,有43.33%(130家)的公司建立了公开可查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有27.67%(83家)的公司虽然建立了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但是不可查,有29%(87家)的公司还没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调查还显示,有50%(151家)的公司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如经常参加投资论坛,召开分析员大会及新闻发布会、业绩路演等)较为积极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有30%(91家)的公司做得一般,有20%(76家)的公司在与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方面做得比较差。
  为了切实体验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的直接沟通情况,我们对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热线运行情况进行了考察。如果公司有投资者热线电话而且在工作时间有人 接听,则评价为“好”;如果有热线电话但是没有人接听,则评价为“一般”;如果公司没有热线电话,则评价为“差”。
  调查显示,47%(142家)的上市公司没有设置可供拨打的投资者热线,25%(75家)的公司公布了投资者热线但是在上班时间没有人接听,有28%(83家)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热线电话能够正常运转。这一情况和2010年相比虽然有一些进步但并不理想。
  管理参与权:停步不前甚至有所倒退
  如何保证中小股东有效地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是目前各国公司治理改善的难点之一。我们从公司是否给股东代理投票提供便利、股东大会是否采用网络投票机制、股东提出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是否设有分类表决机制、董事监事提名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等6个方面来考察公司小股东的管理参与权状况。
  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300家样本公司在“参与权”部分的平均得分仅为38.69分,是股东三项基本权利中表现最差的。
  从表2中可以看出,股东参与权得分大部分集中于30分50分之间,得分超过及格线的公司很少。为什么股东参与权的得分最低?这一方面反映了部分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一些公司消极应对有关规定,只是按照有关规定最低要求办事,而不是主动采取措施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观念和行为。究其进一步的原因,则是市场有关各方,包括小股东和证券监管部门等对公司施加的压力不大以及公司不主动采取措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代价过小等原因造成的。
  从公司是否为股东代理投票提供便利来看,有97.7%(293家)的样本公司都为股东代理投票提供了便利条件。我们还考察了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采用网络投票的情况。网络投票实施目的是为了降低投票成本,提高股东的股东大会表决的参与程度。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2004年),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等在内的五大事项,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半数以上通过,且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评价结果显示,虽然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都规定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大会提供便利,但实际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只有27.67%(83家)的公司在去年股东大会召开时实际采用了网络投票方式。可见,网络投票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运行中尚未得到普遍应用。
  评价股东参与权的另一个指标是公司是否实施了“股东分类表决机制”。类别表决是在涉及自身权益时由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即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失时,除经股东大会表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我国股权集中且一股独大的条件下,对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决策如增发、配股、重大资产重组等应采取类别表决,有助于形成对滥用控制权的制约,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然而,我国的分类表决制度,是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的措施。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上市公司股票逐渐进入全流通后,是否还实行分类表决制度,在规则上并不明确,部分上市公司也采取观望态度。但无论如何,其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参与权的措施,能够得到实行,都是值得肯定的。值得鼓励的是,在300家上市公司调查样本中,有41%(123家)的公司采用了股东分类表决机制。从近三年的对比情况来看,从2009年到2011年,设立分类表决机制的企业家数逐年增加,由2009年的73家,增加到2011年的123家。
  股东参与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是通过在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上直接对有关决议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来直接行使,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对董事,监事的提名和选举来间接行使权力。
  公司监事代表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进行监督,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很重要。因此,是否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和监事成为股东权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持有或合并持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1%的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我们的评价标准是,如果提出董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则评价为“好”,如果和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相同,则评价为“一般”,如果高于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则评价为“差”。从表3中可以看出,有15家上市公司规定的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证监会规定的3%的比例,其规定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但不管这些规定实际执行的效果如何,至少这些公司主动降低了中小股东提出董监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说明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愿望和行动。
  《公司法》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决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我们考察公司在这方面的制度的制定情况。调查结果显示,80%以上的公司对这两个比例的规定都在30%,有不到20%的公司未对重大事项表决权作出规定,仅有个别的公司规定的比例低于和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这一情况与2010年的结果基本一致。
  投资收益权:有所改善但进步不大
  投资收益权主要包括红利和资本利得收益。红利是投资者回报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股票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是资本市场正常运转的基石。而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投资者实现合理投资回报的有效渠道。中国证监会为了推动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08年出台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从现金分红的制度、透明度等方面对上市公司也提出了新要求。其中规定:“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2011年11月证监会出台政策,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完善分红政策及其决策机制,增强红利分配的透明度,不得随意调整已确定的分红政策,并要求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开始,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细化回报规则、分红政策和分红计划,并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这说明公司分红问题已经成为公司治理中突出的问题,上市公司重融资轻回报,已经对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我们考察公司连续三年的分红情况,若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高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则评价为“好”,若等于30%,则评价为“一般”,若低于30%,则评价为“差”。
  对于资本利得,我们在计算过去一年中样本公司股价的市场表现时采用了如下的计算方法:步骤一:使用沪深300的2010年12月31日收盘价与2009年12月31日的 收盘价计算年度变动率A,具体计算公式如下:(2010年底收盘价-2009年度收盘价)/2009年底收盘价=-0.1251:步骤二:类似使用色诺芬数据库不考虑分红的复权价计算个股年度变动率B;步骤三:计算B-A的差C。若C为负数则该指标得分为0,若C为正数,则得分为2。此外,有32家数据缺失,得分为0。
  从表4中可以看出,2011年,股东收益权最高得分为100分,也就是说,这些公司无论是在分红还是在股价表现方面都得到了“好”的评价,经统计,这些企业有110家,占样本公司总数的36.7%;而最低得分为0分,也就是说,这些公司在这两方面的表现都得到了“差”的评价。经统计,这些公司有34家,占样本公司总数的11.3%。这说明,在股东收益权方面,公司表现的两极分化仍很严重。
  我们考察上市公司连续3年的分红情况,从表4中可以看出,有56家公司的分红比例小于证监会规定的比例,更有甚者,有22家公司,近三年根本没有进行分红。大部分公司近三年的分红比例是在30%和150%之间,共有192家,占样本企业总数的64%。
  是否分红比例越高就越好,目前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企业分红和不分红各有利弊。分红的好处是可以使投资者获得实实在在的收益,也可以提升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提升公司的股价,不利之处在于红利税的存在,由于分红导致的税负会减少公司的价值。另外对一些快速发展、现金需求多的公司来说,可能会成为一种负担。
  关于股票价格的市场表现,统计结果显示2011年有47%(141家)的公司股价表现优于大盘,但有42.33%(127家)的公司股价表现比大盘的总体水平差。2011年大盘总体股价表现比2010年稍差。样本公司中公司股价表现比大盘差的公司占样本公司的比例和2010年相差不大;都在40%左右。
  对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建议
  完善证券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在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导致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无法实现。所以。建议尽快出台《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使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得到经济补偿。
  加强对公司章程和规定的执行力度
  有些公司在章程的制定方面很完备,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却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这就使公司制度成为了摆设和花架子。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公司的监督,对不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进行批评或处罚,投资者也要对公司进行监督,对公司有规不依的做法进行批评或提起诉讼。一方面是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完备,另一方面是公司对于规章制度的严格贯彻执行,只有这两方面都做好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为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便利
  公司规章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的一些权利,但是如何让中小股东能够顺利行使权利,也就是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保障股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公司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权利,但实际上,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通常都很低。这就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即使存中小股东总体持股比例很高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中小股东行权面临诸多现实障碍。结合我国的情况,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中小股东行权的便利性: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可适当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诸如此类,公司还可以做很多,总之,如果制度执行得很好,但是执行起来大打折扣,也同样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加强对公司不遵守法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1)强化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责任
  必须加强上市公司大股东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一是强化上市公司大股东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对大股东的虚假、滞后、选择性地披露交易信息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的监查,如果发现上市公司有披露虚假信息或存在信息披露滞后等问题,并且大股东在此期间发生了只对自己有利的交易行为,则不仅上市公司管理层要对此负责,而且还要追究大股东的责任。
  (2)加强对证券欺诈的监管
  证券欺诈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证券欺诈的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证监会应该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包括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等。另外,现有的对于证券欺诈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还是有些低,应该加大处罚力度,做到使违法者得不偿失,使其没有动力进行证券欺诈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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